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彭誠宏
被 上訴人 彭素雲
邱東海
彭春馨
湯逢添
湯鈞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睦勛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彭素雲、彭春馨(下稱彭素雲2 人)、湯鈞汶(合稱彭素雲3人)及訴外人彭汝瑄、周甜、 徐桂香、彭雪雲共8人於民國102年9月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成立合資契約,共同投資坐落南投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由彭素雲具名投標取 得不動產登記,嗣後一部贈與登記予彭春馨,由彭素雲2人 共有,就地上物占有整理排除等一切事宜由伊全權負責。系 爭土地伊於106年10月31日交付尾款予周甜、徐桂香、彭雪 雲,就彭素雲3人之尾款,則以渠等前欠伊之債務互相抵銷 ,系爭土地合資契約於106年10月31日已清算完畢而終結。 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6年11月2日信託登記伊名下,全歸伊所 有,與彭素雲3人無涉。嗣伊於107年1月26日將系爭土地分 割成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仍稱系爭土地,分以地號稱 之),於107年6月8日始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7,849 萬5,800元出售予訴外人吳長庭。詎㈠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2 日共同對伊提出侵占、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故意虛構事實 誣告(下稱系爭誣告行為),侵害伊名譽。㈡被上訴人為阻 止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長庭,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方法,相互利用上開刑事告訴資料,由⒈彭素雲於107年 6月27日提出聲明異議書,彭素雲2人、湯逢添於107年8月初
接續提出聲明異議書(下稱系爭聲明異議行為),致地政事 務所駁回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吳長庭之申請,該 行為亦誹謗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⒉彭春馨於107年 8月8日就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假處分限 制登記之行為,彭素雲於107年10月18日就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分之998)、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 之998)假處分限制登記之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行為), 共同惡意阻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致伊無從履行出賣人之義 務,遭吳長庭訴請賠償,伊只得和解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 予吳長庭。而系爭誣告及聲明異議行為,為一接續之共同侵 權行為,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又系爭聲明異議及假處分行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2,0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0萬 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2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命彭素雲 應給付上訴人43萬1,418元本息部分,未據彭素雲上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 ,02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邱東海、湯鈞汶未具狀向地政事務所聲明異 議,亦未對上訴人實施假扣押、假處分阻止上訴人移轉系爭 土地。邱東海、湯逢添(下稱邱東海2人)對上訴人所提刑 事告訴,係針對另筆○○土地,並經檢察官對上訴人起訴,自 無對上訴人誣告之行為。上訴人向彭素雲3人佯稱系爭土地 於106年10月時僅有買主出價4,600萬元購買,致彭素雲3人 同意以4,600萬元賣出,因而交付印鑑證明予上訴人辦理出 售過戶,然上訴人並未出售移轉土地予他人,而係於106年1 1月2日擅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己,並於106年10月16日無 權設定高額之抵押權登記,且未依其製作之告證00土地出資 出售分配明細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給付第三期利潤分配款 予彭素雲3人,彭素雲3人方於107年2月、5月間提出刑事告 訴,所訴非全然無因,當非誣告。上訴人明知其尚未履行對 彭素雲3人之尾款義務,合資契約於106年10月31日尚未清算 完畢終結,仍執意將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8月間辦理移轉
登記予吳長庭,彭素雲2人、湯逢添係依法定程序聲明異議 及提起保全程序,實屬權利正當行使,不具違法性,亦非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共同 侵權行為應屬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刑事告訴與彭 素雲2人、湯逢添聲明異議之行為,為一接續之共同侵權行 為,侵害其名譽,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並 無理由。上訴人選擇與吳長庭於000年00月間達成和解賠償 違約金,與彭素雲2人依法行使假處分保全程序無涉,兩者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萬元慰撫金,並無理由: ㈠系爭誣告行為部分:
