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王世鼎
被上訴人 林宜軒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車輛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 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主 張兩造為夫妻,其為節省汽車強制險之保險費,借用被上訴 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主,嗣其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車主變更 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汽車為上訴人所贈與, 並於本院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反訴(見本院卷二第8-9頁),然被上訴人名下之 系爭汽車,是否為其借名登記或本於贈與關係而取得,既屬 本訴裁判所應依據之法律關係,其提起給付之訴,性質上亦 包含有確認兩造有無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效果,故被上訴人 提起反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及反訴答辯:
伊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向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賓士公司)訂購系爭汽車,以汰換伊所經營「○○○○兒童
圍欄專門出租企業社」使用之自小客車,並於當日以伊帳戶 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於106年6月28日以「○○ ○○兒童圍欄企業社」帳戶轉匯頭期款62萬0,430元予中華賓 士公司,該公司乃於106年6月30日將系爭汽車交付伊占有使 用,其餘車款由伊逐月清償2萬元至清償完畢。又伊並未贈 與系爭汽車所有權給被上訴人,伊係為節省系爭汽車強制險 之保險費,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車主,嗣因兩造夫妻 感情生變而迭起訴訟,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 終止系爭汽車借名登記關係之表示,兩造間對系爭汽車借名 登記關係雖經終止而消滅,然系爭汽車車籍登記之車主仍為 被上訴人,自屬對伊所有權之妨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將系爭車汽車之車主變更登 記為伊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監理機關,將系爭汽車辦理車籍過戶 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另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二、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及答辯:
系爭汽車係上訴人所贈與屬伊所有,且汽車貸款係以伊名義 申辦,並無借名登記情事。又上訴人於111年8月初,向伊借 用系爭汽車,遭拒絕後即開始藏匿系爭車輛、謊稱維修中, 伊因有接送子女之使用需求,乃要求上訴人返還而遭上訴人 拒絕,現兩造感情破裂,上訴人便以所有人自居而侵占系爭 汽車,縱原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67號暫時保護令命 上訴人交付系爭汽車,惟上訴人仍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汽 車予伊之判決等語。並反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返還 予被上訴人。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25日結婚,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其於103年11月5日獨資設立○○○○兒童圍欄專門出租企 業社(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及於106年 1月23日向中華賓士公司訂購系爭汽車,並以所有渣打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轉帳2 0萬元訂金予中華賓士公司,嗣於106年6月28日以「○○○○兒 童圍欄專門出租企業社」所有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帳戶匯款62萬0,430元(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予中華賓士 公司,餘款均由前述渣打銀行帳戶按月給付2萬元至110年9 月1日清償完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 4-4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⒊),並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 7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原審卷第17
頁)、預約訂購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9頁)、渣打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1-40頁)、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見原審卷第41-58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見原審卷第61-62頁)、車款清償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3頁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惟兩造均主張系爭車輛為各為其所有,而上訴人主張係借名 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及被上訴人主張係贈與取得,則為互為 他造所爭執,並各以前情抗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上 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汽車有合意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車 主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汽車為上 訴人無償贈與,是否可採?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關係: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 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證 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 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 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 ,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⑵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汽車主要係供其經營之企業社運送兒童 圍欄之用,而分別於105年12月12日、同年月27日偕同訴外 人即友人乙○○至中華賓士、保時捷等經銷商賞車,且攜帶「 ○○○○兒童遊戲圍欄」紙箱,並放置於後車廂以確認能否放置 妥當,嗣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與中華賓士公司簽立預約訂 購合約書購買系爭汽車等情,並提出照片、facebook照片擷 圖、預約訂購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193、263-269頁 )。復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伊從105年8月到000年00 月間在企業社兼職,工作內容係清潔、整理、打包圍欄,系 爭汽車就是上訴人送貨使用,上班時間大部分都是上訴人在 載運貨物使用,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則係接送小孩時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及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 伊從104年或105年間在企業社兼職,工作內容係清潔、整理 、打包圍欄,伊看到上訴人就是都是用系爭汽車在送貨。10 4、105年剛去上班時,原本是1台很舊的車,之後我有看到 他們換系爭汽車去送貨;被上訴人通常於小孩放學時間,會 使用系爭汽車去載小朋友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
),且互核相符,足證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汽車之主要目的 ,係供企業社運送貨物之用,應可採信。
⑶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 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變更登記)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 上訴人提出之預約訂購合約書,可知系爭汽車係上訴人以其 名義向車商訂購,足證系爭汽車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與 車商之間,並非被上訴人與車商已明。再者,兩造均不爭執 系爭汽車之價金悉數由上訴人所支付,且上訴人主張車商於 106年6月30日在臺灣大道的中華賓士車行,將系爭汽車交給 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有一起去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汽車既屬動 產,一經車商交付上訴人時,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而由 上訴人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參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汽車 於112年7月14日之保險費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63-365頁 ),可知相同之保險種類,以上訴人名義投保,保險費為7 萬3,286元,若以被上訴人名義投保,保險費則為4萬5,601 元,兩者保險費差額2萬7,685元,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以 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係為節省保費,應屬可採,堪認兩造就系 爭汽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⑷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汽車之維修費、保養、牌照稅、通行費 等均由其以信用卡支付云云,固據提出維修紀錄、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25-229頁),而上訴人雖不否 認被上訴人以其信用卡支付上開維修費等,然爭執被上訴人 之信用卡帳單均係上訴人支付,是被上訴人雖提出上開維修 紀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然僅能證明系爭汽車有進廠維修 ,及更換輪胎情形,已難逕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上開費用。 且依上訴人所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渣打存摺封面 及內頁,分別有註記:宜軒國泰、宜軒聯邦卡、宜軒聯邦、 宜軒中信卡、軒中信、宜軒國泰卡、宜軒中信、宜軒花旗、 宜軒玉山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9-357頁),可知被上訴 人之信用卡帳單,確實由上訴人繳納,而上訴人亦自承其係 以信用卡支付維修費(見本院卷一第48頁),此外,被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信用卡帳單確由其繳納,故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據上,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兩造就系爭汽車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復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復已於112年2月4日收受該繕本(見 原審卷第87頁送達證書),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斯時 終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汽車之車籍登記予上訴人部分,應予准許。另上 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雖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辦理 系爭汽車車籍過戶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惟債權人請求債務人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 該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得由債權人單獨 辦理登記,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故上 開聲明就該「協同」部分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汽車為上訴人所贈與,為不可採: ⑴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 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 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汽車為上訴人所贈與,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未證 明兩造就系爭汽車有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且系爭汽車係上訴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從而,上訴 人既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其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辦理系爭汽車之車籍登記予上訴人,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 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 訴人反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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