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07號
TCHV,112,上,107,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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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坤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樹棣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駿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緯程
被 上訴 人 劉字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字牟為被上訴人駿躍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駿躍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伊則專營建 築工程之各類支撐架、施工架(下稱施工架)之租賃業務。 民國104年4月1日,伊與駿躍公司簽署「重型架租賃業務服 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負責提供施工架出租, 由駿躍公司負責招攬客戶及物料專案管理。依系爭合約之約 定,若駿躍公司招攬之客戶向伊租用施工架,駿躍公司可獲 取租金之30%作為業務服務及專案管理之報酬;若回收之施 工架數量不足或損害時,則由駿躍公司向承租人請求賠償, 若損害無法追償時,由駿躍公司之服務費中扣除。嗣駿躍公 司陸續於104年6月4日、7月10日為伊招攬訴外人學志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學志公司)向伊承租施工架,用於林口煤倉之 工地(下稱林口工地),並簽訂租賃契約書。詎駿躍公司竟 竊取、挪用應自林口工地回收之施工架,擅自用於駿躍公司 另承攬之台74線「臺中市水湳40M-11號道路與中科東向道路 銜接工程」工地(下稱台74工地)。經伊事後清點,林口工 地之施工架總計短少或損壞之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駿 躍公司並已在清點單上簽認,惟事後卻拒絕賠償。為此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駿躍公司及劉字牟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69 萬9,393元;備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0項、民 法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駿躍公司賠償上開金



額,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駿躍公司對於施工架之出貨、 回貨事務並無處理權限,僅有協助義務,且駿躍公司並非施 工架承租契約之當事人,對於承租人並無求償之權利,應由 上訴人自行向承租人求償,駿躍公司僅有協助之義務,上訴 人無法證明已無從向承租人求償,駿躍公司自不負賠償之責 任。另本件施工架之清點係由上訴人自行核對、處理,對於 短少及損害之原因,駿躍公司並不知情,伊並未竊取或挪用 林口工地之施工架。況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單價,高於系爭合 約後附之附件二之單價,且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2項約定 ,按附件二「基本材料費」價格之7折計算,明顯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駿躍公司、劉宇牟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69萬9,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駿躍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269萬9,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駿躍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劉字牟)於104年4月1 日 ,針對駿躍公司所提供之客戶有施工架租賃需求時,雙方 之合作事項及權利義務,簽訂系爭合約(見原審卷㈠第35-5 7頁) 。
⒉上訴人經駿躍公司之介紹,分別於104年6月4日、同年7 月 10日與學志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61-81頁) ,由學志公司向上訴人承租施工架並使用於林口工地。該 工地嗣由訴外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繼 續施作,至108年4月30日止仍有施工。上開租賃契約書記 載出租人之代理人為駿躍公司,並蓋有駿躍公司之大章。 ⒊林口工地之施工架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11日 清點回貨之施工架,並將短少部分以電子郵件通知駿躍公 司,再由駿躍公司轉達工信公司。上訴人另於108年12月3 0日製作原證6之3張清點單(見原審卷㈠第125-129頁,下 稱原證6清點單)交由駿躍公司,經駿躍公司蓋用發票印 章後交還上訴人。
⒋依據同為施工架供應商工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固公司



