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消上字,111年度,2號
TCHV,111,消上,2,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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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戊○○
己○
丁○○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朱應舞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
上 訴 人 中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展
被 上訴 人 劉佳展
余卓諺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于容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戊
○○、己○○、丁○○、朱應舞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12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戊○○、己○○、丁○○、甲○○後開第2、3項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中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戊○○、己 ○○、丁○○各新臺幣5萬6857元、5萬6857元、18萬6729元,及 均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第1項廢棄部分,庚○○應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給付甲○○新臺 幣67萬2720元本息、戊○○、己○○各新臺幣94萬2426元本息、 丁○○新臺幣94萬2427元本息部分,與中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負連帶給付義務。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四、庚○○應就本判決第2項命給付部分,與中科大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負連帶給付義務。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兩造其餘上訴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六、本判決第2項命給付部分,於戊○○、己○○、丁○○各以新臺幣1 萬9000元、1萬9000元、6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中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5萬6857元、5萬6857元、18萬 6729元為戊○○、己○○、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3、4項命給付部分,於甲○○以新臺幣(下同)22萬 4240元、戊○○、己○○、丁○○各以33萬3000元、33萬3000元、 37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庚○○分別以67萬2720元、 99萬9283元、112萬9156元為甲○○、戊○○、己○○、丁○○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中科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庚○○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戊○○、己 ○○、丁○○、甲○○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庚○○負擔25分 之1,餘由戊○○、己○○、丁○○、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參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二、上訴人戊○○、己○○、丁○○、甲○○(下逕以姓名稱之,前2人 合稱戊○○等2人,前3人合稱戊○○等3人,4人合稱戊○○等4人 )於原審就上訴本院部分,㈠先位請求⒈上訴人中科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公司)、被上訴人庚○○(下逕以姓名 稱之)連帶給付戊○○等2人各新臺幣(下同)188萬4853元、 呂翊函188萬4854元、甲○○134萬544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 26日(即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 審卷二第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下各稱188萬4853元本息、188萬4854元本息、134萬5 440元本息),⒉中科公司、被上訴人乙○○(下逕以姓名稱之 ,與庚○○合稱中科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戊○○等2人188萬485 3元本息、丁○○188萬4854元本息、甲○○134萬5440元本息。⒊ 上開第1、2項命連帶給付部分,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他人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備位請求中科公司、庚○○連帶 給付戊○○等2人188萬4853元本息、丁○○188萬4854元本息、 甲○○134萬544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9、11頁、原審卷二第3 03、305頁)。嗣其等4人於本院更正與減縮聲明為:㈠中科 公司應給付戊○○等2人各188萬4853元本息、丁○○188萬4854 元本息、甲○○134萬5440元本息。㈡庚○○、乙○○應分別與中科 公司連帶給付戊○○等2人各94萬2426元本息、丁○○94萬2427 元本息、甲○○67萬2720元本息。㈢上開第1、2項命給付部分 ,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



