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42號
TCHV,111,上更一,42,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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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陳賴淑媛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視同上訴賴玟蓁

陳素
江昱賢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文芳
參 加 人 陳世杰
被 上訴人 賴惠菁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0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並應給付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五甲案「正心108年」欄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視同上訴賴玟蓁江昱賢、被上訴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視同上訴賴玟蓁江昱賢各如附表六「甲案備位、丙案(加一成)」欄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 被告陳賴淑媛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分割方法、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 ,並合稱系爭土地)之分割結果(即對000-0地號土地可否 分割等情有爭執)不服提起上訴,惟其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



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 被告,爰列賴玟蓁陳素芬、江昱賢等3人為視同上訴人。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視同上訴賴玟蓁陳素芬、 江昱賢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四權利 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未約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面積過小,原物分割 並無實益;上訴人於原審曾同意就000-00地號土地為變價分 割;000-0地號之部分土地現由伊占用供花圃及廚房使用。 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別依附表一所示之【甲案】為變價 及原物分割(即000-00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000-0地號土 地先位為變價分割,備位為原物分割並單獨分配予伊,伊再 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原審判決000-00地號土地准 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四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000-0地號土地中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原審卷二第33頁之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所)民國108年4月2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A土地)准 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四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附圖編號B、C1、C2部分(下分稱B土地、C1土地、C2土地 ),則以依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為由,判決駁 回該部分之分割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甲案】予以分割 。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
 ㈠上訴人:000-00地號土地應可原物分割,且該土地上有如附 圖編號D所示之鐵皮屋(下稱D鐵皮屋),為伊父親即訴外人 ○○○生前所搭建,000-00地號土地及D鐵皮屋對伊而言有情感 上、生活上密切關係。該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之【乙案】為 原物分割,並單獨分配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000-0地號土地上之B土地、C1土地為同段00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00○0○,下稱系爭建物)之計入 法定空地之2公尺無遮簷人行道,且無主管機關核發之准予 分割證明,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第3、4條規定,不得分割。C2土地之性質為私設道路, 依其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若認000-0地號土地得為分割, 因A、B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則應原物分配予被上訴 人,再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上訴聲明:原判 決關於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及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 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乙案



】予以分割。
視同上訴人:伊等主張依附表三所示之【丙案】為變價及原 物分割,即000-00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000-0地號土地為 原物分割,並單獨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上訴人原主張就000-00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 嗣因上訴人已無現金之需求,始變更主張就000-00地號土地 為原物分割,均非本於對該土地最佳利用方式之分割方法。 ㈢參加人:上訴人為伊母親,伊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並主 張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即000-00地號土地應原物分割予被上 訴人。000-0地號土地依法不得分割,若認為可以分割,應 優先採原物分割予被上訴人。
三、本件經本院前審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並經 兩造於本院同意予以援用:(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1至203頁 ,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000-00地號土地由兩造5人共有,00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 、上訴人、賴玟蓁江昱賢4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四「權利範圍」欄所示。