)及實固有限公司(下稱實固公司)(2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 司)在偵查中及原審之回函,工固公司與上訴人、駿躍公 司、或劉字牟間,並無出售施工架之交易紀錄;實固公司 曾於105年3月25日出售一批圓盤系統架給上訴人,惟與駿 躍公司、或劉字牟間則無出售施工架的交易紀錄(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273號卷第65頁;原審卷㈠ 第185、187頁) 。
⒌原證5(見原審卷㈠第89-123頁) 上訴人所提出自稱於台74工 地所拍攝之施工架照片,貼有「坤碁」(僅只有1支)、「 慶耀」(即駿躍公司之關係企業)、「工固」、「國祥」之 標籤,或以「駿躍」標籤覆蓋「工固」標籤;並無貼有「 實固」標籤的施工架。
⒍依據台74工地之承包商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力公 司)回函記載:該工地之施工架工程,係由駿躍公司以連 工帶料方式承攬,該工地之施工架並非向駿躍公司承租( 見原審卷㈠第189頁) 。
⒎依據國祥營造公司(下稱國祥公司)回函記載:該公司之關 係企業國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敬公司)與駿躍公司於10 8年3月4日至5月22日間,有中古施工架之租賃事宜;於10 8年2月25日有中古施工架之買賣。出租及出售之施工架, 部分係購自工固公司、部分係自行生產(見原審卷㈡第211 頁)(按:上訴人僅不爭執回函形式上之真正,惟爭執回函 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
⒏依據林口工地承包商工信公司之回函記載:該公司向上訴 人承租之施工架,係於108年3月30日使用完畢,並由當時 尚任職駿躍公司之乙○○經理(嗣於109年4月轉任上訴人公 司)接洽取回(見原審卷㈡第5頁) (按:上訴人對於使用完 畢日期有爭執)。
⒐上訴人曾於109年6月10日函請學志公司及工信公司協助清 點歸還施工架(見原審卷㈠第131、137頁),但並未向學志 公司及工信公司請求賠償。
⒑上訴人提出林口工地施工架之回貨單,其上所記載之時間 ,最早為104年8月15日(見原審卷㈡第447頁),之後是104 年10月2日(見原審卷㈡第449頁)、104年10月12日(見原審 卷㈡第451頁),最晚為108年5月21日(見原審卷㈡第273 頁) 。
⒒上訴人以劉字牟將林口工地之施工架占為己有為由,對劉 字牟提起背信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 度偵字第1962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06號駁回再議確定。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駿躍公司、劉字 牟連帶賠償269萬9,393元本息,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0項規定、民法 第544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駿躍公司賠 償或給付269萬9,393元本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主張法定代理人何樹棣於108年4月間,行經台74工地 時,發現工地使用之施工架為伊所有,且為先前出租予林口 工地之部分施工架,因認駿躍公司或劉字牟未經其同意,擅 自將施工架出租予台74工地之承包商義力公司,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構成侵權行為,駿躍公司、劉字牟應依同法第 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惟為駿躍 公司、劉字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對於前開主張固提出不爭執事項第⒌點之照片為證, 並經證人何樹棣於原審證稱:照片是他在108年4、5月, 於台74工地下的料場所拍攝,施工架上有坤碁二字,工固 公司沒有賣材料給駿躍公司。上訴人的施工架是向工固公 司或實固公司購買,均有貼坤碁或工固標籤,駿躍公司卻 將自己公司之標籤覆蓋在工固、坤碁的標籤上面,可以判 斷台74工地上之施工架都是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375-381頁)。惟證人何樹棣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所為證述,難免有迴護上訴人之虞,不能盡信。況一般工 地均設有人員進出之管制,何樹棣證稱其進入該工地拍攝 一情,已與常情有違。且依原證5之照片顯示,數量眾多 之施工架中,僅有1支貼著「坤碁」之標籤(即原審卷㈠第8 9頁),其他之施工架則係貼著「慶耀」(即駿躍公司之關 係企業)、「工固」、「國祥」之標籤,或以「駿躍」標 籤覆蓋「工固」標籤之上。衡情,若駿躍公司有竊取上訴 人林口工地之施工架而用於台74工地,則駿躍公司為掩飾 其犯行,應會以其他標籤覆蓋於「坤碁」標籤之上,且數 量不會僅有1支之理。
  ⒉另工固公司已表示:與上訴人並無出售施工架之交易紀錄 ;實固公司亦稱:僅曾出售一批圓盤系統架給上訴人,並 沒有出售施工架給上訴人等語(見不爭執事項第⒋點),足 以證明,原證5所示照片中,貼有「工固」標籤,或以「 駿躍」標籤覆蓋「工固」標籤之施工架,均非上訴人所有 。




  ⒊另工固公司及實固公司雖稱與駿躍公司、或劉字牟間,並 無出售施工架之交易紀錄(見不爭執事項第⒋點);然義力 公司則稱台74工地照片所示之施工架為本公司協力廠商「 駿躍公司」依與本公司間分項工程(合約編號:10604S03 2)承攬契約,以連工帶料方式所架設之塔柱系統式施工 架,並非租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頁)。另國祥公司亦 表示:本公司相關企業國敬公司於108年間確實與駿躍公 司有租賃及買賣中古施工架事宜,租賃期間約自108年3月 4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買賣中古施工架約為108年2月2 5日。本公司及相關企業國敬公司所擁有之施工架材料來 源,有部分採購自工固公司及部分本公司自己生產兩種, 因兩者材料皆可互用,故本公司或相關企業國敬公司所租 賃中古品或買賣中古品皆有此二種混用之情況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211-217頁函文、採購單、租賃單)。足以證明, 駿躍公司自108年2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確實有取 得工固公司、國祥公司及國敬公司之施工架甚明。則原證 5照片所示,貼有「慶耀」、「工固」、「國祥」標籤, 或以「駿躍」標籤覆蓋「工固」標籤之施工架,自可認定 係駿躍公司之關係企業慶耀公司所有,或駿躍公司向國祥 公司承租或購買而來。尚無從認定屬上訴人出租予林口工 地未回貨的施工架。
  ⒋上訴人復提出原證6清點單3張(即原審卷㈠第125-129頁), 主張:林口工地回貨之施工架由上訴人公司員工甲○○清點 後,請駿躍公司覆核,駿躍公司的業務助理核對出貨單及 回貨單後,認為沒有問題,才在清點單上蓋章,再由乙○○ 交回上訴人等語,並舉證人甲○○、乙○○之證述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373頁、本院卷第255頁)。惟駿躍公司縱然曾在短 少施工架之清點單上簽認,亦僅能證明林口工地回貨之施 工架確實有短少,仍無從證明短少之原因係遭駿躍公司竊 取或侵占。
  ⒌另工信公司表示:該公司向上訴人承租之施工架係於108年 3月30日使用完畢退還之時,由該公司人員與當時尚任職 於駿躍公司之乙○○經理接洽取回,並為坤碁公司辦理最後 一期租金計價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足見上開參 與者並非劉字牟本人。則上訴人主張劉字牟竊取或侵占施 工架,舉證亦有不足。況上訴人以劉字牟將其出租至林口 工地之施工架占為己有,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不爭執事項第⒒點),自難認劉字牟 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⒍末按林口工地前後有二家營造公司(即學志公司及工信公司



