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王金萬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複代理人 賴威平律師
被上訴人 陳韻清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3、3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執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08年4月25日補發之83年民執愛字 第2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A1,詳如附表編號1、 2「債權憑證」欄所示)對訴外人陳○○聲請強制執行,經南 投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888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A)受理在案;嗣訴外人陳○○於108年9月26日死亡,由 被上訴人繼受前開執行債務人地位。上訴人另於110年7月21 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8年10月4日士院 仁執字第307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B,詳如附表 編號3「債權憑證」欄所示),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聲明 參與分配,經南投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322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B)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A執行 。惟上訴人於89年1月7日取得如附表編號1、2「債權憑證」 欄所示之系爭債權憑證A後,至遲應於92年1月7日前行使權 利,上訴人卻遲至108年8月23日始持系爭執行名義A1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A,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另上 訴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B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1年8月 30日因執行而部分受償,重新起算時效後,於94年8月31日 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嗣後於95年4月13日又因執行而部分受 償,縱自該日重新起算時效,至遲於98年4月14日時效亦已 屆至,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21日始執系爭執行名義B,聲明 參與分配,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爰依強制 執行法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 件A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系爭執行事件B 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A、系爭執行事件B之債 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300萬元,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前開金額核定之,原審僅分別以426萬元、87 萬7635元核定,被上訴人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起訴不合程 式。又訴外人張○○於108年9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10年7 月5日始就系爭執行名義A1之執行標的辦理繼承登記,依民 法第140條規定,時效應未消滅。另上訴人前於107年8月15 日執系爭執行名義B向士林地院對訴外人張○○聲請強制執行 (即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181號),訴外人張○○未曾 爭執系爭執行名義B之300萬元債權罹於時效,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執系爭執行名義A1對訴 外人陳○○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A受理 在案。嗣訴外人陳○○於108年9月26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受 前開執行債務人地位。上訴人另於110年7月21日執系爭執行 名義B,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聲明參與分配,經南投地院 系爭執行事件B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A執行,且系 爭執行事件A、系爭執行事件B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A、系爭執行事件B 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實在。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起訴不合程式情形 :
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A、系爭執行事件B之 債權額分別為2,000萬元、3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前開金額核定之,原審僅分別以426萬元、87萬7635元核定 ,被上訴人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云云。惟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 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 利益,即應以價額較低之執行標的物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執行事件A(含系爭執行事件B併入執行)就被上 訴人繼承自訴外人張○○之執行標的不動產拍定後,拍定總價 為426萬元,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1月23日製作分配 表,並將上訴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A1之債權,以1559萬100
元列在次序6,受償金額為397萬1768元;另將上訴人所執系 爭執行名義B之債權,以87萬7635元列在次序7,受償金額為 22萬3588元,有系爭執行事件B所附上開分配表可參。由此 可知,系爭執行事件A(含系爭執行事件B併入執行)之執行 標的價值較上訴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A1之債權為低,揆諸前 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A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43號,下稱343號案),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426萬元;又上開執行標的價值較上訴人所執系 爭執行名義B之債權為高,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執 行事件B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97號 ,下稱397號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之債權額87萬7 635元核定之。從而,原審就上開2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均 無違誤,被上訴人並無短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起訴程式不合法 情事。
三、上訴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A1、系爭執行名義B之債權請求權 均已罹於時效: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 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 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 9條、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 ,因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無民法第13 7條第3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1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A1,原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 83年度票字第11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上訴人曾於83年間 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於89年1月7日發給系爭執行 名義A,嗣經上訴人聲請補發,經南投地院於108年4月25日 核發系爭執行名義A1。另上訴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B,原執 行名義為臺中地院83年度票字第6136號裁定、本院83年度抗 字第573號裁定(含確定證明書),上訴人曾於88年間執以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士林地院於88年10月4日發給系爭執行
名義B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A、系爭執行事件B案卷可憑。 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A(及補發之系爭執 行名義A1)、系爭執行名義B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均為3年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參照)。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A1所示本票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