本院卷㈠第383、385頁)。其等4人上開所為,核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戊○○等4人就其等於原審一部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部 分,於本院擴張聲明,追加請求:㈠中科公司應給付戊○○等2 人各116萬9854元(305萬0000-000萬4853),丁○○168萬934 1元(357萬0000-000萬4854)、甲○○100萬元(167萬2720-6 7萬2720),及自112年7月22日(即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見本院卷㈢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各稱116萬9854元本息、168萬9341元 本息、100萬元本息)。㈡庚○○、乙○○應分別與中科公司連帶 給付戊○○等2人各211萬2281元(305萬4707-94萬2426)本息 、丁○○263萬1768元(357萬4195-94萬2427)本息、甲○○100 萬元本息。㈢上開第2、3項命給付部分,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 ,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㈢第5至9頁、卷㈠ 第383、385頁)。戊○○等4人上開所為,核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戊○○等4人主張及聲明:
一、訴外人丙○○為甲○○之夫,與甲○○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00年00月0日生)、己○○(00年00月0日生)、丁○○(00年0 月0日生)。丙○○於110年1月11日入住中科公司所經營設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科大飯店(系爭飯店)後,自同 日21時26分許起使用系爭飯店設置之健身房(下稱系爭健身 房)之跑步機,嗣於同時59分許滑落昏厥,直至同日22時55 分許,始由受僱於中科公司之乙○○發現通報送醫後不治死亡 。經檢察官相驗丙○○大體後,認其係因高血壓病史導致心因 性休克而死亡。中科公司未在系爭健身房內設置自動體外心 臟電擊去顫器(下稱AED),亦未配置固定之管理或巡邏人 員,雖裝設監視器,卻未派人隨時監看螢幕,顯有未提供符 合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安全性之服 務,且設置管理亦有所缺失,致丙○○倒地接近1小時無人聞 問,存活率及急救成功機率亦隨著時間過去而遞減至0,造 成被發現時已無生命跡象。庚○○為中科公司負責人,乙○○為 受僱於中科公司之當日值班人員,該2人執行業務均有過失 ,應分別與中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及消保 法第7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中科公司給付戊○○等2人 各305萬4707元(188萬4853+116萬9854)本息、丁○○357萬4 195元(188萬4854元+168萬9341)本息、甲○○167萬2720元 (134萬5440+32萬7280)本息;另各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庚○○、乙○○分別與中科公司 負連帶給付義務。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原審為戊○○等4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其等4人就敗 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其等後開第2至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中科公司應再給付 戊○○等2人各94萬2426元本息、丁○○94萬2427元本息、甲○○6 7萬2720元本息。㈢庚○○、乙○○應分別與中科公司連帶給付戊 ○○等2人各94萬2426元本息、丁○○94萬2427元本息、甲○○67 萬2720元本息。㈣上開命給付部分,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他 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㈠第383、385、9、11 頁)。其等4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中科公司之上訴駁回。三、戊○○等4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之聲明為:㈠中科公司應給付戊○○ 等2人各116萬9854元本息,丁○○168萬9341元本息、甲○○100 萬元本息。㈡庚○○、乙○○應分別與中科公司連帶給付戊○○等2 人各211萬2281元本息、丁○○263萬1768元本息、甲○○100萬 元本息。㈢上開命給付部分,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中科公司等3人答辯及聲明:
一、中科公司除主動在一樓大廳櫃台旁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 顫器(下稱AED)外,亦在系爭健身房內適當位置設有緊急 呼叫按鈕,並提供器材使用說明書、器材安全繩索,且在系 爭健身房門口張貼使用須知告示,足證中科公司提供之服務 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過失 。丙○○之死亡係因其自身高血壓痼疾所導致,其死亡與中科 公司提供之服務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又庚○○係中科公司 董事長,就系爭健身房之管理監督,並非伊之執行業務範圍 ,自不該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要件。另乙○○之工作內 容並不包含巡視系爭健身房或監看系爭健身房監視器畫面, 自難認其有何實施救助之義務。況乙○○當晚一發現丙○○倒臥 在地,即立刻至二樓櫃台以分機一樓櫃台請求支援,是乙 ○○離開現場之行為係為請求支援及報案,並無過失。縱認中 科公司等3人須負賠償責任,丙○○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
二、原審判命中科公司應給付戊○○等3人各94萬2427元本息、甲○ ○67萬2720元本息,中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中科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戊○○ 等4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中科公司等3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 :戊○○等4人之上訴駁回;就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為:㈠戊○○ 等4人之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90至392頁):一、甲○○為訴外人丙○○之配偶,戊○○(00年00月0日生)、己○○ (00年00月0日生)、丁○○(00年0月0日生)為該2人之未成 年子女。