)施工,進出人員複雜,施工架流出之原因甚難查證。此 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證明劉字牟或駿 躍公司有何竊取、侵占或挪用林口工地施工架之事實,而 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第1項規定, 請求二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㈡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駿躍公司因挪用林口工地之施工架使用於台74 工地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駿躍公司賠償等語。惟承前所述, 依既有事證,並無法證明駿躍公司有將林口工地之施工架 ,挪用於台74工地之事實,難認駿躍公司受有利益。基此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駿 躍公司給付269萬9,393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另主張,駿躍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之協助 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合約第 5條第10項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駿躍公司賠償損害 等語。
   ⑴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駿躍公司,下同 )應協助甲方(指上訴人,下同)與租賃客戶間之契約 簽訂及工程所需之圖說、施工規範、施工計畫、報價單 、補充說明文件及其他為施工慣例所不可或缺之工項, 出貨及回貨之協助辦理。可知,駿躍公司於系爭合約之 履行,關於出貨及回貨,係基於協助者之角色。另系爭 合約第5條第10項(回貨清點)約定:甲方自回貨日翌 日起算7天內(不含假日)完成數量清點及損壞認定, 並將數量回報給承租人(於本件即指學志公司或其後手 工信公司)及乙方,如有數量不足或損壞時,由乙方向 承租人請求損壞遺失賠償,上述損害或損失費用如乙方 無法追討時由乙方之服務費扣除。可知,駿躍公司協助 回貨之義務,雖包括向承租人追討損失,然上訴人始為 施工架承租契約之當事人,駿躍公司並非承租契約之當 事人,在法律上並無直接對承租人請求賠償之權利,非 經上訴人明確之授權,實無從以上訴人名義對承租人為 求償,亦堪認定。
   ⑵另系爭合約第5條第10項既約定,在損害或損失無法追討 時,始能由駿躍公司負責,並自服務費中扣除。則在未 能確定損害或損失無法向承租人追討之前,駿躍公司應 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條件,自尚未成就。經查:



    ①上訴人雖曾發函予學志公司及工信公司,請求協助清 點歸還林口工地之施工架(見原審卷㈠第131、137頁) ,惟並未要求學志公司或工信公司賠償。上訴人於原 審亦自承:「(該函文)沒有提到賠償,是指協助清點 ,不是說賠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5頁)。核與證人 甲○○證稱:上訴人並沒有自行與工信公司討論本件賠 償事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74頁)。由此可知,上 訴人從未要求承租人即學志公司或工信公司賠償施工 架之損失。既然如此,如何確認學志公司或工信公司 已拒絕賠償,而符合上開損害或損失無法向承租人追 討之要件。
    ②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甲○○證稱:駿躍公司的乙○○ 經理曾與上訴人公司法代何樹棣在桃園龍潭倉庫談賠 償事宜(見原審卷㈠第371頁),核與證人何樹棣證稱: 駿躍公司有叫陳經理跟我談,說要打5折,我說照合 約就好,對方不肯,就不理我了(見原審卷㈠第380頁) 等情大致相符。可知,事發之後,上訴人確實沒有向 承租人即學志公司或工信公司求償,而係直接找駿躍 公司洽談,且洽談之內容,並不是要求駿躍公司代伊 向學志公司或工信公司求償,而是直接要求駿躍公司 賠償等情,亦可認定。
    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始應對委任人負賠償之責,同法第54 4條亦有明文。本件駿躍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0項 固有協助上訴人向承租人追討損害之義務,惟上訴人 既從未要求或催告駿躍公司履行此項協助追討之義務 (僅直接要求駿躍公司賠償),難認駿躍公司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而應令其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
   ⑶基上,上訴人於事發後,並未自行或要求駿躍公司向承 租人求償,無從確認損害已無法追討,則上訴人依系爭 合約第5條第10項或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駿躍公司 賠償,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駿躍公司及劉字牟連帶 賠償269萬9,393元;備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 0項、民法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駿躍公司賠 償上開金額,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依據原審卷㈠125-129頁清點單製作之施工架明細表編號 原證6-A 原證6-B 原證6-C 1 未回金額 (未退回) 78萬0,452元 6-A1 74萬0,966元 6-B1 29萬7,156元 6-C1 2 全損金額 (損壞) 8萬1,426元 6-A3 17萬9,110元 6-B3 50萬4,643元 6-C3 3 零配件 (未退回) 11萬1,240元 6-A2 4,200元 6-B2 200元 6-C2 小計 97萬3,118元 92萬4,276元 80萬1,999元 合計:269萬9,3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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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敬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