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傅秀美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傅賢勇
傅纕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繹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調解成立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水菊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2年4月11日死亡,繼 承人為傅○恩、傅賢勇、傅纕雲及上訴人等4人,其中傅○恩 已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陳報狀、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7月12日中院平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2099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5頁、87-113頁、197頁),自應 由除對造即上訴人以外之其他2名繼承人,即傅賢勇、傅纕 雲為陳水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茲上訴人於112年4 月28日具狀聲明由傅賢勇、傅纕雲2人承受訴訟部分,合於 規定,自應准許;至於聲明由傅○恩承受訴訟部分,於法未 合,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有先、備位之請求,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 將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各別土地逕以 地號稱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陳水菊所有(已調解成立部分茲不贅述);備位聲明則請求 上訴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水菊。上訴後 將備位之訴撤回,上訴人已表同意(見本院卷第320頁),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水菊為兩造母親,且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 有權人。陳水菊原本將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身分證、
印鑑章(下合稱土地過戶文件),交由被上訴人傅纕雲保管, 詎上訴人竟向傅纕雲佯稱願代為保管土地過戶資料,且未經 陳水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2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至上訴人名下,以此無權處分之方式侵害陳水菊就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2筆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陳水菊所有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000地號土地,係單身榮民即陳水菊之鄰居韋○ 安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陳水菊名下,之後上訴人再向韋 ○安購買,並暫借名登記予陳水菊名下。至於000地號土地, 則係單身榮民即兩造父親之同袍陳○雲出資購買,並借名登 記在陳水菊名下,因上訴人曾代償陳水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的賭債,陳○雲乃允諾將該筆土地贈與上訴人。故上訴 人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係基於終止與陳 水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來,並非無權處分,亦無不當得利 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5不動產部分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已另行調解成立,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於97年9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水菊所有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為陳水菊所有;編號5之房屋為陳水 菊出資興建。其中編號1、4所示土地,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名下;編號5之房屋,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 上開登記實為陳水菊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
⒉系爭2筆土地,原登記為陳水菊名下,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下。
⒊陳水菊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4月11日死亡,上訴人及傅○恩 、傅賢勇、傅纕雲為其繼承人,惟傅○恩已拋棄繼承,並 經法院備查。
⒋陳水菊曾於91年5月8日與韋○安結婚,韋○安於95年10月2日 死亡。
⒌韋○安與陳水菊為鄰居,韋○安與兩造生父傅○水二人均為榮 民身份,陳○雲則為傅○水之同袍。
⒍陳水菊曾於70年6月15日與方○雄(榮民)就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00-00地號)簽訂買賣契約書。
⒎上訴人同意將附表編號1、4、5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3予被上訴人傅賢勇、傅纕雲,並已簽署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269頁)。
㈡本件爭點:
⒈000地號土地,是否為韋○安出資,並借用陳水菊名義所購 買?韋○安是否於79年間以25萬元,連同該土地上之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一併出售予上訴人?
⒉000地號土地,是否為陳○雲借用陳水菊名義購買?嗣因上 訴人替陳水菊清償賭債,而讓與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上訴人塗銷系爭2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無法證明000地號土地,係韋○安出資並借用陳水菊名 義購買;及韋○安於79年間以25萬元,連同土地上之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一併出售予上訴人之事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為上 開主張,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於審理中陳稱伊 配偶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30頁),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未聲請傳訊證人,嗣並自承因年代久遠,並無相關事 證可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6、321頁)。 ⒉另查,000地號土地於69年6月24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 陳水菊名下(見本院卷第235頁土地登記簿),而陳水菊與 原配偶傅○水乃79年7月18日才離婚,並於91年5月18日再 與韋○安結婚,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 ,衡情,韋○安將所購買之土地,借名登記在當時仍為有 夫之婦之陳水菊名下之可能性甚低。
⒊另查,韋○安係於95年10月2日死亡(見同上戶籍謄本),倘 上訴人於79年間以25萬元向韋○安購買000地號土地為真, 斯時韋○安尚生存,豈有不要求韋○安移轉該筆土地,而放 任至韋○安死後才處理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然違 反常情,且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足採憑。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000地號土地,係陳○雲借用陳水菊名義購買 ,以及嗣後因上訴人替陳水菊清償賭債,陳○雲因而同意讓 與上訴人之事實:
⒈上訴人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 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9頁),證明000地號土地係陳○
雲借用陳水菊名義購買,惟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為方 ○雄之繼承管理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買受人則為陳水菊,且僅由陳水菊本人列名其上,並無他 人代理,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形式觀之,實無法證明係 陳○雲借用陳水菊之名義購買。
⒉另上訴人就其曾代陳水菊清償賭債100萬元之事實,迄未舉 證以實其說,縱使為真,依上訴人所主張,000地號土地 既係陳○雲借用陳水菊名義購買,實際所有權人亦應為陳○ 雲,則上訴人既非代償陳○雲之賭債,陳○雲為何願意將00 0地號土地讓與上訴人,亦生疑義。上訴人針對上開諸多 疑點,均未能自圓其說,此部分之主張,除欠缺相關事證 外,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要難採信。
㈢上訴人另主張,伊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均由陳水菊 出具印鑑證明以憑辦理,顯然已得陳水菊之同意等語,惟查 :依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移轉過戶之時間,與附表編號1 之000地號土地相同,且所檢附之陳水菊印鑑證明,其申請 之時間亦均為97年8月8日(見原審卷第119-123頁)。再參以 上訴人自承,因陳水菊身體不適,想將附表所示房地過戶到 傅纕雲名下,因傅纕雲要申請中低收入戶,擔心喪失資格, 所以伊才過戶到自己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由此可 知,陳水菊交付印鑑證明之用意,原本是要將房地過戶到傅 纕雲名下,詎上訴人竟利用傅纕雲申請中低收入戶之機會, 未經陳水菊之同意,擅自將房地過戶到自己名下一情,即可 認定。自不得以上訴人持有陳水菊申領之印鑑證明,即謂系 爭移轉登記之行為,已得陳水菊之同意。基上,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未經陳水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土地過戶資料 及印鑑證明等,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一情,即堪採 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 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陳水菊並無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意思,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在陳水菊不知情之情況下,盜用土地過 戶資料及印鑑證明,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自屬無權處分之 行為,既未陳水菊事後承認,自不生效力,則陳水菊仍為系 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有理由,則關於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以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於111年9月12日核定在案(見原 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920號裁定,原審卷第83-84頁),兩造 並據此分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茲其中附表編號1、4、 5之房地,業經調解成立,故本件訴訟標的僅餘附表編號2、 3之土地,參照前述裁定之計算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43萬2,680元,並未逾150萬元,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原因發生 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 範圍 臺中市○○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 所檢附陳水菊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 臺中市○○區 ○○○段 1 000地號 (土地) 97.8.26 97.9.3 贈與 全部 ○○○ 000000 97.8.8 2 000地號 (土地) 同上 同上 贈與 全部 同上 同上 3 000地號 (土地) 同上 同上 贈與 全部 同上 同上 4 000地號 (土地) 98.2.2 98.2.11 贈與 全部 ○○○ 000000 98.2.2 5 000建號 (房屋) 95.10.2 98.3.17 第一次 登記 全部 ○○○ 000000 (未附) 備註 申報契稅日期 98.2.2 契稅種類 :贈與 臺中市○○區公所檔號 000000 97.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