二、中科公司經營系爭飯店,並在系爭飯店設置系爭健身房。庚 ○○為中科公司負責人,乙○○為中科公司僱用而服務於系爭飯 店之員工。
三、丙○○於110年1月11日入住系爭飯店,並使用系爭健身房,於 同日21時58分59秒跌落跑步機後方,同時59分6秒右手從跑 步機右側移到右大腿側,同分24秒頭部隨著跑步機履帶而往 跑步機左後方滑落,至少同分40秒後手部均無動作。惟其背 部有上下起伏到同日22時0分27秒,同分52秒左腳有逐漸伸 直,至同時1分10秒左腳停止動作,同時2分11秒右手掌仍有 攤開之動作。
四、中科公司員工有以CPR方式對丙○○進行急救,但未曾使用AED 。
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10年1月11日22時57分受理中科公司報 案,於同日23時5分抵達現場,於同時23分將丙○○送入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並 經宣告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91、193頁)。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丙○○大體後,所開具之相 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因性休克 」;「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高血壓病史」;「死亡 時間110年1月11日23時23分」(見原審卷一第39頁)。七、丙○○生前因高血壓病史而固定於馬偕醫院心臟內科就診。八、馬偕醫院於110年11月26日以馬院醫內字第1100007219號函 覆原審所檢附丙○○之109年11月3日、同年12月23日病歷記載 「Chest pain胸痛、Hypertensive heart disease without heart failure高血壓心臟病(無心臟衰竭)、Cardiac ar rhythmia心臟節律不整、Generalized anxiety disorder廣 泛性焦慮症」;「禁止劇烈及競賽運動」(見原審卷一第40 9、417頁)。
九、馬偕醫院於110年12月27日以馬院醫內字第1100007646號函 覆原審:「依照所附血壓資料【01/08~01/11】,血壓均無 超過140/90mmHg。病人沒有罹患嚴重瓣膜性疾病,沒有心臟 重度收縮不良等嚴禁運動之疾患。至於短時間慢跑運動,應 是可以負荷,只是跑步機是否就等同慢跑運動,其強度、及 持續時間均會造成有所不同,及可能無法負荷」(見原審卷 一第483頁)。




十、馬偕醫院於111年3月25日以馬院醫內字第1110001620號函覆 原審:「…原則上醫師就類似病人衛教何謂『劇烈運動』時, 會向病人說明只要運動當下病人感到不舒服時,即為劇烈運 動」(見原審卷二第61頁)。
十一、臺中市政府於111年2月25日以府授觀管字第1110034027號 函覆原審:「有關旅館附設健身中心是否有規定需派員工固 定巡場或裝設監視器遠端監看,以確保使用者安全一案,經 查發展觀光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尚無相關規定,惟查消費 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略以,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 保護措施」(見原審卷二第37頁)。
十二、系爭飯店設置AED於一樓大廳櫃台旁,亦於系爭健身房內 設置緊急鈴及監視錄影設備,提供健身器材安全繩索,並於 各該器材處放置健身器材使用說明書。
十三、丙○○自95年起入住中科大飯店174次、住房天數359日,為 與系爭飯店定期往來之住客,且於住宿期間亦多次使用系爭 健身房之設施。
十四、系爭飯店為落實Covid-19防疫措施,於丙○○身亡當日有限 制同一時段住房旅客使用系爭健身房。
十五、甲○○支付丙○○之殯葬費共計34萬544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戊○○等4人分為丙○○之未成年子女與配偶,丙○○於上開時 地,在負責人為庚○○之中科公司所經營系爭飯店,使用系爭 健身房內之跑步機時倒地,經中科公司之受僱人乙○○發現後 ,通報消防局派員到場將其送醫後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相驗 後,認定直接引起其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該原因之先 行原因為高血壓病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函檢送原審之救護相關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暨檢送原審之病歷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191、193、39頁、77至91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準此,本件爭點為:戊○○等2人、丁○○、甲○○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8條 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 ,對中科公司等3人請求連帶賠償扶養費、慰撫金及殯葬費 合計各305萬4707元、357萬4195元,167萬2720元,是否有 據?以下茲就兩造就上開爭點爭執之下列事項,逐一論斷: ㈠中科公司未在系爭健身房內設置AED,亦未安排固定之管理或 巡邏人員,雖裝設監視器,卻未派人隨時監看螢幕,其所提 供之服務是否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否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否因違反法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庚○○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乙○○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中科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中科公司上開未設置AED、未配置管理或巡邏人員,及未派人 隨時監看監視器等行為,與丙○○死亡之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㈣丙○○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其過失比例為何 ?
 ㈤戊○○等4人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慰撫金及殯葬費數額各為何 ? 
