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395號
TCHV,111,上,395,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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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許玉花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邱怡菁
被上訴人 邱金木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確 認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邱金 木(下以姓名稱之)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9.8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7.87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對訴外人邱○○所有,由被上 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所信 託管理之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開各筆土地以下均以地 號稱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7.7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上開附圖一所示A、B、C部分以下合稱系爭通 行範圍)。嗣於本院時,提起追加之訴,主張0000地號土地 為袋地,伊可通行系爭通行範圍,邱金木有容忍伊通行之義 務,卻設置如附圖二所示之B1部分(面積2.78平方公尺)、 B2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以及B3部分(面積3.99平方公 尺)菜圃、鐵製柵欄(編號C1至C2,長度13.38公尺)(下 合稱系爭菜圃、柵欄),妨害伊通行,依民法第790條第1款 規定及邱金木有權利濫用情事,請求邱金木應將系爭菜圃、 柵欄拆除,並不得於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 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37-238、245、370、371 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但追加之訴經核與原訴均係



本於上訴人得否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同一基礎事實,與首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0000地號土地原可通行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至公路,已數十年之久,具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 不得任意阻攔伊使用。伊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在0000及0000 地號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巷00弄00號房屋1 棟(即同段建號766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經由0000 地號土地北側之8公尺計畫道路【範圍包括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並合法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 於系爭房屋興建時未曾阻攔,邱金木於系爭房屋落成後,竟 在如附圖二所示B1、B2、B3、C1至C2位置,設置系爭菜圃、 柵欄,致0000地號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能為通常使 用,而屬袋地,被上訴人拒絕伊通行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係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伊利用系爭通行範圍通行至 臺中市○○區○○路0巷00弄巷道,乃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形成之訴)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則追加主張如認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伊可通行系爭通行範 圍,邱金木即有容忍伊通行之義務,卻設置系爭菜圃、柵欄 ,妨害伊通行,依民法第790條第1款規定及邱金木有權利濫 用情事,請求如後述追加聲明所示。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對邱金木所有0 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面積分別為9 .89平方公尺、17.8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 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對訴外人邱○○所有、由兆豐公司信 託管理之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為27.7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追加聲明:邱金木應將系 爭菜圃、柵欄拆除,並不得於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禁止、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貳、被上訴人則以: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 ,且0000地號土地南臨○○路,上訴人非不得統合規劃運用, 0000地號土地可往南通行公路,並非袋地,無強行通行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之必要。上訴人執意先在0000地號土 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嗣門牌整編為148 號)房屋以經營補習班,且未預留空地以供北側之0000、00 00地號土地通行,而後才在000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出 入口需經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0000地號土地目



前無法往南通行至公路,顯屬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致,依民 法第787條規定,不得主張通行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又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屬未開闢之計畫道路範圍, 路名為「臺中市○○區○○路00巷」,但與0000地號土地間原即 有設置柵欄,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公所亦查無養護計畫 ,僅是私設道路,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雖以該計畫道路作為 建築線,但上訴人有出具切結書保證會完成排水系統及路面 鋪設等事項,足見申請建築線並非代表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已被行政機關認定為有提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再00 00地號土地係從分割前之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0000地號 土地再從分割前之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 規定,上訴人僅能經由000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伊拒 絕上訴人通行並無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 院卷第239-240頁):
一、上訴人於93年10月12日因買賣登記取得0000、0000及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第73-83頁),並於南側緊鄰○○路 興建建物經營補習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建造執照發照日期106年6月2日,見原審卷第353頁),另於 107年12月6日於同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上建造完成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巷00弄00號系爭房屋1棟(即同段建號 766號建物,見原審卷第27頁),二棟建物間隔部分土地做 為空地使用,有上訴人提出之分照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65 頁)。
二、同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為邱金木所有,而同段0000地 號原為邱○○所有,現信託登記由兆豐公司管理中(見原審卷 第65、67、163頁)。
三、0000地號土地北側(即○○路0巷00弄)屬○○都市計畫內之8公 尺計畫道路用地及臺中市○○區○○路00巷為臺中市政府106年1 1月21日公告發布實施「擴大及變更○○主要計畫(第三次通 盤檢討)(第二計畫)案」之79-8M計畫道路,系爭房屋之 建築線依據為0000地號土地北側計畫道路。前開計畫道路實 施都市計畫時間,係於69年8月7日臺中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 「變更及擴大○○都市計畫案」(見原審卷第263頁)。四、上訴人於申請建築系爭房屋過程,曾提出切結書,載明:上 訴人於同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上申請建造執照,基地臨接 之計畫道路或經指定之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鋪面、排水溝 等公共設施尚未闢築完成,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前,自行開 闢完成3.5公尺施工道路,及依實際需要之臨時排水系統,



