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陳永哲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上訴人 鼎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曉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伊於同日交付3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由 上訴人當場簽立借據、現金領取確認書,及面額300萬元、 票號○○0000000之本票一紙予伊(下分稱系爭借據、系爭確 認書、系爭本票),並因慎重而要求上訴人於系爭確認書上 用印,惟上訴人迄今並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借款,亦未收受300萬 元。伊父親○○○於106年3月20日、21日分別投資被上訴人100 0萬元、500萬元(下合稱系爭投資)作為不動產開發之用, 被上訴人並按年給付百分之10之利息予○○○。訴外人○○○時任 被上訴人董事,向伊表示要挪用系爭投資款中之300萬元經 營當鋪,獲利較高,伊請○○○詢問○○○是否同意轉投資一事, ○○○於數日後佯稱○○○已同意,但須經伊同意始得將款項領出 ,並約於106年3月20日在星巴克咖啡店(下稱星巴克)與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明曉見面,伊雖於當日簽系爭確認書, 實際上並未取得該300萬元現金,○○○表示系爭確認書此僅為 形式,蔡明曉在場並無何反對意見,且伊係在同年4月10日 始簽系爭借據及本票,伊亦未曾支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據所載 之利息,足見伊所簽之系爭借據等均係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又依公司 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借款予伊,兩造間消 費借貸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1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87頁)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有書立系爭借據、系爭確認書及系爭本票1紙(見原審 卷㈠第39、41、43頁,除系爭確認書兩造不爭執於106年3月2 0日書立外,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書立時間則有爭執)。系 爭借據記載借款期限自106年3月20日至111年3月20日。2、上訴人之父親○○○與被上訴人簽立被證1之投資協議書,○○○並 交付15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每月支付○○○12萬5000 元(分別匯入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㈠第89至117 頁)。
3、被上訴人與○○○就投資協議書所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於原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010號調解成立,由被上訴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給付○○○1500萬元,1500萬元業據被上訴 人給付完畢。
㈡、爭點:
1、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2、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向其借款300萬元,並已 交付借款,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據其提出系爭借據、 本票及確認書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9至43頁)。上訴人固 不否認其有在系爭借據、本票及確認書上簽名或蓋印,惟辯 稱其未收受300萬元,系爭借據、本票及確認書係兩造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云云。而按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 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通謀而 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㈡、本件雖據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於原審證稱:一開始○○○知
道○○○有賣土地,所以找○○○投資被上訴人,在○○○匯款15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說○○○已經同意300萬元要投資開當 鋪,叫上訴人去簽名;○○○之前就有說要挪300萬元去開當鋪 ,○○○說都已經講好了,○○○也同意,請上訴人過去簽名;10 6年3月20日當天在星巴克簽系爭確認書,上訴人有問為何要 簽系爭確認書,○○○說是公司會計作帳用,不用管內容,有 事情○○○會處理,蔡明曉在旁邊都沒有講話,當天○○○有說錢 在他背包裡,晚點會給伊和上訴人看;在伊等離開前,現金 在○○○身上;後來伊與上訴人、○○○於同年4月10日約在全家 超商,上訴人當天有簽系爭借據、本票,○○○還有拿60萬元 給上訴人,說40萬元之後補,因為○○○說(○○○的300萬元) 放公司僅能領3萬元,放他那邊可以領比較多,且5年之後會 補回這300萬元;上訴人簽系爭借據、本票前,也有問○○○會 不會之後被追討,○○○說被上訴人會對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54至164頁)。
