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張讚金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佳蓉
被 上訴 人 麥當勞第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董雪釵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鼎耀,嗣於本院 變更為董雪釵,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卷一第65至7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臺中市中區○○○○○○000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建物(即「麥當 勞第二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為系爭大樓全體 住戶共有且共同使用,上訴人為系爭大樓12樓之1之區分所 有權人,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以如附圖編號0- 0-0-0-0-0所示、面積272平方公尺之突出物1層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且無權占用系爭突出物 1層(即附圖所示原登記建物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貯 藏室及高壓電房(下稱系爭高壓電房),及如附圖編號0-0- 0-0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之突出物2層之貯藏室(下稱系爭 貯藏室)(下合稱系爭房間),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所 有權,復於系爭大樓電梯間加裝自來水管線及於地下室裝設
抽水馬達,並竊取被上訴人公共用水、電使用。又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及系爭房間,受有依實際取得租金 計算之利益,故依上訴人每月出租10坪套房所收取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7000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432萬6000元 ,另請求上訴人受有竊電之不當得利66萬5374元及竊水之不 當得利1654元等語。
㈡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應將系爭大 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 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⑵上訴人應將系爭房間騰 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⑶上訴人應將系爭馬達及管線 拆除,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⑷上訴人應給付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499萬3028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起訴聲明關 於利息起算日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自109年6月16日起算 ,見本院卷卷二第174頁)。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月7日起至交還第1、2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7萬2100元。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大樓於76年12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訴外人○○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76年12月30日將營業登記設於 系爭大樓11、12樓,而系爭建物均為獨立套房,系爭房間則 為貯藏室、高壓電房,系爭貯藏室並有煮熱水之鍋爐設施, 係○○公司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因經營所需而裝設並供11 至13樓使用。後○○公司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訴 外人劉寧靖,縱○○公司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訴外人劉 寧靖於93年5月14日取得系爭大樓11、12樓之1之所有權及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出租予訴外人戴水源使用,租賃 契約書上所載承租範圍即為系爭大樓11至13樓,嗣經臺中地 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2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由上訴 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大樓12樓之1建物所有權,劉寧靖再將由 戴水源管理之系爭房間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 人再與戴水源協議,將系爭大樓12樓及系爭房間繼續出租予 戴水源,其他共有人均予容忍而未干涉,已歷有年所,成立 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且系爭大樓於108年9 月20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大樓12樓部 分因占用空間超過1層而應繳納1萬6000元,並依該決議於10 9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108年9月至109年12 月之管理費共32萬元,於109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核發109年度司促
字第20228號支付命令,益徵各區分所有權人有默示由上訴 人分管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協議。又系爭大樓12、13樓構造 一體,如強行拆除恐破壞系爭大樓結構安全,被上訴人訴請 拆屋還地,實已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件兩造上訴、答辯聲明: ㈠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將如附圖所示0-0-0-0-0-0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高 壓電房及如附圖所示0-0-0-0之系爭貯藏室騰空後,返還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並應給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5萬13 81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大樓屋頂平 台如附圖所示0-0-0-0-0-0部分、系爭高壓電房及如附圖所 示0-0-0-0之系爭貯藏室時止,按月給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2 013元。並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業已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卷一第5頁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卷一 第77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 ㈠上訴人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樓如附圖所示0-0-0-0-0-0之系爭建物(面積272平方 公尺)、系爭高壓電房(即附圖所示原登記建物部分、面積 5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0-0-0-0所示之系爭貯藏室(面積13 平方公尺),現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
㈢上訴人於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2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案件,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大樓12樓之1建物所有權。該12樓 之1之拍賣公告,均未載明系爭大樓12樓之1建物原所有人劉 寧靖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大樓之使用權源。
㈣被上訴人依108年9月20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10 9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108年9月至109年12 月之管理費共32萬元,並於109年向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臺北地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0228號支付命令。(見 原審卷卷一第361頁、第36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卷二第108頁)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如附圖所示0-0-0-0-0-0之系爭建物 、系爭高壓電房及附圖所示0-0-0-0之系爭貯藏室,為無權 占用,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騰空系爭高壓電房、系爭 貯藏室,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公司建造13樓(即系爭建物)時係經過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而為有權占有,嗣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亦為有權占有,縱○○公司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系爭大樓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108年9月20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於109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108年9 月至109年12月之管理費,默示同意上訴人為有權占用,有 無理由?
