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554號
TCHV,111,上易,554,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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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許木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許金蓮律師
被上訴 人 許孚紳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緣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爲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兩造之被繼承人)共有(應有部分 各1/2),蔡○○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死亡,兩造於於111年7 月21日成立調解,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被上 訴人於111月7月21日前爲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惟上訴人自98 年4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106年7月14日至111年7月13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計 算式:月租2萬元×12月×5年×應有部分1/2=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否認自106年7月14日至111年7月13日止(下稱系爭期 間)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於系爭期 間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等語,資爲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爲系爭期間房屋共有人,上訴人於系爭 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返還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云云,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爲系爭期間之房屋共有 人,惟否認於系爭期間占用系爭房屋等情,被上訴人自應就 「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內經營傢俱店 ,000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通,上訴人因此占用系爭房 屋經營百貨行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查詢資料及107年4 月、110年4月Google地圖爲證(見原審卷第29至30、81至85 頁)。
 ⒉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4月之Google地圖,000號房屋及系 爭房屋之外觀掛有傢俱店及百貨行之廣告招牌(見原審卷第 81頁);惟證人許○○於本院證稱:她是兩造的胞姊,系爭房 屋與000號房屋都是她家的房子,系爭房屋與000號房屋本來 是當住家使用,90年間她父親過世後,她母親在系爭房屋做 小生意,賣杯子跟鍋碗瓢盆,主要是她母親在經營,她也會 幫忙,賺的錢就當母親家用,一直到她母親109年間過世, 她就不再進新的貨,000年00月間已經慢慢在收尾;她母親 只有利用系爭房屋內部和騎樓做小生意,000號房屋1樓用來 停放母親和妹妹的機車,鋁門窗是用來擋風;上訴人未參與 系爭房屋之小生意,那段時間上訴人常在國外,是後來才回 來臺灣陪伴母親;被上訴人自從父親過世後就很少回來探視 母親,也和兄弟姐妹沒有來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 )。再參酌110年11月之Google地圖,000號房屋及系爭房屋 於斯時已未懸掛傢俱店及百貨行之廣告招牌(見原審卷第83 、85頁),足推證人許○○證述蔡○○利用系爭房屋經營百貨行 ,許○○於蔡○○109年間過世後接手,至110年11月店面營業已 在收尾等情,堪可採信。則於系爭房屋經營百貨行之人並非 上訴人,而係蔡○○及許○○,被上訴人以107年4月及110年11 月Google地圖,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占用系爭房屋經營百 貨行,即無所據。
 ⒊上訴人雖於90年、109年及100年間以000號房屋地址設立登記 爲楷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動像企業有限公司、台灣矽膠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147至149頁) 。惟被上訴人自承000號房屋所有權人爲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則上訴人以其所有房屋地址登記爲公司所在



地,係其基於所有權之行使。且依證人許○○之證述,000號 房屋1樓係作爲其家人停放機車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因於000號房屋經營傢俱店而越界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亦無 所據。
 ⒋本院調取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入出境資料,可知上訴人於000 年0月00日出境,於106年9月28日入境;於000年00月00日出 境,於107年2月2日入境;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於107年4 月1日入境;000年0月00日出境,於107年5月14日入境;於0 00年0月00日出境,於107年7月12日入境;於000年00月00日 出境,於107年11月11日入境;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於10 8年12月17日入境(見本院卷第153頁)。則上訴人自106年7 月21日至107年11月11日旅居國外時間長於在臺期間,自無 法認定此段期間上訴人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 ㈢從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於 系爭期間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其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 期間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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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楷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動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