二、中科公司在系爭飯店所設置系爭健身房提供之服務,難認已 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消保法 第7條對於服務責任係採無過失原則,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 者或第三人提供之服務時,如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健康 、或財產,即應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 5號判決參照)。析言之,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企 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庸證明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 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需由 企業經營者證明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始得免負該條所定賠償責任。 ㈡戊○○等4人主張:中科公司就其未在系爭健身房內配置固定之 管理或巡邏人員,雖裝設監視器,但未派人隨時監看螢幕一 節,為中科公司等3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屬實。而就中 科公司在系爭飯店所設置系爭健身房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節,經原審命中 科公司陳報與其同等級之下列旅館飯店,並向該等旅館飯店 函詢設置健身房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09、516頁),結 果如下:  
⒈依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眉公司)111年3月2 1日函覆:「本飯店附設健身房入口前櫃檯設有固定管理 人員,健身房內並設有監控監視器,以隨時注意運動中旅



客安全,健身房管理人員每兩小時消毒清潔巡場一次,AE D設置於本飯店大廳服務台(3分鐘內可取得),健身房內 未設置AED或緊急鈴,健身房使用者須知張貼於健身房入 口供使用者閱讀」(見原審卷二第45頁)等語,及檢附之 現場照片6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7至51頁),足見 其健身房有配置固定管理人員,為透明玻璃落地窗,從外 面可以清楚看到裡面旅客運動的情形。
⒉依煙波國際觀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煙波公司)111年3月2 1日函覆:「本館俱樂部(健身房)設置有固定管理人員 ,人員每半小時進行場內巡邏,健身房與三溫暖等區域均 有設置使用需知與注意事項等告示,依法令配置AED與各 場區的緊急鈴」(見原審卷二第53頁)等語,及檢附之現 場照片8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5至59頁),可見其 健身房現場配置有固定管理人員,且有CCTV監控畫面可供 觀看,並每半小時有人員進行場內巡邏。
  ⒊成旅觀光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成旅公司)111年 4月1日函覆:「本飯店附設之健身房由員工遠端監控監視 器,隨時注意運動中旅客之安全,每日2次清潔員清潔健 身房時並巡場注意運動中旅客安全,時間為11時、16時各 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及檢附之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7至87頁),可認其有配置員 工以監視器隨時監看健身房內運動中旅客之安全,每次2 次定時巡邏,且健身房有透明落地窗可供透視。 ㈢觀之兩造所提系爭健身房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71頁、 卷二第271頁),可知中科公司經營之系爭飯店將系爭健身 房設置在二樓室內密閉空間,雖為透明玻璃門,但僅能看到 牆面,形成視覺上之死角,需要進門後左轉,再往右轉,方 能看到供住宿房客使用之健身器材。且中科公司在系爭健身 房內、外均無設置管理人員,亦無指派人員定時巡邏或隨時 監看監視器,足見中科公司為節省營運成本,而未在系爭健 身房配置所需之管理或定時巡邏或監視器監看等人力,致無 從確保住宿房客使用系爭健身房之人身安全。準此,中科公 司身為企業經營者,將系爭健身房設置在視覺無法穿透之密 閉空間,復為節省人力支出成本,未配置人員固定管理、巡 邏或以監視器隨時監看系爭健身房,注意使用系爭健身房住 宿房客之安全。
 ㈣中科公司固於本院改稱:其經營之系爭飯店與其前向原審陳 報之月眉、煙波、成旅等公司經營之飯店,並非屬同一等級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1頁)。惟查,系爭飯店有225間房間, 屬三星級飯店,各種房型之最高備查價格為1萬4400元至2萬



2400元;月眉公司經營之飯店有272間房間,各種房型之最 高備查價格為1萬1800元至5萬5800元;煙波公司經營之飯店 有536間房間,各種房型之最高備查價格為1萬1000元至1萬7 600元;成旅公司經營之飯店有109間房間,各種房型之最高 備查價格為8000元至1萬元等情,有該等飯店之公開網路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51、269、283、291、293頁 ),足見系爭飯店月眉、煙波、成旅等公司經營之飯店, 在房間訂價之差異上不大,況中科公司經營屬旅宿業之系爭 飯店,對於市場上何間旅館與系爭飯店屬於有相互競爭關係 之同等級旅館飯店,衡情自具備相當熟悉度和判斷能力,足 認其上開事後翻異前詞所述,應無足採。準此,本院經審酌 上述月眉、煙波、成旅等公司設置健身房所提供之服務情狀 後,實難認中科公司在系爭飯店設置系爭健身房提供之上開 服務業已符合當前與其同等級旅館飯店應有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