⒉系爭土地現況、地上物、巷道及道路之面積、位置如下(見 原審卷二第33頁之附圖,本院前審卷一第189至197頁之勘驗 筆錄、照片): 
 ⑴000-00土地上坐落有D鐵皮屋之違章建築,占用面積達109平 方公尺,D鐵皮屋為○○○生前所建造,本件起訴時,係由訴外 人賴文芳占用供停車使用(見中司調卷第12頁之照片)。 ⑵D鐵皮屋並未辦理繼承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⑶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 屋(即系爭建物)旁之畸零地,其中A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占 用供花圃使用;B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占用供廚房使用;C1土 地現供道路使用;C2土地現供私設巷道使用(見中司調卷第 7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12頁之照片)。 ⑷系爭建物即000建號建物坐落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00地號 土地上,且西鄰000-0地號土地(見中司調卷第7頁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
⑸系爭土地均為臺中市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之建地,但未相鄰, 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見中司調卷第10至11頁之地籍圖 謄本,本院前審卷一第77頁之中正地所108年11月29日中正 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㈡本件爭點:
⒈000-00地號土地應採何種分割方法較為妥適?  ⒉000-0地號土地可否分割?若可,應採何種分割方法較為妥適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依法均得訴請裁判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000-00地號土地由兩造共有;0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 被上訴人、賴玟蓁江昱賢等4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四「權利範圍」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⒈參照),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第219至223頁)。而系爭土地使用 現況、地上物及週邊交通位置如前開不爭執事項⒉所載,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⑴至⑷參照),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系爭土地均為臺中市都市計畫內住宅 區之建地,但未相鄰,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不爭執事 項⒉⑸參照),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即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 。
 ⒊上訴人雖主張:000-0地號土地上之B土地、C1土地均為系爭 建物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不得分割;C2土地 雖非屬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範圍,但為南側6公尺寬之私設 巷道範圍,仍須依其私設道路性質使用,基於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云云,並提出中正地政107年12月3日、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08年3月4日、109年6月18日函文為據。而按本 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 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1、每 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 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2、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 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 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3、每一建築基 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4、每一建築基地 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 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



用者為限,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4條亦有明定。 則法定空地在符合上開分割辦法之規定,即併同建築物分割 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時,亦 可分割。查,000-0地號土地為80年分割自同段000-0地號土 地,後000-0地號土地於82年與同段000-0等地號土地合併為 000-0地號;同段000建號及系爭建物(即000建號建物)之 使用執照字號為77中工建使字第0000號,該使用執照所登載 之建築基地為同段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於78年6月10日核發之上開使用執照之法定空 地分割證明書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所申請同意000、000建號分 割為2宗基地,000建號之建築基地為000-00地號土地,000 建號之建築基地為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000-0地 號土地南側部分土地(即C2土地)係作為北屯區○○○○00○之 未計法定空地私設道路使用,非屬既成道路,北側部分土地 (C1土地)為000建號計入法定空地之2公尺無遮簷人行道, 若自000建號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出000-0 地號土地,因該地號土地無法單獨申請建築,不符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故000-0地號土地不得再申請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惟沿平田段000-00地號土地北 側境界線向西延伸可辦理000○0地號南、北側(以私設道路 邊界線)土地分割;000-0地號土地上之A、B、C1土地若要 分割,需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 分割證明書始得為之,但A、B、C1土地分割後為畸零地,不 符上開辦法規定,不得申請辦理;至於C2土地為6公尺私設 道路,非屬建築基地範圍,尚無限制不得分割,惟仍須依其 私設道路性質使用等情,有中正地政107年12月3日中正地所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88頁正反面)、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3月4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原審卷一第133頁正反面)、109年6月18日中市都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5至37頁)在卷可 稽。