㈢、據○○○於本院證稱:伊與上訴人認識20幾年,是被上訴人受僱 人兼人頭股東,被上訴人從事房屋買賣、租賃事業,幕後老 闆是○○○,伊沒有參與公司經營或決策;106年3月被上訴人 財務狀況不好,○○○剛賣一筆土地,那筆土地是伊賣的,所 以伊知道○○○手上有資金,伊就幫○○○找○○○投資,除○○○外, 伊還有幫○○○找許多投資人,投資金額約9000萬元,伊都有 簽本票擔保,當初○○○說要給伊酬傭,但一直沒有給伊,○○○ 匯投資款後,伊說酬傭伊要先拿,因為怕○○○臨時反悔,把 錢抽回去,因這300萬元已給伊當酬傭,如○○○反悔,○○○就 虧了這300萬元,所以○○○就叫伊找上訴人寫借據,這筆錢才 要給伊,伊沒有跟上訴人說這筆錢是伊的酬傭,也沒有說這 筆錢算是上訴人的借款;○○○錢剛進去公司,○○○怕中間1、2 年會有變數,要上訴人出來擔保,出來寫借據,目的是怕○○ ○臨時要把錢抽回去;伊有跟上訴人解釋,這筆300萬元變成 是由伊使用進行操作,比跟被上訴人約定的利息還要高,伊 要上訴人寫借據,是因為伊跟上訴人說需要上訴人簽名、寫 本票,比給上訴人的利息錢還要高;這筆300萬元伊拿去放 款,每月支付上訴人4萬元左右;伊在公司跟○○○講好,先把 系爭借據、確認單寫好,300萬元就可以交給伊處理;在星 巴克時,最初是蔡明曉拿這300萬元,後來上訴人寫完系爭 借據及確認單,蔡明曉就把300萬元拿給伊,蔡明曉就離開 ,伊有打電話給○○○確認,○○○說沒問題就好,伊就將300萬 元拿走;(先稱)上訴人有看到300萬元,(後改稱)這300 萬元一直都在袋子裏面,沒有拿出來,上訴人應該沒有看到 這300萬元,就算有看到,也是看到紙袋;因為後來發現不
是匯款,所以才要伊約上訴人至全家超商寫系爭確認書;伊 確定系爭借據是在106年3月20日當天寫的,不確定本票或確 認書其中哪一份是在全家超商寫的;伊總共支付上訴人180 萬元利息,每個月支付上訴人4、5萬元,大概付了3、4年; 而伊在106年4月10日給付上訴人60萬,其後支付40萬元,是 先前伊與上訴人配合做放款的事,與本件並不相干等語(見 本院卷第202至215頁)。
㈣、惟詳審上訴人之陳述與○○○、○○○之證詞,有如下不一致及不 符常情之處:
1、關於何時簽系爭借據、本票及確認書乙節,上訴人先稱:106 年3月20日在星巴克,○○○帶著300萬現金,稱要讓伊寫同意 書,卻拿出一張借據及現金取款同意書,伊當場質疑這是借 據,不是同意書,○○○稱借據和現金取款確認書只是形式, 幾天後再要求伊補簽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至51頁 ),其後改稱系爭確認書是106年3月20日簽的,系爭借據、 本票是在幾天後同時簽的(見原審卷㈠第84頁)已先後不一 ;又○○○固證稱:106年3月20日只有簽系爭確認書,在同年4 月10日簽系爭借據、本票等語,然亦與○○○所證:伊確定系 爭借據是在106年3月20日簽的等語已有不同。而○○○先稱: 系爭借據及確認單是在106年3月20日在星巴克寫的,借據是 本來就打好的,這兩份都是公司準備的,本票是另外找時間 跟上訴人約時間寫的,因上訴人漏寫本票,請上訴人補寫; (其後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為何2份文件,一份蓋章 ,一份用指印)復改稱:好像是拿回去過一、二天發生問題 ,才叫我去補簽現金領取確認書,在星巴克應該是簽系爭借 據及本票,發覺不是用匯款方式,才叫伊去寫系爭確認書( 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209至210頁),前後亦不一致。又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據、本票是按捺指印,系爭確認書係蓋 印章,顯然非屬同一日所為云云。惟簽名或蓋印均為本人同 意之表示,無從以部分文件係蓋印,部分文件係捺印即推論 非屬同日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乏其據。從而,上訴 人之舉證不能使本院得系爭借據、本票與系爭確認書係不同 日所簽之心證,自應以系爭借據、本票、確認書記載之日期 為準,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2、另關於300萬元現金部分,○○○證稱:○○○有說錢在他背包裡, 晚點會給伊和上訴人看(原審卷㈠第163頁);與○○○所稱: 最初蔡明曉拿這300萬元,後來寫好借據後,蔡明曉就把這3 00萬元交給伊;上訴人有看到300萬元現金,復稱這300萬元 現金一直都在紙袋內,沒有拿出來,蔡明曉拿給伊紙袋,裏 面裝現金,上訴人與○○○看到也是紙袋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至214頁),亦不相符。
3、又上訴人稱:○○○說要挪用○○○投資之300萬元經營當鋪,並於 106年4月10日拿當鋪紅利60萬元現金給上訴人,幾天後再拿 當鋪紅利40萬元現金給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51頁),○○○證 稱:○○○之前就有說要挪300萬元去開當鋪,○○○於106年4月1 0日有拿當鋪紅利60萬元給上訴人,說40萬之後再補;上訴 人每月10日向○○○領取現金3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59頁 );而○○○卻稱:伊每月支付上訴人4、5萬元,付了3、4年 共約180萬元利息;伊在106年4月10日給付上訴人60萬,其 後支付40萬元,與本件300萬元不相干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亦有不符。
4、此外,○○○雖稱300萬元是○○○給伊之酬傭,並非上訴人之借款 云云,惟先稱是怕○○○臨時反悔,把錢抽回去,這樣○○○就虧 了這300萬元,所以叫伊找上訴人寫借據,這筆錢才要給伊 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又改稱○○○錢剛進去公司,○○○ 怕中間1、2年會有變數,要上訴人出來擔保,出來寫借據, 目的是怕○○○臨時要把錢抽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 先後說詞已有不同;且上訴人並非○○○與被上訴人間投資契 約之當事人,如何有因怕○○○反悔,而要上訴人寫借據之理 。又倘此300萬元為○○○要給○○○之酬傭,何以○○○願意將其所 得酬傭於000年0月間之短短時間,即付高達100萬元之當鋪 紅利及固定每月支付數萬元予上訴人,亦不符常情。則○○○ 前揭300萬元為其酬傭之說法,並無可採。
5、另上訴人先稱:○○○向伊稱要挪用○○○投資的300萬元經營當鋪 ,伊請○○○直接問○○○是否同意將300萬元轉投資當鋪,過幾 天後○○○佯稱○○○已同意,但要伊同意才能把錢領出來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47頁),其後則稱:106年3月20日○○○將1000萬 元匯給被上訴人,當天下午○○○通知伊要將300萬元轉投資當 鋪,並向伊佯稱○○○已同意,需要伊去簽同意書才能動用等 (見原審卷㈠第171頁),已有不一致,何況○○○為上訴人之 父親,上訴人大可直接詢問○○○是否同意○○○挪用300萬元, 反而要請○○○問○○○,又1500萬元為○○○之投資款,只要徵得○ ○○同意即可,又何須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前揭說詞均與事 理有違,已難採信。而上訴人所舉○○○、○○○所證上訴人並未 向被上訴人借貸等節,有前述諸多瑕疵及矛盾,亦無從採信 。再參以○○○所稱,當天在星巴克過程僅約1至2分鐘(見原 審卷㈠第164頁),及上訴人自承過程僅約5分鐘(見原審卷㈠ 第17頁),倘僅須上訴人簽立同意書,而無借款之意,在被 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或系爭確認書時,上訴人豈有不與被上 訴人爭執一番之理,而卻於短短數分鐘即完成簽署。益徵,