1、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A所示本票債權,曾先後86年10月21 日、89年1月7日、92年1月9日,受償26萬9268元、364萬239 9元、49萬8233元,而後上訴人迄至108年8月23日始再執補 發之系爭執行名義A1對訴外人陳○○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343號案卷一第318頁),堪信實在。則 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A(含補發之系爭執行名義A1)所示 本票債權請求權自92年1月10日重新起算時效(參民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算入),至95年1月9日滿3年(參民法 第121條第2項),期間上訴人並無中斷時效事由,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A1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即於法有據,堪予採認。
2、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張○○於108年9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 於110年7月5日始就系爭執行名義A1之執行標的辦理繼承登 記,依民法第140條規定,時效應未消滅云云。然按屬於繼 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 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 第140條固有明文。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 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 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 號判決先例參照)。查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A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時效已於95年1月9日屆滿,已如前述,訴外人張○○於 108年9月26日死亡,已在前開時效屆滿之後,核與民法第14 0條所定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B所示本票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訴外人張○○有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 付云云。經查:
1、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B之本票債權,曾先後於88年7月6日 、91年8月30日及95年4月13日經由執行程序,分別受償116 萬7448元、11萬242元、86萬7535元;復於107年8月15日向 士林地院聲明參與分配(即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181
號),於108年3月27日執行無結果結案,士林地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49181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過程中至執行程序終結 ,訴外人債務人陳○○未曾爭執上開300萬元債權已罹於時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343號案卷○000-000頁), 堪信實在。
2、上訴人於95年4月13日受償86萬7535元後,所執系爭執行名 義B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自95年4月14日重新起算時效(參民法 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算入),至98年4月13日滿3年( 參民法第121條第2項),期間上訴人並無中斷時效事由,則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B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於法有據。
3、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 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 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 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 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 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 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 號判決先例參照)。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 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債務人是否有 為承認之行為,仍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承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訴外人陳○○有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 向士林地院對訴外人張○○聲請強制執行(即士林地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49181號),強制執行過程中至執行程序終結, 訴外人債務人陳○○雖未曾爭執上開300萬元債權已罹於時效 ,但該次強制執行程序係執行無結果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 B案卷可憑,可知訴外人陳○○並無清償之事實。而審之債務 人在執行程序中未提出異議之原因多端,並不限承認債務及 拋棄時效利益等情形,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陳○○對 於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名義B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98年4月13日 時效屆滿乙節,確有所悉,亦無證據顯示訴外人陳○○有請求 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情狀,自難遽認訴外人陳○○係明知時 效完成之事實,而仍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乙事毫無異議。 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訴外人陳○○有何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承認系爭執行名義 B本票債務並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訴 外人陳○○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181號強制執行程序 未曾爭執系爭執行名義B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僅為單純 之沉默,不能遽認其有承認債務並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B之本票債權 業已罹於時效等語,即堪憑採。
四、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 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消滅時效完成等是。查上訴人就 系爭執行名義A1、系爭執行名義B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 效均已完成,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A、系爭執行事件B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A雖另對債 務人即訴外人王○○聲請強制執行,但因訴外人王○○之財產在 士林地院轄區,經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士林地院執行後 ,業已執行完畢,並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A 案卷一所附南投地院108年8月26日投院明108司執義字第188 82號函、士林地院109年3月30日士院擎108司執助簡字第487 0號函可憑。故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A聲請對訴外人王○○強 制執行部分,業已執行完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㈠ 系爭執行事件A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系爭 執行事件B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原執行名義 債權憑證 1 81年12月5日 陳韻清 陳○○ 王○○ 1,000萬元 82年3月3日 臺中地院83年度票字第11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南投地院89年1月7日83年民執愛字第2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A)。嗣上訴人聲請補發,經南投地院於108年4月25日補發83年民執愛字第2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A1) 2 81年11月20日 陳韻清 陳○○ 王○○ 1,000萬元 81年12月19日 000000 3 81年6月8日 陳韻清 陳○○ 王○○ 300萬元 81年9月6日 臺中地院83年度票字第6136號裁定、本院83年度抗字第573號裁定(含確定證明書) 士林地院88年10月4日士院仁執字第307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