再參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16日中市都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建造號碼77中工建建字第0000號建 築執照檔案卷宗所示(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檔案卷外 放,下稱建照卷),可知分割前之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上訴人及賴肇邦 為起造人興建000建號及系爭建物(即000建號建物),其法 定空地分割證明書所載「A13(000建號)、A14(000建號) 」建物綠色範圍之法定空地,即包括A、B及C1土地,C2土地 則為淺紅色範圍之私設巷道(見建照卷第43頁、第20頁、第 41頁、第3至4頁)。足認000-0地號土地依其上設置之法定



空地、私設巷道、其餘土地面積、臨路寬度等要件,基於建 築法及分割辦法規定,已無法再行細分。然000-0地號土地 雖不得細分,原物分割卻非僅有將該土地依共有人人數為土 地比數分割之方式,亦有將整筆土地原物分割予一人之方法 。況000-0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僅為產權歸屬之變動,分割 後之土地仍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僅使用執照所登載之建 築地點之土地地號變更,其餘如基地面積、建物及法定空地 均不受影響,需俟使用執照之建物申請拆除註銷,或建築基 地辦妥法定空地分割後,始有於000-0地號土地重新申請建 築使用之可能。則能否於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合法建物, 與該土地能否合法分割,尚屬有別,自不能以此作為不能裁 判分割之依據。況0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內住宅區,尚 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乙節,有中正地政108年11月29日中正地 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7頁 ),亦同此見解。至000-0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無違法 令分割限制之規定,純屬分割方法之選擇,非謂000-0地號 土地因此不得分割。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⒋則系爭土地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 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是被上訴人因 兩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首開規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民法第824條 ,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 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 項第2款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



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 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 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 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 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 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 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 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 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 標準;再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 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 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 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關於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原物分配予上訴人,並 由上訴人以附表五甲案之「正心108年」欄金額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為適當:
⒈就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上訴人主張原物分割並單獨 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依112年正心補償價格,金錢 補償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均主張變價分割 ,並稱無意分得該土地。本院審酌000-00地號土地使用現況 、地上物及週邊交通位置如前開不爭執事項⒉⑴、⑵所載,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⑴、⑵參照),且000-00地號土 地鄰6公尺私設道路,分割後之最小建築基地應符合寬度3公 尺、深度12公尺之限制,有臺中市政府109年5月21日府授都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前審卷二第31至 33頁),參以000-00地號土地臨路面寬為5.5公尺、深度20.