⒈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 乃指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惟若係出於 誤信、誤解、誤認、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 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 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 ,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 能積極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 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 2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0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76 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告訴人所 申告之事實,倘非全然無由,即不能認係故意虛構事實誣指 嫌疑人,亦不因嫌疑人終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得謂告訴人 就所訴事實係以誣告損害他人名譽、信用,自不構成侵權行 為。次按合夥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 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 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 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規 定即明。故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 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事務執行者應與其 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 為之。另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 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 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 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 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
間之權義歸屬。關於合資財產之清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 還,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應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誣告行為係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017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06 號之刑事告訴案,即邱東海2人以「上訴人處理桃園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涉犯偽造私文書 、侵占、背信等罪嫌」,及彭素雲3人以「上訴人處理系爭 土地未分配第三期尾款,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於107 年2月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嗣後彭素雲3人於同年5月 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之刑事案件(見本院卷三第289頁 及卷二第402至403頁所列爭點⒈,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 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對邱東海2人所為,係犯背信 罪嫌,其餘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對上訴人為一部起訴、一部 不起訴處分。起訴部分(背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48號案號受理。不起訴部分 ,被上訴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 5至406頁不爭執事項6.),堪信為真。
⒊邱東海2人告訴部分:
⑴邱東海2人申告「上訴人、湯逢添、邱東海3人,成立合資契 約,於100年7月26日以湯逢添之名義用412萬8,000元標得案 外人劉忠興所有○○土地應有部分4232分之1033,及於同年12 月14日以邱東海之名義用286萬1,688元標得案外人劉忠文所 有○○土地應有部分4232分之1033。邱東海2人取得○○土地為 應有部分,因上訴人具土地代書專業,邱東海2人將印鑑交 付予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移轉○○土地部分持分至其名下,以 利上訴人進行○○土地變價分割訴訟。詎上訴人基於不法意圖 ,於102年7月8日將○○土地全部持分出售予訴外人游榮豐後 ,未依約分配邱東海2人應分配利益」內容,經桃園地檢署 以108年度偵字第29017號起訴書起訴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9 至382頁)。又邱東海2人主張與上訴人就○○土地有合資關係 ,合資契約內容為經由法拍取得○○土地持分,透過變價分割 訴訟,出售○○土地並按出資額各3分之1分配乙情,有桃園地 院108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29017號卷【下稱偵卷】第583至595頁),而○○土地 於000年0月0日出售予游榮豐,有102年7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可佐(見偵卷第71至81頁)。則○○土地既已出售且取得 價金,則雙方合資契約目的已達成。從而,邱東海2人申告 上訴人未將合資之○○土地出售價金依約分配予伊乙節,非全 然無據。縱令邱東海2人主張上訴人未將價金分配予伊係涉 犯侵占罪,此僅係法律評價上主觀認知之不同,尚難認屬誣 告行為。
⑵邱東海2人申告「詎上訴人未經邱東海2人同意,利用其於分 割訴訟中取得邱東海2人交付之印鑑章,蓋印在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將○○土地部分持分辦理信託登記予不知情之彭汝瑄 、周甜作為登記人頭,其後再移轉予他人」內容,主張上訴 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桃園 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9017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06號不 起訴。然查,依邱東海2人於109年6月4日偵查時陳稱:為在 裁判分割上取得共有人數的優勢,伊有同意將土地持分4232 分之1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彭汝瑄、周甜亦有同意登記一部 分,如此共有人數會超過劉家的人數。但上訴人於102年9月 23日將伊○○土地持分辦理信託登記予彭汝瑄、周甜,此信託 行為並未再告知伊。告訴事實以今日開庭陳述為主等語(見 偵卷第104頁),足認邱東海2人所申告「102年9月23日信託 移轉登記之特定行為,非先前提供印鑑概括授權為辦理分割 訴訟所需移轉土地持分之授權範圍,上訴人未再次告知取得 邱東海2人同意」,就上訴人清算○○土地之方式與權限有所 爭議,非全然無據,難認邱東海2人有誣告行為。 ⒋彭素雲3人告訴部分:
⑴彭春馨及彭素雲分別為湯逢添及邱東海之配偶,湯鈞汶則為 湯逢添之子。彭素雲3人於102年9月4日,分別出資600萬元 、750萬元、300萬元,與上訴人及其餘人共8人,合資購買 系爭土地,並約定土地登記於彭素雲名下,嗣後另以贈與方 式分割登記1000分之2至彭春馨名下。系爭協議書第5條事物 分配約定就地上物占有整理排除等一切事宜由上訴人全權負 責處理至各部出售分配價款為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不爭執事項1.),並有系爭協議書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至16頁),足認上訴人與彭素雲3 人及訴外人彭汝瑄、周甜、徐桂香、彭雪雲共8人無經營共 同事業之意,惟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雙方就出資及獲利 比例按約定定之,就系爭土地成立合資契約乙情,應可認定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應僅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地 上物拆除事宜,並未授權上訴人得出售移轉系爭土地。 ⑵彭素雲3人於107年2月申告「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 匿系爭土地已出賣他人之買賣資訊,剋扣契約書,提供內容
不詳之系爭分配表,以系爭土地須辦理過戶為由,詐取彭素 雲2人交付印鑑證明。上訴人給付彭素雲3人第二期款後,拒 絕給付售地價金尾款(下稱第三期款),以此方式侵占彭素 雲3人第三期款」;於同年5月申告「上訴人在系爭分配表上 虛偽記載『出售金額4,600萬元』、『三成勞務費722萬4,960元 』、『土地增值稅712萬1,372元』等情,向彭素雲3人稱系爭土 地目前僅有買主出價4,600萬元購買云云,致彭素雲2人同意 上開價格,將印鑑證明交予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出售及過戶 事宜;上訴人未經彭素雲2人同意,於106年10月16日將系爭 土地設定920萬元抵押權給蘇淑女,於106年10月31日將系爭 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依系爭分 配表給付彭素雲3人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後,拒絕給付第三 期款,以此方式侵占彭素雲3人第三期款」,有107年2月告 訴狀及同年5月補充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5頁 、第391至392頁)。經查:
①依彭素雲3人所提系爭分配表,其上確係記載「出售金額4,60 0萬元」,並非記載「(退股)結算金額4,600萬元」,且有 以買賣交易為前提之「土地增值稅712萬1,372元」(見本院 卷三第149頁);參以證人徐桂香於偵查時證稱:「系爭土 地實際上是8人所有土地,土地上有別人的建物,土地出售4 ,600萬元,4,600萬元按比例分給當時有投資的8人,我有分 到,我是轉帳收到。以4,600萬元賣時,也還沒有出現更高 價錢的買家,當時地上物還沒有處理完」等語(見桃園地檢 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06號卷【下稱偵續卷】110年11月30日 筆錄),及證人即上訴人女兒彭汝瑄於偵查時證稱:「上訴 人是私下問彭素雲有建商開價4,600萬元,要不要賣。大家 當時就答應,事後去調登記案件才發現土地登記在上訴人, 非上訴人所述的建商」等語(見偵續卷111年4月29日筆錄) ,核與彭素雲於偵查時證稱:「上訴人拿系爭分配表跟我說 系爭土地有人出價4,600萬元,問我們要不要賣,上訴人只 有跟我講,我再轉述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 偵續卷第110年8月17日筆錄)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周甜、彭 雪雲、徐桂香三人嗣後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切結書,其上 載明同意以總價4,600萬元「出售」或退股,無條件配合辦 理相關「移轉」或信託登記等情(見偵卷第119至123頁); 及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偵查時陳稱:「系爭土地因為原本 還有地上物在上面,價格不高,但告訴人急著出售,只能賣 到4,600萬元」等語(見偵續卷111年4月29日筆錄),足認 上訴人於106年10月時,應有向彭素雲3人提及系爭土地僅能 以總價4,600萬元出售乙事。從而,彭素雲3人稱因上訴人告
知系爭土地當時有買主出價4,600萬元購買,要好好把握, 致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以清算合資關係,彭素雲2 人交付印鑑證明予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出售過戶事宜(見本 院卷三第75至77頁、第83頁),非全然無據。 ②至於三成勞務費722萬4,960元,係以4,600萬元扣除買入總價 2,191萬6,800元後之利潤2,408萬3,200元的三成計算,故為 722萬4,960元,業經上訴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1頁) 。而106年10月當時客觀上並無特定第三方要以4,600萬元購 買系爭土地乙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上訴人斯時尚未出售系 爭土地予第三方,則彭素雲3人認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分配表 記載「出售金額4,600萬元」,及以此金額為基礎計算之「 三成勞務費722萬4,960元」,以出售土地為前提產生之「土 地增值稅712萬1,372元」,與當時客觀狀況不符(見本院卷 三第77至79頁),亦非全然無據。
③彭素雲3人107年2月告訴狀及同年5月補充告訴狀,未如上訴 人所指提及「上訴人以簽證方式逃避所有人本人之印鑑證明 」等情,有上開告訴狀、告訴補充理由狀、110年度偵續字 第206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所載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 83至385頁、第391至392頁;卷三第276至277頁)。參以上 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920萬元抵押權給蘇淑 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5頁不爭執事項5 .)。上訴人雖稱其為籌資給付予合資人之退股款,故需將 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16日設定抵押(見本院卷三第42至43 頁)。然而,上訴人自承第一期款係106年10月15日給付彭 素雲3人及彭汝瑄,第二期款係106年10月31日給付彭素雲3 人及彭汝瑄(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 之本行支票4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卷三第1 43頁),則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時,尚未依系爭分配表 給付第二期款、第三期款予彭素雲3人,合資關係尚未清算 完結。則合資關係尚未消滅,上訴人欲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 押之負擔,對全體合資人利害關係鉅大。彭素雲3人主觀認 上訴人清算權限不包含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16日設定920 萬元抵押權予蘇淑女之特定行為,其進而稱:上訴人未經其 同意,於106年10月1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920萬元抵押權給蘇 淑女等語,難認有虛構事實之誣指故意。