㈣上訴人抗辯如拆除系爭建物恐破壞大廈結構安全,被上訴人 已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有無理由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 系爭大樓屋頂平台,為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系爭 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0-0-0-0-0-0部 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空照圖等為證, 且經原審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109年3月20日山土測字第3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29頁、第41頁、第119 頁至第145頁),上訴人固不爭執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且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房間等情,惟以前詞 置辯。經查:
①上訴人雖辯稱○○公司建造系爭建物時係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而為有權占有,嗣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亦為有權占有云云。然查,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所附之建築圖說,均無繪製系爭建物,此經本院向臺中 市政府調取系爭大樓之(75)中工建建字第98號建築執照卷 宗核閱無誤,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公司就系爭建物所坐 落之屋頂平台共有部分,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公 司專用以建造系爭建物。復查,證人即系爭大樓原區分所有 權人侯孜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大樓蓋好後,有開過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但沒有談到屋頂平台使用方式或系 爭建物之增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 ;證人即系爭大樓原區分所有權人楊文海結證稱:其母親曾 幫其與其他兄弟買系爭大樓,其不清楚系爭大樓蓋好後有無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不知道當時有無約定系爭大樓屋 頂平台之使用方式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53頁至第254頁) ;證人即系爭大樓原區分所有權人張富益結證稱:其母曾用 其名義買系爭大樓,其不清楚系爭大樓頂樓有增建,也不知 道系爭大樓蓋好後有無約定屋頂平台由何人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卷一第255頁);證人即系爭大樓原區分所有權人林政 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有買過系爭大樓9樓或10樓,當 時是買預售屋,系爭大樓蓋好後,其沒有印象有無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7頁);證人即系爭大 樓原區分所有權人張信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大樓蓋 好交屋後,其沒有印象有召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算有 其也沒有參加,也沒有印象有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由建設公 司繼續使用之公告或會議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0頁);證 人即系爭大樓原區分所有權人楊瑞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系爭大樓蓋好交屋後,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有成立 管委會,交屋當時並無人跟其約定屋頂平台由何人使用,也 不知道管委會有無公告屋頂平台由建商繼續使用及加建的事 情,10年以前即102年間其知道了系爭大樓有頂樓加蓋情形 ,但沒有印象10年以前管委會曾有公告屋頂違建部分,其確 認5、6年前管委會開會時有公告屋頂違建部分,那時管委會 有討論過要跟樓上加蓋的住戶就加蓋部分也要收取管理費, 但是否達成決議其不清楚,至於為何不同意頂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系爭建物,還要向頂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 ,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1頁至第25頁)。是依上 開證人證述均無從證明系爭大樓完工後,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有約定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由建商即○○公司專用興建 系爭建物。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司 就系爭大樓屋頂平台有約定專用之事實,其主張輾轉繼受○○ 公司就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約定專用權利云云,並無可採。 ②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部分默示分管由○○公司使 用興建系爭建物云云。然查,證人侯孜餘、楊文海、張富益 、林政聰、張信崑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交屋後均未曾至頂 樓查看,也不知道有系爭建物之增建情形,證人楊瑞瓊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大樓蓋好後,其不清楚有頂樓增建情 形,是交屋後過了幾年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51頁 至第255頁、卷二第17頁、第20頁、第22頁),衡以系爭大 樓為商業大樓,並非作為一般人居住使用,則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既以所買受之建物進行營業行為或出租他人營利 ,其等在系爭大樓之活動時間及活動範圍自難擴及至頂樓之 屋頂平台,而得發現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遭占用,亦無證據
證明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知悉系爭屋頂平台興建有系爭 建物,而默示同意由頂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系爭屋頂平台 之情形。至系爭大樓108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雖決議 就系爭建物一併計算管理費,惟同時亦決議就占用部分委託 律師起訴追討,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 93頁至第103頁),僅足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向占 用系爭建物要求就占用部分亦需繳納管理費,且並無同意由 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甚明,上訴人 僅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系爭建物部分亦需繳納管理費 ,即謂有默示分管云云,亦無可採。另上訴人雖提出其就系 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之租賃契約,然此僅足證明上訴人就系爭 建物有為處分行為,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大 樓之屋頂平台,上訴人所辯其基於默示分管契約,有權占有 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云云,仍屬無據。