8公尺,有中正地政109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211頁),則000-00地號土地之臨路寬度、深 度已符合最小建築基地寬度及深度之限制,可建築房屋使用 ,以其土地面積僅120平方公尺,整筆原物分配予單一人之 分割方式尚屬可行,但再細分2筆以上,則有無法建築之情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2頁上開臺中市政府函文㈢)。足見000 -00地號土地可以整筆分配予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保持共有 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尚有不 當。而000-00地號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共有人為5人,各自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權利範圍欄所示,其中以上訴人之應 有部分達到1/2,比例最高;且該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又 為建地,做為建築使用最能發揮其效益,但若將000-00地號 土地原物分割予5位共有人,反導致該土地路寬、深度因而 縮減,無法達到最小建築基地而無法供建築使用;雖兩造均 表示無意願取得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72頁),惟 考量上訴人就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最高,將該土 地單獨分歸上訴人所有,其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最低,負 擔不致過重;且上訴人曾表示000-00地號土地為其父親留下 之祖產,希望能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該土地留下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02頁),並以此理由反對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之變價分割方案,則為成全上訴人保留其父親○○○祖產之 意願,自以分由上訴人取得為合理,上訴人一方面要求保留 祖產不能變價,一方面又主張分給無意保留祖產且與○○○關 係更遠、持分僅1/12之孫女即被上訴人取得,自非妥適。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住在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與000-00地號土地距離較近可就近利用,且上訴人對000-00 地號土地並無利用計畫,將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並 無益處云云。惟相較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上訴 人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離000-00地號土地更近,若以距離 較近利用較方便乙節觀之,上訴人應較被上訴人可利用000- 00地號土地;至於對000-00地號土地是否有利用計畫,本即 非土地分割之考量因素,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⒊至於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雖表示希望能以變價方式分割云 云,然000-00地號土地原物分配既無困難,自無採行變價分 割之可能。且000-00地號土地上坐落有D鐵皮屋之違章建築 ,占用面積達109平方公尺,D鐵皮屋為○○○生前所建造,本 件起訴時,係由賴文芳占用供停車使用;D鐵皮屋並未辦理 繼承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之繼承人為 上訴人、江昱賢賴玟蓁、被上訴人、賴嬋娟賴睿朋(原 名:賴肇邦)、賴文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⒉⑴、⑵參照,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75頁),則000-00地號 土地上之D鐵皮屋為兩造、視同上訴人及其餘○○○之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又無就000-00地號土地原 物分割後受分配之意願,若000-00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 由第三人價購取得,其上坐落之D鐵皮屋將衍生更複雜之法 律糾紛,實與分割共有物要旨有違。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000-00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予上訴人後,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因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自應由上訴人予以金錢補償 。而關於金錢補償之金額,業經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就000-00地號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分區、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之分析,並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 推算該土地價額,再針對個別條件差異性,如面積、位置、 臨路情形、土地利用適宜性及使用效益等因素進行百分率調 整,鑑定結果認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總價為1,107,600元 ,有該所108年1月7日(108)正般估字第1080102號函暨檢 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CS181202)在卷可參(函文見 原審卷一第108頁,報告書外放),且兩造均同意在000-00 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予上訴人時,以附表108年正心補償價格 為準,依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補償金額(見本院卷 二第69至71頁),自堪認為公平並合理可採之補償方案。 ⒌故而,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以原物分配予上訴人, 並由上訴人以附表五甲案之「正心108年」欄金額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為適當。
 ㈣關於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並 由被上訴人以附表六「甲案備位、丙案(加一成)」欄之金 額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較為適當:
⒈就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上訴人主張該土地若可分割, 應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再依附表六之「乙案」欄金額金錢 補償其他共有人,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變價分割 ,備位主張將該土地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並按附表六之「 甲案備位、丙案」欄金額再加一成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本 院審酌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賴玟蓁、江昱 賢所共有,與系爭建物坐落之000-00地號土地相鄰,為畸零 地,其中A、B、C1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使用上與系 爭建物有不可分之關係;而系爭建物現為被上訴人所有,其 中A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占用供花圃使用;B土地現由被上訴人 占用供廚房使用;C1土地現供道路使用;C2土地現供私設巷 道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⑶、⑷參照)。 