上訴人對於106年3月20日要前往簽立系爭借據等文件乙節, 應知之甚詳,其辯稱其無簽立借據之意思,洵無足採。㈤、再綜合○○○所述:○○○之前就有說要挪300萬元去做當鋪(見原 審卷㈠第157頁),而○○○亦稱:伊有跟上訴人說,這300萬元 讓伊去操作,可以領到更高的利息(見本院卷第206頁), 而上訴人亦自承有在000年0月間自○○○處領得100萬元當鋪紅 利及其後每月10日領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頁);而此30 0萬元既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願以借款名義向被上訴人 借出,並交由○○○去操作,以此方法獲得更高利潤,甚有可 能,且上訴人年逾30歲,高職畢業,為便利商店員工,為上 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0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 經驗,不可能不知系爭借據、本票及確認書所具有之意義, 其辯稱無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意思,係誤信○○○所稱系爭借據 只是形式,不用負責云云,係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而為意思 表示云云,均不足採信。
㈥、上訴人雖再辯稱300萬元原為其父親○○○所有,其無借貸之必 要;且自簽立系爭借據後,伊未曾支付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借 據所載之利息,兩造間顯無借貸關係云云。而查,○○○投資 被上訴人1500萬元,由被上訴人每月支付12萬5000元,並分 別匯入上訴人、○○○、○○○帳戶(見不爭執事項2),而據上 訴人及○○○均稱依據○○○與被上訴人之約定,被上訴人將一部 分紅利即每個月3萬2000元支付給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56 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被上訴人每月匯款2000元至上訴人帳戶、匯款3萬2000元 至○○○帳戶、匯款6萬1666元至○○○帳戶(見原審卷㈠第89至11 7頁),及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每月約定利息為借款金額之百 分之1即3萬元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基於與○○ ○間之投資契約每月給付紅利金3萬2000元予上訴人,為簡化 匯款程序,雙方商議先將上訴人每月依系爭借據應支付之利 息3萬元,自紅利金3萬2000元扣除後,由被上訴人匯2000元 予上訴人等語相符,則上訴人辯稱其未依系爭借據支付利息 ,已無足採。上訴人復辯稱此係被上訴人擅自行將紅利金降 為2000元,而未給付伊3萬2000元云云,惟倘非上訴人同意 以系爭借據約定之利息與紅利金相扣抵,何以上訴人從未質 疑其僅收到2000元紅利金之情;又倘被上訴人有無力支付之 情形,又何以每月均如數匯紅利金至○○○、○○○帳戶內,而獨 漏上訴人。益徵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支付系爭300萬元借款利 息,兩造不成立借貸關係云云,並無足採。而上訴人與○○○ 商議將○○○匯入之投資款其中300萬元,以向被上訴人借款方 式取得,並交由○○○操作、經營當鋪,而獲得更高利潤,自
有其誘因及動機,上訴人徒以該300萬元為○○○之投資款,其 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辯稱兩造無借貸之真意云云,要 無可採。
㈦、基上,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與被上訴人在星巴克簽立系爭 借據,兩造自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前揭所舉 事證均不足證明兩造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其借貸之意思表 示自屬有效;又被上訴人同日交付300萬元現金,亦經上訴 人簽立系爭確認書確認無訛,至於上訴人與○○○就該300萬元 如何運用,乃上訴人與○○○間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涉。上 訴人辯稱兩造係基於通謀虛偽而成立消費借貸,且被上訴人 未交付借款,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均無可信。㈧、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 ,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規定,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將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個人者,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 ,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公司及 股東利益,違反者尚非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7 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借貸契 約為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㈨、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 00萬元,自屬有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據第4 條約定之清償期為111年3月20日(見原審卷㈠第39頁),上 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見司促卷第29頁、3 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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