 ㈤基上,因中科公司在系爭飯店設置系爭健身房提供之服務, 難認已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自應依同條第3項負賠償責任。至中 科公司辯稱:其未在系爭健身房內配置固定之管理或巡邏人 員,雖裝設監視器,但未派人隨時監看螢幕,並未違反救護 設備管理辦法第11條、行政院衛生署102年5月23日函公告第 2點(四)、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等法令一節 ,縱屬可採,因該部分核與其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爰不復贅。
三、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中科公司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乙○○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中科 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庚○○為中科公司之董事長(見原審卷二第363頁),依公司 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中科公司之負責人,其負責該公司經 營系爭飯店,理應知悉系爭飯店設置之系爭健身房,係在二 樓室內密閉空間,且設置上有上述之視覺上死角,無法即時 自外透視系爭健身房內住宿房客使用健身器材之情狀等事項 ,其為節省人力支出成本,未在系爭健身房內、外設置管理 人員,亦無指派人員定時巡邏或隨時監看監視器等事項,自 屬其對於中科公司業務之執行所為之決策,足見中科公司等



3人所辯:上開事項並非屬庚○○對於中科公司業務之執行範 圍云云,應無可採。又中科公司上開所為,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項所定保護消費者之法律(同法第1條第1項參照), 已如前述,從而,戊○○等4人主張:庚○○對於中科公司上開 業務之執行,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與中科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 可採。
 ㈢至戊○○等4人主張:乙○○負有應隨時注意系爭健身房內旅客丙 ○○之安全,並對於生命、身體遭受重大危害之旅客丙○○,依 據一般標準急救流程及時救護之義務,其疏於注意而未為之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中科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云云,為中科公司第3人所否認。查,如前所述,中科 公司為節省人力支出成本,未在系爭健身房內、外設置管理 人員,亦無指派人員定時巡邏或隨時監看監視器。乙○○係受 中科公司指派於110年1月11日晚班在系爭飯店二樓值班之服 務台服務員(見原審卷一第461頁),其負責之工作事務為 :1.結帳、列印表單、現金投庫、繳交零用金、雙月換發票 、2.咖啡壺清洗、磨豆機插頭拔掉、冷凍櫃布巾蓋上、禮盒 、SYNPHON收進倉庫、3.量杯、點心器具收到水槽下方、檯 面擦拭乾淨、洗抹布晾到倉庫、4.吧檯內部掃地、拖地、刷 洗水槽、換濾網、垃圾綁起來放新的保持2層、5.會議室飲 水機插頭拔掉、門推關起來、關點心櫃燈(中間那顆)、瓦 斯、音響、飲水機、冷氣、電燈等5項,其負責與健身房相 關之工作事務僅有:外國人不愛口罩,防疫期間善意勸導單 人/單房使用健身房;遊戲機、健身器材落實使用登記及事 後消毒,首次除介紹環境設施,還要量額溫與酒精消毒,並 不包含巡視健身房或者監看健身房監視器畫面等事務等情, 有系爭飯店休閒櫃台工作重點清單、工作規則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185、155至184頁)。準此,自難認負責系爭飯 店二樓值班之服務台服務員之乙○○負有戊○○等4人上開所指 之注意義務。從而,其等4人主張: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與中科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 足採。
四、中科公司上開未在系系健身中心設置管理或巡邏人員,及未 派人隨時監看監視器等行為,與丙○○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 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 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68號判決參照)。
 ㈡戊○○等4人主張:丙○○死亡之結果與其所提供上開服務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為中科公司所否認。經查,丙○○ 於110年1月11日入住系爭飯店,並使用系爭健身房,於同日 21時58分59秒跌落跑步機後方,同時59分6秒右手從跑步機 右側移到右大腿側,同分24秒頭部隨著跑步機履帶而往跑步 機左後方滑落,至少同分40秒後手部均無動作。惟其背部有 上下起伏到同日22時0分27秒,同分52秒左腳有逐漸伸直, 至同時1分10秒左腳停止動作,同時2分11秒右手掌仍有攤開 之動作等,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三),復經原審於111年6月7日當庭勘驗系爭健身房錄影畫 面無訛,有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二第352頁可稽,足見 丙○○從當日21時58分59秒跌落跑步機時起,至其22時2分11 秒身體完全靜止時止,丙○○於該3分12秒期間,仍屬生存狀 態。又丙○○遲至乙○○發現後,雖隨即於同日22時57分通報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於同日23時5分抵達現場(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五),然此時距離其倒地 不起時,已逾50分鐘。