則000-0地號土地為畸零地,單獨利用不易,其又有部分為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實際上亦有大部分範 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顯見被上訴人對該土地使用之依 賴較重,且考量其上法定空地部分之性質亦應分配予被上訴 人與系爭建物併同使用,始符法定空地之立法目的,亦使被 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權利更趨完整,兩造及視同上訴人亦同 意該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6頁、第8頁、第11頁),則00 0-0地號土地應以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方式為適當。 ⒉上訴人雖主張:000-0地號土地上之B、C1土地已經套繪法定 空地,依法不得分割云云。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該土地仍 得分割,僅係限制分割方法為單獨原物分割,不得再行細分 或變價分割,如前㈠⒊所述,不再贅述。
 ⒊至於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雖表示希望能以變價方式分割云 云,然000-0地號土地原物分配既無困難,自無採行變價分 割之可能;且000-0地號土地有部分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 ,亦不宜以變價分割方式,使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購入,而 致系爭建物之產權更形複雜。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⒋000-0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後,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 因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自應由被上訴人予以金錢補償 。而關於金錢補償之金額,業經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就000-0地號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分區、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之分析,並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 推算該土地價額,再針對個別條件差異性,如面積、位置、 臨路情形、土地利用適宜性及使用效益等因素進行百分率調 整,鑑定結果認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總價為2,548,000元, 有該所108年1月7日(108)正般估字第1080102號函暨檢附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CS181202)在卷可稽(函文見原 審卷一第108頁,報告書外放),參以本件前開另一筆裁判 分割之000-00地號土地,業經兩造同意以108年正心鑑定土 地總價為計算補償金之基準,000-0地號土地與該土地為同 一排透天建物之最左側及最右側土地(見原審卷一第63至64 頁之地籍圖),又在本案中同時訴請裁判分割,自應以相同 標準計算補償,且被上訴人同意在000-0地號土地原物分配 予被上訴人時,以附表六「甲案備位、丙案」欄之108年正 心鑑定土地總價加一成為準,再依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補償金額(見本院卷二第69頁),視同上訴人亦同意該 補償金額之計算(見本院卷二第69頁),即附表六之「甲案 備位、丙案(加一成)」欄之金額,自堪認為公平並合理可 採之補償方案。上訴人主張:若000-0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予 被上訴人,應以附表六之「乙案」欄金額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云云,核屬厚此薄彼之不公平補償方式,且附表六之「乙 案」欄補償金額,係以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6 月12日(112)正般估字第1120607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案號:CS230410)為憑(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報告 書外放),而該估價報告書之估價條件為將000-0地號土地 與鄰地000-00地號合併使用,視為同一宗建築基地即合併為 一完整區塊之前提下進行價格評估,且不考慮土地使用現況 是否被占用、限制登記等對所有權價值之影響(見該報告內 容概要㈣及第5頁)。惟本件係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賴玟 蓁、江昱賢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為解消其共有關係所進 行之共有物裁判分割,何以需要將隔鄰之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土地合併成一塊土地為估價,本就欠缺法律上分割共有物之 法理依據。況就某筆土地進行裁判分割時,除非本於取得人 之意願及其特殊考量或在有多人競爭取得為求公平性而有必 要納入鄰地整體開發考量之因素外,若尚須取決於共有人在 鄰近區域是否有其他土地,並將此因素納入估價考量,無疑 在法律未設之限制下,僅因物理上共有人在鄰近有其他土地 ,即將該等土地合併為一筆進行估價,將導致裁判分割共有 物有形成人為操控之射倖因素存在,甚至發生在鄰近區域擁 有土地多者之共有人,因被要求合併估價,而合併估價結果 產生增倍補償之金錢時,等同變相稀釋該共有人就裁判分割 之共有物持分權利。尤其本件000-0地號土地形狀狹長屬畸 零地,且為面積僅42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及巷道用地,因與 面積163平方公尺之被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 卷一第193頁)合併而成大面積方整建築用地,以此基地條 件所為補償估價,又未考慮此土地係法定空地及巷道用地之 現況,致補償金額增為2倍多(詳附表六),明顯悖離000-0 地號土地本身條件之價值,即不可採。再參諸被上訴人本無 取得000-0地號土地之意願,只因該地尚能原物分配無從准 予賣價分割,且基於使用現況考量,被上訴人同意備位方案 由其取得,若再以其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一筆基地予以估 價補償,實非公平,益徵上訴人主張之補償方案不能採用。 上訴人同意000-00地號土地以附表五「正心108年」欄金額 補償,則000-0地號土地以相同報告出具之附表六「正心108 鑑定」金額為補償基準,並依被上訴人同意再加一成為補償 金額之方案(視同上訴人亦同意此補償金額,見本院卷二第 69頁),要屬合理而可採用。
 ⒌故而,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以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 並由被上訴人以附表六之「甲案備位、丙案(加一成)」欄 金額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審所 定分割方案既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則斟酌本件為分割共 有物之性質,應由兩造依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始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表一:(【甲案】即被上訴人賴惠菁主張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本院卷二第6頁)