並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完成排水系統並連接至現有或公共排 水,並完成出入通路路面鋪設(見原審卷第181頁)。五、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覆原審稱:系爭房 屋建造執照核發有依內政部102年2月6日台內營字第1020800 210號令檢討備註:「本基地臨接經指定建築線之8公尺未開 闢計畫道路用地為出入通路,新建建築物應於建築工程放樣 勘驗前,自行開闢完成3.5公尺及施工道路及依實際需要之 臨時排水系統;並完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完成排水系統,並 連接至現有或公共排水,並完成出入通路路面鋪設」(見原 審卷第263頁)。依檔案資料使用執照部分P.44頁照片上B3. 5公尺通路由申請人自行開闢鋪設(見同卷第299頁、本院卷 第173頁)。
六、邱金木在0000、0000地號北側,建有門牌號碼○○路00巷12號 建物,邱○○在0000、0000地號北側,建有門牌號碼○○路00巷 10號建物,詳如原審卷第105頁原審履勘筆錄附圖。如附圖 一編號A、B、C部分(即系爭通行位置),由邱金木鋪設柏 油路面。
七、分割前之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11地號) ,分割出0 000地號( 重測前為○○○段000-25地號) ,而後0000地號再分 割出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61地號)(見原審卷第7 3-83頁)。
八、如附圖二編號C1-C2鐵製柵欄係由邱金木所設置,邱金木為 單獨所有權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通行範圍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 袋地通行權,邱金木卻設置系爭菜圃、柵欄,妨害伊之通行 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否認上訴人有袋地通行權,足見兩 造對於上訴人就系爭通行範圍是否具有袋地通行權乙節,存 有爭議,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即產生不安狀態,且此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 於107年12月6日在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00 00、0000地號土地為邱金木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邱 ○○所有、現信託登記由兆豐公司管理中;邱金木在如附圖二 所示B1、B2、B3、C1至C2,設置系爭菜圃、柵欄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八,本院卷第 238頁),堪先認定。




三、上訴人主張0000地號土地原得通行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以至公路,已數十年之久,具公用地役關係,且於0000地 號合法興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興建時未曾阻攔 ,邱金木卻於系爭房屋落成後,在如附圖二所示B1、B2、B3 、C1至C2位置,設置系爭菜圃、柵欄,致0000地號土地現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而屬袋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上訴人得否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四、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並無民法第787 條第1規定之袋地通行權: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 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 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 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 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 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 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 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 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 ,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 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袋地 通行權,其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 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斷之。上訴人既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 斟酌上訴人之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土地原有狀態與 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 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 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 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土地原 有狀態如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即與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要件不符,周圍地所 有人如有非法妨阻通行之情事,應屬土地所有人如何請求除 去該障礙問題,非謂該筆土地即變為「袋地」,土地所有人 亦不因而享有袋地通行權。
(二)經查,上訴人在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上,於南側緊鄰○○路興 建建物經營補習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 造執照發照日期106年6月2日,下稱○○路補習班),另於107 年12月6日在上開2筆土地上建造完成系爭房屋(即同段建號 766號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建築執照卷宗(都發局建造號碼:10 6中都建字第1138~1139號、使照號碼:106中都使字第2390~ 2391號)核閱無訛。依前開建築執照案卷所示(見卷一第53 -55、230、233、243、244頁),可知上開2房屋之建築完成 日期雖有先後,但建造執照係同時申請,且都發局係於105 年10月14日之同一日,就上開2筆建築基地在南北兩側分別 指定建築線在案,其一為指定0000地號土地西南側現有巷道 暨15公尺計畫道路為建築線,其二為以0000地號東北側臨接 8公尺計畫道路(下稱系爭8公尺計畫道路),由測量公司在 系爭8公尺計畫道路南側邊線上測釘A、B位置,指定為建築 線。又0000地號土地北側(即○○路0巷00弄)屬○○都市計畫 內之8公尺計畫道路用地及臺中市○○區○○路00巷為臺中市政 府106年11月21日公告發布實施「擴大及變更○○主要計畫( 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二計畫)案」之79-8M計畫道路,系 爭房屋之建築線依據為0000地號土地北側之系爭計畫道路。 系爭計畫道路實施都市計畫時間,係於69年8月7日臺中市政 府公告發布實施「變更及擴大○○都市計畫案」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並有系爭房屋建築執照 案卷可佐(見該案卷一第104-114、143-153頁)。另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屬系爭8公尺計畫道路範圍,亦有都發 局110年7月21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1100045174號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41頁)。據上,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均屬系爭8公尺計畫道路之範圍,且經都發局指定系 爭8公尺計畫道路南側邊線為建築基地即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建築線,洵堪認定。
(三)次按臺中市政府為實施建築管理,依建築法第101條之授權 制定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關於第19條「本自治條例 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歷經多次修正:①於106年 12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第19條第1項第5款原規定「五、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 之巷道,經都發局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