④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送件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登記至其名下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5頁不爭執事項5. )。上訴人稱:系爭土地全部出資人於106年10月12日前談 定以4,600萬元作退股結算之定價基準,全部出資人同意終 止系爭土地之合資關係,則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取得彭
素雲2人之印鑑證明後,要以何方式、原因,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過戶,此為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 至31頁、第47至48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體合資人 於106年10月12日同意終止合資關係,同意解散合資,由上 訴人擔任合資關係清算事務之清算人。然查,由上訴人之陳 述內容,可知其未向彭素雲2人告知系爭土地將以信託為登 記原因登記至其名下。且如以信託為移轉登記原因,並不會 產生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故彭 素雲3人主觀上就上訴人清算之權限及方式,與上訴人之認 知有異,彭素雲3人因而陳稱:其僅同意系爭土地出售予第 三方買方,未同意系爭土地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 下,上訴人於信託委託書上使用印鑑之行為,是越權使用乙 節(見本院卷三第75至79頁、第83至85頁、第125頁、第135 頁),非全然無因。
⑤依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5至16頁),上訴人與彭素雲3 人合資之目的在分配系爭土地之出售利益,如利益尚未分配 完畢,尚難認合資目的已完成。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之第三 期款,上訴人係主張以彭素雲3人前欠伊之債務互相抵銷; 彭素雲3人應先返還先前其他投資案積欠上訴人之金額,彭 素雲應返還積欠1,235萬元、彭春馨應返還積欠502萬5,000 元,合資關係已結算完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5頁、第417 頁;本院卷三第48頁、第307頁),並提出得以抵銷明細總 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57頁),為彭素雲3人所否認(見本 院卷二第336頁;卷三第85至87頁),則上訴人憑以抵銷尾 款之主動債權,僅提出自己製作之總表,難以為憑,足見上 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系爭土地之合資關係是否已於106 年10月31日清算完結而消滅,及上訴人就合資關係之清算權 限是否包含以信託登記方式移轉系爭土地至上訴人名下之權 利,進而嗣後於107年1月26日分割系爭土地,均存爭議。從 而,彭素雲3人稱上訴人未依系爭分配表給付彭春馨、湯鈞 汶、彭素雲第三期款依序各424萬6,062元、212萬3,031元、 530萬7,578元乙節,即非全然無因。
⑶基上,系爭土地為彭素雲3人與上訴人等共8人合資購買,上 訴人在無特定第三方出價4,600萬元買受之情況下,虛以告 知彭素雲3人以此基礎結算款項,並在合資關係未清算完結 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及以信託方式登記在自己 名下,對彭素雲3人等合資者當生不利益,彭素雲3人因合理 懷疑而為系爭刑案告訴,非全然無據,自不成立誣告之侵權 行為。
⒌綜上,依前揭事證,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誣告行為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慰撫金20萬元,自屬無據。
㈡系爭聲明異議行為部分: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 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 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 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 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 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 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107年6月8日與吳長庭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 7,849萬5,800元出售予吳長庭,並於107年6月8日收受簽約 款1,000萬元,於107年6月22日收受吳長庭給付之票面金額 合計4,000萬元之支票2紙。上訴人與吳長庭就系爭土地於10 7年6月25日為移轉登記之申請,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下稱南投地政)以107南普資053290號收件辦理,彭素雲針 對上開移轉登記之申請,於107年6月27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聲明異議書(見原審卷一第37至 38頁彭素雲107年6月27日聲明異議書),致南投地政於107 年7月2日駁回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見 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237至239頁。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 )。上訴人與吳長庭嗣後於【107年7月10日】在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司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 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㈠上訴人應依兩造107年6月8日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 登記予吳長庭所有。㈡吳長庭應於上訴人履行第一項給付義 務後給付上訴人2,849萬5,800元」【下稱系爭調解】。上訴 人與吳長庭就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2日再次為移轉登記之申
