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41號
TCHV,111,上更一,41,2023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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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劉永權
被 上訴人 林敏榮
林茂楠
賴美珠
蘇煒熹
賴政忠
賴煒華
傅正雄
陳俊秀
彭紹文
翁瑞臨
黃永財
蘇健興
黃進成
陳文財
陳允文
李世光(指最高法院駁回上訴部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李世光之被繼承人李春 雄(民國106年4月30日死亡)有新臺幣400萬元本息、違約 金之普通債權,然李春雄所遺、由李世光繼承如第一審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該 附表編號1、2、3、4、5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依序稱 甲、乙、丙、丁、戊抵押權),致執行法院認系爭土地無拍 賣實益。上訴人乃列被上訴人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下稱蘆竹 農會)、林敏榮林茂楠賴美珠蘇煒熹賴政忠賴煒 華、傅正雄、陳俊秀、彭紹文黃永財蘇健興黃進成林敏榮以次12人下稱林敏榮等12人)、翁瑞臨陳文財、郭 春銀、陳允文李世光為被告,訴請:㈠確認甲抵押權不存 在,蘆竹農會應就甲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確認蘆 竹農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支付命令所換 發苗栗地院91執地528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李世光繼承 李春雄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乙抵 押權不存在,翁瑞臨應就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與林敏



榮等12人就乙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㈢確認丙抵押 權不存在,陳文財應就丙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㈣ 確認丁抵押權不存在,郭春銀應將丁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 銷登記。㈤確認戊抵押權不存在,陳允文應就戊抵押權設定 登記辦理塗銷登記,確認原法院87年度票字第130號本票裁 定所換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李世光繼承李春雄財產之請 求權不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 院109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上訴人又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 372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上開㈠、㈣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其他上訴駁回。可知上訴人 就上開㈡、㈢、㈤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確定在案。本院更一審程序之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人上 開㈠、㈣之請求,合先敘明。
二、惟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程序,仍主張要列林敏榮等12人、翁 瑞臨、陳文財陳允文李世光李世光部分係指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部分,即與上訴人上開㈡、㈢、㈤請求有關部分), 並上訴聲明如附件,於法無據,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附件:
一、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一、原判決廢棄。
二、
乙㈡1.確認林敏榮林茂楠賴美珠蘇文義繼承人)、賴政忠蘇文義繼承人)、賴煒華蘇文義繼承人)、蘇煒熹蘇文義繼承人)、傅正雄、陳俊秀、彭紹文翁瑞臨(蔡 評限定繼承人)、黃永財蘇健興黃進成,與李春雄



繼承人李世光)間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乙抵押權不 存在。
2.被上訴人翁瑞臨蔡評限定繼承人)應就如一審附表編號 2 所示乙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上訴人林敏榮、林 茂楠、賴美珠賴政忠賴煒華蘇煒熹傅正雄、陳俊 秀、彭紹文黃永財蘇健興黃進成等12人應將一審附 表編號2 所示乙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丙㈢1.確認被上訴人陳文財李春雄(繼承人李世光)間原審附 表編號3 所示丙抵押權不存在。
2.被上訴人陳文財應將附表編號3 所示丙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戊㈤1.確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130 號民事裁定所換 發債權憑證所示票據債權、票據追索權、消費借貸債權、 消費借貸請求權均不存在。
2.被上訴人陳允文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 第29386 號債權憑證執行李世光繼承李春雄之財產。 3.確認陳允文李春雄(繼承人李世光)間原審附表編號5 所示抵押權不存在,不得行使附表編號5 所示抵押權。 4.被上訴人陳允文應將上揭附表編號5 所示戊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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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