及市容觀瞻者。」。②於106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1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五、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 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經認定供公眾通行或經指定建築線 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並於立法理由中載明 :「三、已依建築法規核准建造執照案建築完成之現有巷道 ,即為依法管制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無須限制於本自治條 例公布施行前曾指定(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道路通行 事實,無關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者,故刪除第1 項第5款『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及「公共安全、公共衛 生、市容觀瞻者』等文字。」。③於112年3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將前開條款移至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曾指 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築 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立法理由謂:「五 、依本法第48條規定,刪除第1項第5款指『示』建築線之文字 。另因『備案道路』仍須認定供公眾通行,與指定當時原意未 合,且為保障既有合法建築物已依備案道路指定建築線並已 領得使用執照之權利,故刪除『經認定供公眾通行』之文字。 」),並增訂第2項第2款規定「建築執照案內通路或私設通 路,不適用前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但符合本法規定及下列 情形之一,得認定為現有巷道:二、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 日本自治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 者。」(立法理由謂:「本自治條例修正前部分建築執照內 私設通路依相關規定認定為現有巷道並經建築完成,基於保 障既有權利,增列第2項第2款。」)。而依前述,都發局於 105年10月14日指定系爭8公尺計畫道路南側邊線為建築基地 即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線,上訴人並於107年12月6日 興建完成系爭房屋,領得使用執照,並辦畢建物所有權登記 ,可知不論是依都發局指定建築線時之上開條例舊規定,或 是就現況依現行新規定加以檢視,系爭8公尺計畫道路應均 合於上開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要件。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僅供伊通行 ,屬私設道路,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語,且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路名為「臺中市○○區○○路00巷 」,但為尚未徵收之私人用地,查無相關開闢計畫,臺中市 ○○區公所亦查無養護紀錄,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固 有臺中市○○區公所110年5月4日后區公建字第1100007745號 函、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0年7月21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1100 04517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41頁)。惟按建築 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



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 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42條前段、第48條 分別有明定。又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 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2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 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 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都 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1條第36款亦規定:「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 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 似通路。」。查都發局指定系爭8公尺計畫道路南側邊線為 建築基地即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線,係依據都市計畫 法第1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指明106年1139號建造執照B 戶(按即系爭房屋)建築基地0000、0000地號土地面臨已指 定建築線之系爭8公尺計畫道路(未開闢)等情,有系爭房 屋建築執照案卷可佐(見該案卷卷二第1、19頁)。準此, 主管建築機關之都發局就建築基地0000、0000地號土地既依 已經都市計畫法編定公告之道路之境界線指定為建築線,該 建築基地即已面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 第36款所定之「道路」,亦堪認定。
(五)另邱金木在0000、0000地號北側,建有門牌號碼○○路00巷12 號建物,邱○○在0000、0000地號北側,建有門牌號碼○○路00 巷10號建物,詳如原審卷第105頁原審履勘筆錄附圖,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 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在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1、A2、A3位置,鋪設有柏油路面,且邱 金木邱○○上開2建物僅能經由如附圖二編號A1、A2、A3位 置,對外通行至公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95、197、201、217-221頁)。另 上開柏油路面係由邱金木所鋪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 邱金木於原審復稱:上開通路是伊當初興建○○路00巷12號建 物時為了通行留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被上訴 人於本院112年4月24日現場履勘時又稱:○○路00巷10號目前 由邱○○出租他人居住使用,同巷12號由邱金木使用居住等語 ,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堪信實在。 由上可知,如附圖二編號A1、A2、A3之柏油路面本即是為供 ○○路00巷10號、12號建物之通行使用而留設。另依系爭房屋 建築執照案卷所示,開工日期為106年7月28日,並於107年1