請。彭素雲2人、湯逢添對上開107年8月2日移轉登記之申請 ,於107年8月3日分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提出聲明異議書(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彭素雲2人聲明 異議書),致南投地政於107年8月7日駁回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1頁。本院卷 一第369至370頁;卷二第85至8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406至407頁不爭執事項7.8.9.10),堪信為真。 ⒊彭素雲2人係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合資契約之當事人( 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不爭執事項1.),而上訴人與彭素 雲2人就系爭土地之合資契約,是否因上訴人合法主張抵銷 後已於106年10月31日終結,尚存私權爭議,業經本院說明 如上。故彭素雲2人依法行使其聲明異議權,尚難認係不法 行為。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僅可知悉湯逢添對上開10 7年8月2日移轉登記之申請,於107年8月3日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聲明異議書,致南投地政駁回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惟無從得知其聲明 異議之理由,有駁回通知書、南投地政107年8月7日函文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41頁、本院卷一第369頁),然湯逢添既 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聲明異議書, 可認係依法主張移轉登記義務人之上訴人與湯逢添之私權關 係有爭執,難認係不法行為。
⒋邱東海、湯鈞汶未就系爭土地移轉具狀聲明異議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2頁不爭執事項20.),上訴人 所提證據,亦難認邱東海、湯鈞汶,就彭素雲2人、湯逢添 之聲明異議行為,有何行為關連共同,自難認有共同侵權行 為。
⒌基上,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彭素雲2人、湯逢添系爭聲 明異議行為,係不法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邱東海、湯鈞汶則未參與系爭聲明異議之行為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聲明異議書不法侵害其名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慰撫金20萬元,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0萬元財產上損害,並無 理由:
㈠系爭聲明異議之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客觀上致他人之權 利受損害,而該行為具有違法性為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彭素雲2人、湯逢添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法定程序行使其聲明異議權,尚難認係不法侵權行為, 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所 提證據,亦難認邱東海、湯鈞汶,就彭素雲2人、湯逢添之 聲明異議行為,有何行為關連共同,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共同 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上訴人就系爭聲明異 議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2,000萬元,應屬無據。
㈡系爭假處分之侵權行為部分:
⒈彭春馨於107年7月4日對【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 之2),不含000地號土地)】聲請假處分裁定,經【南投地 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53號假處分裁定准予假處分(下稱B保 全處分】,彭春馨持B保全處分僅聲請對000之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分之2)強制執行,提存擔保金1萬1,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7 號事件受理(見本院卷一第284頁)並於【107年8月8日】囑 託南投地政就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為假 處分限制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88頁)。經上訴人以南投地 院107年度裁全聲字第18號裁定限期命彭春馨7日內起訴,及 上訴人另於000年0月間對B保全處分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 卷一第304至309頁),由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59號受理(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就上開B保全 處分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16頁) ,彭春馨乃於107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假處分之聲請」 】(按:非假處分裁定遭撤銷),故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59 號假處分事件終結(見原審卷一第387至391頁。本院卷一第 318至319頁)。彭素雲於107年6月20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就 000地號土地全部、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998, 禁止上訴人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32頁 ),經【南投地院107年6月20日107年度裁全字第138號假處 分裁定,下稱A保全處分】准彭素雲以1,349萬元供擔保後,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等一切處分行為( 見本院卷一第341至第343頁、第363至365頁)。