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張光玉
張廷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上訴 人 林炫廷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洪嘉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本
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 ,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 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9 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同條第1項所 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 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 規定甚明。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亦即計算上 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 核定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訴請上訴人拆除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本院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編號a(面積229.67㎡)、b(面積53.27㎡)、c1(面積1 .13㎡)、c2(面積0.34㎡)、d(面積5.06㎡)所示之地上物 ,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本院判決將原審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 a、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部分之裁判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後,就其敗訴部分即本院維 持原審判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d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計算如 附圖編號c1、c2、d所示合計面積6.53㎡(計算式:1.13㎡+0. 34㎡+5.06㎡=6.53㎡)之土地利益,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 下同)59萬0,025元(計算式:6.53㎡×系爭土地108年1月公 告土地現值9萬0,356元/㎡=59萬0,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僅59萬0,025元,未逾150萬元,自在不 得上訴之列,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