1月7日竣工申請使用執照(見該案卷卷一第15頁、卷二第41 頁),施工期間超過1年3個月之久,上訴人主張其於興建系 爭房屋時,工程車、工程機具、施工人員均是經由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進行施工,並完成系爭房屋之 興建,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畢建物所有權登記等情,又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築執照案卷可參,堪 信符實。基此,如附圖二編號A1、A2、A3之柏油路面顯然原 本亦有供上訴人通行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上開事證既明 ,上訴人聲請函詢義務營造有限公司調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興建系爭房屋期間有無阻止施工,即無調查之必要。(六)上訴人於申請建築系爭房屋過程,曾提出切結書,載明:上 訴人於同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上申請建造執照,基地臨接 之計畫道路或經指定之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鋪面、排水溝 等公共設施尚未闢築完成,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前,自行開 闢完成3.5公尺施工道路,及依實際需要之臨時排水系統, 並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完成排水系統並連接至現有或公共排 水,並完成出入通路路面鋪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都 發局就系爭房屋建造執照核發,有依內政部102年2月6日台 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令檢討備註:「本基地臨接經指定建 築線之8公尺未開闢計畫道路用地為出入通路,新建建築物 應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前,自行開闢完成3.5公尺及施工道 路及依實際需要之臨時排水系統;並完於申請使用執照前, 完成排水系統,並連接至現有或公共排水,並完成出入通路 路面鋪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而前開切結書所載「 完成出入通路路面鋪設」係指建物臨接面前道路鋪設3.5公 尺完成出入通路路面鋪設,上訴人業已依規定自行開闢鋪設 ,則有系爭房屋建築執照案卷卷二第44頁照片B可佐等情, 亦有都發局111年4月7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070484號函、112 年3月25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048300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299頁、本院卷第173頁、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參以 系爭房屋之大門係面向0000地號土地北側,都發局並以系爭 8公尺計畫道路南側邊線上由測量公司所測釘之A、B位置, 指定為建築線,上訴人已就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畢所 有權登記,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設計、規劃經 由系爭8公尺計畫道路(範圍包括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亦於法無違。準此,上訴人申請興建 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即0000、0000地號土地,確有臨接可供 通行之系爭8公尺計畫道路,且原本係可經由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事實,更徵明確。
(七)而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就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之位置施測結果,詳如附圖二編號 A1、A2、A3所示,已如前述,可知該柏油路面係緊臨0000地 號土地,且與附圖一之系爭通行範圍相互比對,如附圖二編 號A1、A2、A3之柏油路面通行寬度大於3公尺,上開柏油路 面並與「○○路0巷00弄」相通,亦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 確認,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說、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0 1-105、113、115頁、本院卷第193、197頁);上訴人另已 順利就建築基地即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並 興建完成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畢建物所有權登記, 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見上訴人本得自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 ,再經由如附圖二編號A1、A2、A3之柏油路面,通行至「○○ 路0巷00弄」,並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灼然甚明。被上 訴人雖抗辯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屬私設道路,非 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云云,但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適宜 之聯絡」,並無以「供公眾通行」為限制,核與「依建築法 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既成道路」 或「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日久,在公法上認為有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之判斷要件不同,故如附圖二編號A1、A2、A3 之柏油路面縱如被上訴人所辯未供公眾通行,但該柏油路面 原本既供兩側房屋即門牌號碼○○路00巷10號之使用人、○○路 00巷12號之邱金木及系爭房屋之上訴人作為通行至公路之聯 絡使用,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均能為 通常使用(即已合法興建房屋),應認業已該當民法第787 條第1項所定「適宜之聯絡」之要件。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即無足取。
(八)據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本即屬系爭8公尺計 畫道路之範圍,而上訴人申請作為建築基地之0000、0000地 號土地,原本即得經由0000地號土地,再通行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1、A2、A3之柏油路面,以至公 路,且上訴人已順利興建系爭房屋,並取得使用執照及建物 所有權,顯然無礙其為通常使用,則前開與公路之聯絡方式 ,應認屬適宜之聯絡,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 權之要件,即屬有間。至於邱金木嗣後在如附圖二所示B1、 B2、B3、C1至C2位置,設置系爭菜圃、柵欄,致0000地號土 地現與公路無法聯絡,固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 錄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4、197-209頁),但揆諸前揭 說明,0000地號土地並不因此而成為「袋地」,上訴人亦不 因而享有袋地通行權,本院自無須進一步審酌袋地通行之適 宜處所及方法。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形成之 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790條第1款規定,請求如追加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他人有通行權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90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同法第148條亦有明定。(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如認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伊可通行 系爭通行範圍,邱金木即有容忍伊通行之義務,卻設置系爭 菜圃、柵欄,妨害伊通行,依民法第790條第1款規定及邱金 木有權利濫用情事,請求如前開追加聲明所示云云。惟查, 0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對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並無袋地通行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上訴人以0000地 號土地屬於袋地為前提事實,進而追加主張邱金木妨害其袋 地通行權,應依民法第790條第1款規定,拆除系爭菜圃、柵 欄,並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已失所依附。(三)另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 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 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 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 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先例參照)。查上訴人提 起追加之訴,係以民法第790條第1款規定為請求權依據,惟 民法第790條係在規範土地所有人對他人有通行權時,有容 忍他人入內之義務,並非通行權人得據以通行或排除土地所 有人妨害通行行為之請求權依據。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7月 6日準備程序,業已闡明上訴人依民法第790條規定為追加請 求,該法條是否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不符(見本院卷第237頁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民法第790條第1款,若有變更 ,再具狀」(見同卷第238頁),而後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 準備㈥狀(見同卷第313-319頁)、民事上訴辯論意旨狀(見 同卷第343-359頁),僅補充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 事。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再通知上訴人就追加聲明具 狀陳明請求權基礎,並指明上訴人主張與民法第790條要件 是否不相合?若認0000地號土地非屬袋地,請求權基礎為何



