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92號
TCHV,112,上易,292,202311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洪金昇
洪孟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明昌
訴訟代理人 洪錦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洪清祺於民國89年7月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兩造之母洪張屘車禍賠償金 新臺幣(下同)191萬元,作為訴外人即兩造輕度心智障礙 之胞弟洪德順終身照顧之用,其中101萬元、90萬元分別由 被上訴人、上訴人洪金昇出名辦理定存單保管,嗣於92年8 月8日改由被上訴人保管當時之全部賠償金餘額185萬元。因 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查詢車禍賠償金之支出明細、餘額,更 向法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訴訟,誣指洪金昇尚未返還所保管 之90萬元,兩造委任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 書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即無保有車禍賠償金之法律上原因, 致上訴人各受有37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各37萬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除兩造外,尚有洪清祺 ,上訴人僅以其二人名義終止系爭協議書,並不合法;伊從 未拒絕上訴人查詢支出明細,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賠償金 乃洪德順生活所有開支之來源,洪德順目前尚於清海醫院治 療中,上訴人亦不得終止系爭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131頁): ㈠兩造與洪清祺洪德順為洪張屘之子,洪張屘於89年5月6日 因車禍過世。




 ㈡兩造與洪清祺於89年7月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洪張屘車禍 賠償金191萬元作為洪德順終身照顧之用,其中101萬元由被 上訴人出名辦理定存單保管、90萬元由洪金昇辦理定存單保 管。
 ㈢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收受。 ㈣兩造及洪清祺洪德順均尚生存,洪清祺並未終止系爭協議 書。
 ㈤被上訴人前依與洪金昇於110年之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洪金昇返還其所保管之90萬元車禍賠償金,業經原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駁回確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 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 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參 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9年簽立系爭協議書以來,就 所保管之賠償金支用情形及餘額頻生糾紛,拒絕上訴人查詢 賠償金餘額及支出明細,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 爭協議書所生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各37萬元等語。惟系爭協議書係由 兩造與洪清祺所共同簽立,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豐簡卷 第25頁),其終止權之行使,自應由全體當事人即上訴人、 洪清祺為之,始生終止之效力。而洪清祺並未向被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所述,則 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固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收受,因非由 全體當事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違反終止權行使 之不可分性,自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協議書所指賠償金,為兩造及洪清祺、洪 德順等兄弟5人均分,89年7月協議由上訴人洪金昇、被上訴 人保管各自可分之賠償金,92年8月8日起由被上訴人保管當 時之賠償金餘額185萬元,係可分之債,因兩造間已無信賴 關係,自可由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取回各 自可分之賠償金等語。惟按民法第258條第2項、第263條規 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符合預期發生多 數當事人契約關係之真意。因此,除經一致同意,抑或當事 人之權利義務各有明確具體之區分,得認已以特約排除,方 得許僅由部分當事人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 號判決參照)。查兩造與洪清祺於89年7月簽立之系爭協議



書,約定將其等母親洪張屘車禍賠償金191萬元留給洪德順 作為終身生活基金,且約定此筆賠償金屬母親遺留不屬於兄 弟任何人私有等語,由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及訂立目的觀之, 該賠償金並無明確具體區分個別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或分配比 例,而系爭協議書乃單一契約,無從分割,上訴人即不得對 被上訴人為終止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仍須由全體當事人為之 ,始生終止之效力。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尚不生效力,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㈢系爭協議書既未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而保 管車禍賠償金餘額185萬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協議書,並依同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各37萬元,即屬無由。 ㈣至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洪清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系爭協 議書所載之車禍賠償金是兄弟5人繼承約定平分等情,然車 禍賠償金係兩造及洪清祺洪德順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 規定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該賠償 金兩造及洪清祺已約定給洪德順終身生活之用,並無約定平 分之情形,有系爭協議書可稽,故本院認自無再通知證人洪 清祺到庭作證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各37萬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