地號 面積 分割方法 000-00 000㎡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下列比例分配: ①賴惠菁1/12。 ②陳賴淑媛6/12。 ③賴玟蓁2/12。 ④陳素芬2/12。 ⑤江昱賢1/12。 000-0 42㎡ 先位主張: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下列比例分配: ①賴惠菁3/12。 ②陳賴淑媛6/12。 ③賴玟蓁2/12。 ④江昱賢1/12。 備位主張:賴惠菁單獨所有;賴惠菁應給付陳賴淑媛新臺幣(下同)1,274,000元、賴玟蓁424,667元及江昱賢212,333元。 【計算式:000-0地號土地總價2,548,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08頁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民國108年1月7日(108)正般估字第1080102號函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63頁,案號:CS181202)×各受補償人之應有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①陳賴淑媛:2,548,000元×6/12=1,274,000元。 ②賴玟蓁:2,548,000元×2/12=424,667元。 ③江昱賢:2,548,000元×1/12=212,333元】。
附表二:(【乙案】即上訴人陳賴淑媛主張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二第5頁、第33至34頁)
地號 面積 分割方法 000-00 000㎡ 賴惠菁單獨所有;賴惠菁應給付陳賴淑媛新臺幣(下同)8,185,500元、賴玟蓁2,728,500元、陳素芬2,728,500元及江昱賢1,364,250元。 【計算式:000-00地號土地總價16,37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19頁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12日(112)正般估字第1120607號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69至70頁,案號:CS230410)×各受補償人之應有部分。 ①陳賴淑媛:16,371,000元×6/12=8,185,500元。 ②賴玟蓁:16,371,000元×2/12=2,728,500元。 ③陳素芬:16,371,000元×2/12=2,728,500元。 ④江昱賢:16,371,000元×1/12=1,364,250元】。  000-0 42㎡ ⑴先位主張:不得分割。 ⑵備位主張:賴惠菁單獨所有;賴惠菁應給付陳賴淑媛2,652,500元、賴玟蓁884,167元、江昱賢442,083元。 【計算式:000-0地號土地總價5,30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19頁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12日(112)正般估字第1120607號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69至70頁,案號:CS230410)×各受補償人之應有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①陳賴淑媛:5,305,000元×6/12=2,652,500元。 ②賴玟蓁:5,305,000元×2/12=884,167元。 ③江昱賢:5,305,000元×1/12=442,083元】。  
附表三:(【丙案】即視同上訴賴玟蓁陳素芬、江昱賢主張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



二第5至7頁、第29頁)
地號 面積 分割方法 000-00 000㎡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下列比例分配: ①賴惠菁1/12。 ②陳賴淑媛6/12。 ③賴玟蓁2/12。 ④陳素芬2/12。 ⑤江昱賢1/12。 000-0 42㎡ 賴惠菁單獨所有;賴惠菁應給付陳賴淑媛新臺幣(下同)1,274,000元、賴玟蓁424,667元及江昱賢212,333元。 【計算式:000-0地號土地總價2,548,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08頁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民國108年1月7日(108)正般估字第1080102號函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63頁,案號:CS181202)×各受補償人之應有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①陳賴淑媛:2,548,000元×6/12=1,274,000元。 ②賴玟蓁:2,548,000元×2/12=424,667元。 ③江昱賢:2,548,000元×1/12=212,333元】。
附表四:(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暨其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第219至223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00-00地號 000-0地號 1 賴惠菁 1/12 3/12 13% 2 陳賴淑媛 6/12 6/12 50% 3 賴玟蓁 2/12 2/12 17% 4 陳素芬 2/12 0 12% 5 江昱賢 1/12 1/12 8%
附表五:000-00地號各方案補償金額:
乙案(陳賴淑媛案)/補償人:賴惠菁(分由賴惠菁取得) 正心112年 正心108年 受補償人 陳賴淑媛 8,185,500元 5,538,000元 賴玟蓁 2,728,500元 1,846,000元 陳素芬 2,728,500元 1,846,000元 江昱賢 1,364,250元 923,000元
甲案(賴惠菁案)/補償人:陳賴淑媛(分由陳賴淑媛取得) 正心112年 正心108年 受補償人 賴惠菁 1,364,250元 923,000元 賴玟蓁 2,728,500元 1,846,000元 陳素芬 2,728,500元 1,846,000元 江昱賢 1,364,250元 923,000元
正心112年土地總價16,371,000元×各受補償人之應有部分 正心108年土地總價11,076,000元×各受補償人之應有部分
附表六:000-0地號土地各方案補償金額,補償人:賴惠菁(全部分由賴惠菁取得)
受補償人 甲案備位、丙案 甲案備位、丙案(加一成) 乙案(陳賴淑媛陳賴淑媛 1,274,000元 1,401,400元 2,652,500元 賴玟蓁 424,667元 467,13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884,167元 江昱賢 212,333元 233,56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442,083元 正心108年鑑定土地總價2,548,000元×各受補償人之應有部分 正心112年鑑定土地總價5,305,000元×各受補償人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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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