?上訴人並未再提出書狀補充。而後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經審判長再次詢問本件請求權基礎,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仍答稱「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90條第1款 」,經審判長再次曉諭「上訴人除上述請求權依據外,有無 其他主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另外主張被上訴 人權利濫用情事」等語(見同卷第365-371頁),可知上訴 人始終均是以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作為其提起追加之訴之 前提事實,依上開關於闡明義務之說明,本院自僅能在上訴 人上開追加主張之事實,即【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且被上 訴人有權利濫用】之範疇內,審認上訴人之追加聲明有無理 由。惟查,0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對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並無袋地通行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90條 第1款規定,請求如追加聲明所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 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云云,惟民法第148條規定 僅係對權利人行使權利(按指本件邱金木行使其土地所有權 ,排除上訴人之侵入)之規範,於義務人為權利人係權利濫 用之抗辯時,法院固應審究,但民法第148條規定或權利人 權利濫用均非請求權基礎。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90條第1款規 定,及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請求如追加聲明所示,均 於法無據,自無法准許。至於上訴人原本得通行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現遭邱金木設置系爭菜圃、柵欄,妨害通 行部分,上訴人究應如何排除侵害,事涉上訴人要主張何項 具體之實體法上請求權,甚至上訴人所主張之公用地役關係 ,是否僅係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得否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 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等等,均容有爭議(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上訴人未就 追加聲明為其他實體法請求權之主張,被上訴人無從防禦, 本院自不得溢出上訴人前開追加主張之事實範疇,而為審認 ,否則即違反辯論主義,並妨害被上訴人之答辯權益,併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㈠ 確認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對邱金木所有00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面積分別為9.89平方公尺、 17.8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上訴人所有0000 地號土地對訴外人邱○○所有、由兆豐公司信託管理之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為27.74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90條第1款



規定及邱金木有權利濫用情事,請求邱金木應將系爭菜圃、 柵欄拆除,並不得於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 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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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