 ㈢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本件若於丙○○心跳停止8分鐘內, 使用AED急救,是否即可改變休克死亡之可能?該院於112年 1月19日函覆本院:...三、心臟停止時AED之使用每延遲1分 鐘,病人之存活率將遞減7-10%...本件若於丙○○心跳停止後 8分鐘內使用AED急救,就醫學證據而言可增加存活率,然尚 無從確定是否即可改變其最終休克死亡之可能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397、443、444頁)。參以中華民國心臟學會112年4月 17日函覆本院稱:對於突發性心肺停止之病患,倘若在等待 AED的期間有施予心肺復甦術(下稱CPR),則其存活機會每 分鐘約下降3至4%。因此,越早進行CPR設法維持病人的循環 ,輔以盡早取得AED對病人施予必要之電擊去顫,則病人的 存活機會越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準此,揆之上開 說明,因中科公司未於系爭健身配置管理人員或巡邏人員 ,亦未派人隨時監看監視器,致未能於丙○○心跳停止後8分 鐘之內獲施以CPR或使用AED等急救,而免於死亡之結果,中 科公司未提供符合當前與其同等級旅館飯店應有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自與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五、丙○○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50: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 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先 例參照)。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參照)。 ㈡中科公司等3人辯稱:丙○○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固 為戊○○等4人所否認,惟查,系爭健身房使用須知明確規定 :患有不適合運動疾病之高風險族群(如心臟病、高血壓、 糖尿病等)或身體狀態不佳者(如懷孕、飲酒、受傷)嚴禁 使用,刷房卡進入健身房後,即視同已閱讀並同意上述規範 ,有健身房借用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81頁 )。又丙○○自109年7月9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心臟內科就診, 已知自身具備心血管疾病危險因子,並於同年8月4日、9月4 日、11月3日、11月24日、12月23日門診治療,取得109年12 月23日到110年2月20日之慢性處方籤,且預約110年2月24日 回診;其診斷為胸痛、高血壓心臟病並無心臟衰竭、心律不 整、廣泛性焦慮症、疑似甲狀腺疾病等,其並需長期服用藥 物(降血壓、心臟血管用藥、慢性心臟衰竭)等情,除有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1月2 6日函覆原審之門診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5至41 9頁)外,復有戊○○等4人提出之藥袋影本附於原審卷一第25 1頁可佐。再依馬偕醫院110年12月27日函覆原審稱:「依據 本院病歷紀錄,判定病人罹患高血壓,之後規則服用藥物, 沒有藥物不適,給予慢性處方籤,由於病人同時有高血壓及 白袍症(在院內量測血壓會較平時多出30mmHg),所以血壓 控制與否,採取參考居家血壓量測為準,依照所附110年1月 8日到11日血壓資料,血壓均無超過140/90mmHg,病人沒有 罹患嚴重瓣膜性疾病,沒有心臟重度收縮不良等嚴禁運動之 疾患,至於短時間慢跑運動應是可以負荷,只是跑步機是否 就等同慢跑運動,其強度及持續時間均會造成有所不同,即 可能無法負荷,一旦發生原因未知之昏厥,由於是未知,可 能性很多,若之前沒有發生過,此次卻突發心室性心律不整 ,沒有在短期間電擊急救,可能猝死…」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83頁),足見丙○○既經診斷為高血壓患者,應屬系爭健 身房公告嚴禁進入運動之對象。
㈢戊○○等4人雖主張:依馬偕醫院提供之衛教資料,丙○○可以慢 跑(見原審卷二第63至67頁高血壓護理指導單),故丙○○應 該可以使用健身房跑步機。然馬偕醫院上開回函已載明:「 短時間慢跑運動應是可以負荷,只是跑步機是否就等同慢跑 運動,其強度及持續時間均會造成有所不同,即可能無法負



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3頁),且如前所述,丙○○在系 爭健身房內,使用跑步機約半小時後倒地,顯然其運動強度 已非其身體狀況所能負荷。況系爭飯店僅係旅館業,並非醫 療院所,實無能力就逐一檢查、判斷每位旅客的身體狀況, 究竟能否使用系爭健身房,故公告嚴禁所有「高血壓者」進 入使用,應認其已盡到風險提醒和控管義務。反觀丙○○遠比 中科公司等3人更清楚自身健康狀況,而有資訊上之優勢, 其明知自身患有高血壓,在規律就診跟服用藥物治療中,於 從事運動時,較易產生心臟停止之風險,且其自95年起即開 始入住系爭飯店,至本件事發時已入住高達174次、住房時 間達359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3頁所附住客 歷史維護資料),其就上開系爭健身房之警語及健身房軟、 硬體設置狀況,自難諉為不知,其卻未主動告知病史,或主 動提醒中科公司人員需特別觀察注意其運動狀況,率而進入 系爭健身房使用跑步機長達半小時,導致昏迷後,無人「即 時」發現施以急救,致其死亡,其所為自難謂無過失。本院 經綜合審酌上情後,認為丙○○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負擔百分 之50(2分之1)責任。
六、戊○○等4人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慰撫金及殯葬費數額各為9 5萬7642元、95萬7642元、120萬6740元、67萬2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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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旅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華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