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許双鳳即許芯瑀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被 上訴人 徐自力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2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98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 8萬元本息,並准被上訴人就該給付以66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伊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因伊於原審未及聲請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上訴人已執原判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183號強制執行 伊之財產,執行法院除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 行伊名下位於雲林之土地持分外,並查封伊位於○○市○區○○ 路之現居住所,目前已鑑價完成即將定期拍賣,為免因假執 行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 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若上訴人供擔保198萬元,對伊有保障,則 伊對免為假執行即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準 用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量之。經查,被上訴人業 依原判決所命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等 情,有上訴人提出執行法院查封公告、民事執行處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惟該執行事件所查封不動產、債權
尚未拍賣及受償,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 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 執行程序相同,故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上訴人對原 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 起上訴,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又本件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 日後可能受有無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審酌上開情節, 認上訴人提供擔保金以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全額即198萬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