經彭素雲就 供擔保金額抗告後(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7頁、第366至367 頁、第371至382頁),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46號裁定駁回 其抗告,供擔保部分更正為1,167萬元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 73頁)。彭素雲持A保全處分,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之強 制執行,繳納執行費用43萬1,418元,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 司執全字第108號事件受理,於【107年10月18日】囑託南投 地政就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998、000之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分之998辦理假處分限制登記。上訴人就A保全 處分未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08頁所列不爭執事項⒒⒓),堪信為真 。
⒉湯逢添於107年5月29日向桃園地院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 經桃園地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 裁定駁回湯逢添假扣押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第152 至154頁),湯逢添於107年6月19日異議,主張對上訴人債 權存在並提出抗證1至5之釋明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0 頁),桃園地院以【107年7月6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26號民 事裁定,下稱C保全處分】准予廢棄原裁定,准湯逢添供擔 保100萬元後得對上訴人財產在300萬元內予以假扣押(見本 院卷二第164至167頁),C保全處分裁定並無因上訴人提起 抗告或聲明不服,經法院撤銷之情形,亦無未遵期起訴或經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上訴人與吳長庭於107年7月10 日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湯逢添持C保全處分裁定向原審法院 聲請假扣押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第183頁), 經原審法院107度司執全字第642號案件受理(見本院卷一第 177頁。卷二第170至171頁、第176頁)核發執行命令,就上 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對第三人吳長庭之債權在300萬元內予 以扣押(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第178頁),吳長庭有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湯逢添持C保全處分裁定為執行 名義,另向南投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07年 度司執全字第88號案件受理,107年8月9日以系爭土地為信 託財產駁回湯逢添強制執行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卷 二第186至187頁),湯逢添107年8月16日提起抗告(見本院 卷二第197至198頁),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8 號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9至410頁所 列不爭執事項⒔),堪信為真。
⒊吳長庭於107年11月5日以系爭土地兩度遭第三人聲明異議及 遭假處分限制登記(含A、B保全處分),無法移轉系爭土地 予吳長庭為由,對上訴人起訴,請求①解除契約,返還價金5 ,000萬元、②違約金5,000萬元之10%500萬元;及③拆除地上 物之工程款10萬元,合計請求5,510萬元,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676號案件受理,吳長庭於第一次107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訴之聲明,將違約金擴張為5,000萬元。 上訴人與吳長庭雙方於【107年12月12日】於原審法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676號案件成立和解,內容為:「1.上訴人願給 付吳長庭7,000萬元,其中5,000萬元於107年12月19日給付 ,另2,000萬元於108年1月12日前給付。2.上訴人同意吳長
庭領回南投地院107年度存字第215號三信商銀豐原分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1700萬元提存金。3.吳長庭其餘請求拋棄」【下 稱系爭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9至4 11頁不爭執事項16.17.),堪信為真。 ⒋彭春馨聲請A保全處分及彭素雲聲請B保全處分,所持理由略 為:「上訴人未經彭素雲2人同意,逾越受任權限,將系爭 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於107年1 月26日將系爭土地分割;於106年10月16日、107年1月31日 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920萬元、1,840萬元抵押權予蘇淑女, 就系爭土地為不利益之處分。為保全彭素雲2人對上訴人之 塗銷登記請求權,依法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處分移轉系 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7頁彭春馨假處分聲請狀、 第328至332頁彭素雲假處分聲請狀)。經查,⑴上訴人與彭 素雲2人就系爭土地之合資關係,於106年10月16日時尚未清 算完結,故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之負擔,對合資人 利害關係鉅大,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清算權限,是否包含將 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16日設定920萬元抵押權予蘇淑女之特 定行為及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 下等情,容有爭議,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彭素雲2人主張 上開特定行為未經其等同意,即非全然無據。⑵上訴人陳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