⑵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雖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 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大樓屋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所共有,且無約定 由上訴人專用或分管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 就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又參以系爭大樓 之建築執照所示,系爭建物為嗣後加建,並無於系爭大樓興 建時即列入結構計算,則嗣後所加建之系爭建物重量,顯然 影響系爭大樓之承重及結構設計,則被上訴人基於維護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權利及安全,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 爭大樓屋頂平台,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非以損害上訴人 為主要目的,尚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又系爭建物既非於系爭大樓興 建時即列入結構計算,而係嗣後增建,則系爭建物之存在, 顯然影響系爭大樓之結構設計及承重,並系爭建物僅占用如 附圖所示範圍,並無與系爭大樓之主要結構牆面連結,拆除 嗣後增建之系爭建物應不影響系爭大樓之主要結構,且方符 合系爭大樓之原始結構設計,上訴人請求鑑定拆除系爭建物 是否影響系爭大樓之結構云云,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⑶基上,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大樓之屋頂平 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占用之屋頂平台部分予系爭大樓之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高壓電房及系爭貯藏室, 為有理由:
⑴再查,系爭高壓電房及系爭貯藏室均為系爭大樓之附屬建物 ,作為置放系爭大樓之電力設備所用,核屬系爭大樓之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就系爭 高壓電房及系爭貯藏室有何約定專用權利,亦未舉證證明有 分管或默示分管系爭高壓電房及系爭貯藏室,其主張有權占 用系爭高壓電房及系爭貯藏室云云,仍屬無據。 ⑵基上,系爭高壓電房及系爭貯藏室為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高壓電房及 系爭貯藏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及騰空系爭高壓電房及系爭貯藏室後返還系爭大 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屬有據。
㈢復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而受有利益,影響系爭大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並致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 無法管理使用前開共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不能返還,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且查,上訴人係以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並無權占有系爭高壓電 房及系爭貯藏室,則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應為使用系爭大樓屋 頂平台及系爭高壓電房、貯藏室所受之不當得利,而非使用 或出租系爭建物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以上訴人出租套 房之平均租金計算不當得利,尚乏所據。是上訴人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宜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 第1項規定計算以符客觀公允原則,即上訴人占用系爭大樓 屋頂平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大 樓所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方為妥適,惟因公寓 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與占用全部平面土 地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土地、獨占全部土地使用收益之情 形並不相同,是上訴人占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所受之利益應 依系爭建物、系爭高壓電房、貯藏室占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 之面積除以登記樓層數即12層計算。再者,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土地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準此,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 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 其申報地價。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詳如附表所示,有公告土地現 值及公告地價查詢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二第185頁 至第187頁、第191頁至第197頁),並參酌系爭大樓鄰近東 協廣場、一中、自由路等商圈,附近商家鄰立,此亦有GOOG LE網路地圖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卷二第189頁);且 系爭建物係作為套房以出租營利,系爭高壓電房及系爭貯藏 室則作為放置電力設備及雜物使用,斟酌上開情狀,認以系 爭5-6地號土地上開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為相當。復參以上 訴人占用面積合計為341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建物部分2 72平方公尺+系爭大樓突出物1層貯藏室及高壓電房部分56平 方公尺+系爭大樓突出物2層貯藏室部分13平方公尺=341平方 公尺),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回溯5年之不 當得利數額為15萬1381元【計算式:(103年每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1萬3382元÷12層樓×占用面積341平方公尺×占用時間1 03年12月4日至103年12月31日共28日÷365日×年息10%)+(1 04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萬3382元÷12層樓×占用面積341平 方公尺×1年×年息10%)+(105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萬124 5元÷12層樓×占用面積341平方公尺×1年×年息10%)+(106年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萬1245元÷12層樓×占用面積341平方公 尺×1年×年息10%)+(107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501元÷12 層樓×占用面積341平方公尺×1年×年息10%)+(108年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8501元÷12層樓×占用面積341平方公尺×占用時 間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日共338日÷365日×年息10%)=1 5萬1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5萬1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 占用部分予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13元(計算式:108年每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8501元÷12層樓×占用面積341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 =2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情求 ,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大 樓屋頂平台,及無權占有系爭高壓電房、貯藏室,核屬有據 。上訴人所辯有權占有云云,並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 物後,將所占用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部分,及將系爭高壓電 房、貯藏室騰空後,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5萬1381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大 樓之屋頂平台、高壓電房、貯藏室時止,按月給付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201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起訴聲明關於利息起算日部 分,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自109年6月16日起算,是原判決主文 第3項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應予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