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20號
TCHV,111,上,20,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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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張俊福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被 上訴人 洪成益

黃白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1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2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即視為撤回時,第一審所為判決,亦失 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 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 審聲明:⑴請求撤銷被告等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農地)、權利範圍1/2 ,及其土地上未保存登記鐵 皮建物乙棟(下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⑵被告黃白邁應 將系爭農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洪成益所有,並將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回復 為洪成益所有。⑶洪成益應將系爭農地及系爭建物以總價新 臺幣300萬元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履行該買賣契 約之同時,將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 建物稅籍資料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審卷一272頁、卷二60頁 )。其上訴後原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等就系爭農地、權利範圍1/2 ,「及系爭建物」之 買賣行為;⑶「被上訴人黃白邁」應將系爭農地,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



洪成益所有,並將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回復為洪成益所有」 ;⑷洪成益應將系爭農地「及系爭建物」以總價300萬元與上 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履行該買賣契約之同時,將 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稅籍 資料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本院卷一47至48頁)。嗣於民國 112年2月6日以民事上訴理由(四)狀變更上訴聲明第二至 四項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2人間於108年3月25日就「 系爭農地、權利範圍1/2」之買賣無效;「被上訴人」應將 「前開土地」於108年4月10日,經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 稱○○地政)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洪成 益應將「系爭農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本院卷○000-000頁)。繼於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要旨 狀將聲明第二項追加為:確認被上訴人2人間於108年3月25 日就系爭農地、權利範圍1/2及「其上建物」之買賣無效( 本院卷二55-56頁);再於同年8月9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 狀變更聲明第二至四項為:確認被上訴人2人間於108年3月2 5日就系爭農地、權利範圍1/2及其上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無 效;被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於108年4月10日,經○○地政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上訴人給付300萬 元予洪成益之同時,洪成益應將系爭農地權利範圍1/2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其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予上訴人」(本院卷二85-86頁)。核上訴人先將原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農地、系爭建物買賣行為,變更為 請求確認其等間之系爭農地買賣無效,並先後就確認無效後 追加上開塗銷或給付之請求,其變更、追加前、後間之基礎 事實均為其得否主張優先承買系爭農地、權利範圍1/2與系 爭建物一節,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兩造 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當可援用,堪認前開變更、追加之 訴與原訴部分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 為訴之變更、追加。又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既為合法, 其於原請求撤銷之訴部分可認已因撤回而終結,不在本件審 判範圍,本院僅得就變更後之新訴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二、又本件兩造對被上訴人2人之系爭買賣存有爭執,是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買賣無效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予說明。  三、再洪成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系爭農地原為訴外人洪朝森洪俊成洪薇



共有,應有部分洪朝森1/2,餘2人各1/4,洪朝森在其上建 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巷000號及000號合法農舍(重 測後○○鄉○○段00建號,下稱系爭農舍),並將其農 地應有 部分及農舍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嗣洪成益先於90年4月16 日買受洪俊成洪薇斐應有部分全部,後並限定繼承取得洪 朝森應有部分及系爭農舍。續因洪朝森之抵押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由伊於106年08月23日自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22 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農地 權利範圍1/2及系爭農舍,並於同年11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然洪成益於108年03月25日,未通知伊是否優先承 買,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農 地、農舍應併同移轉規定下,將其系爭農地權利範圍1/2及 系爭建物以300萬元售予黃白邁(下稱系爭買賣),而於同 年4月8日以買賣為由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應屬不 法而無效。爰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民法第71條、第838 條之1、第425條之1第1項、第426條之2第2項、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04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上開最後變更、追加後 之聲明所示等詞。
貳、被上訴人黃白邁則以:伊不同意上訴人之變更、追加;其拍 定取得,已先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無效;洪成 益與上訴人之另案判決(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7號)見 解有誤,無拘束本件之效;依内政部93年11月2日内授中辦 地字第930015211號函及系爭建物興建緣由,系爭買賣並未 違反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而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另洪成 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所附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
(一)系爭農地本為洪朝森洪俊成洪薇斐所共有,權利範圍 洪朝森1/2,其餘2人各1/4,洪朝森於81年間,出具洪俊 成、洪薇斐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在其上興建系爭農舍 ,並將其系爭農地應有部分與系爭農舍陸續設定抵押權予 債權人。後洪俊成洪薇斐於00年0月00日出賣其等上開 應有部分予洪成益洪成益並於94年12月26日辦理限定繼 承登記取得洪朝森應有部分及系爭農舍,而成為系爭農地 全部及系爭農舍所有權人(原審卷一89至117、258、259 頁)。
(二)又洪朝森之債權人對洪成益聲請就洪朝森所設定抵押權標 的即系爭農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農舍為強制執行,由上



訴人於前述時間,經由系爭拍賣程序拍定、登記取得系爭 農地權利範圍1/2及系爭農舍所有權(所調原法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24649號卷、原審卷一21至23頁)。(三)再黃白邁乃於108年03月25日向洪成益購得系爭農地權利 範圍1/2及系爭建物,並於同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 地政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一25至27、31、41 頁)。
(四)洪成益另案訴請確認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及不動產移轉行 為均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無效,請求塗銷登 記並返還予伊,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 下稱系爭另案),以拍賣標的乃其所限定繼承原抵押債務 人洪朝森之遺產,非執行其固有財產,故認系爭拍賣程序 並未違反前開強制規定,駁回其訴,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 (本院卷一235至241頁)。      二、上訴人指系爭買賣未通知伊是否優先承買,並違反農發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詞,為被上訴人黃白邁否認 ,並指上訴人之拍定取得違反同條、項規定在先等語。是本 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系爭拍賣程序有無違反農發條例第 18條第4項規定?倘未違反,則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是否違 反同條、項規定而無效?又系爭另案判決有無拘束本件之效 力?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無效,請求確認其無效並塗銷移轉 登記,且洪成益應以系爭買賣之相同條件將系爭農地權利範 圍1/2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伊,是否有理?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 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 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裁判意旨 參照)。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 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 ,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 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 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 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就訴訟標的極盡 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



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 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同 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乃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所明定,依同條例原第77條第1項 所定,該規定並自公布日後施行。而查原審已就有關系爭農 地與系爭農舍全部於受強制執行時均屬同一人所有,惟法院 僅拍賣農舍所有權全部與農地所有權1∕2,經拍定並已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違反前揭規定?所餘1∕2農地於移轉 時,是否仍受前揭規定限制僅得移轉予取得農舍所有權之人 ?等情,函詢農業主管機關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意見,該會 就此業於110年9月6日以農企字第1100717274號函覆表示: 「..對於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並未排除因 拍賣移轉之情形。又前開所謂坐落用地係指農舍所坐落之該 筆農業用地及其配合耕地...爰所詢農舍及其坐落用地拍賣 移轉疑義,應視拍賣當時所有權狀態而定,若農舍及其坐落 用地屬同一人所有,則應依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將農 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並釋明該會歷來就該規定修法 所持之一貫見解如上(原審卷一293頁、卷二11、12頁)明 確,其基於農地農用管理機關所提供之專業意見,具依法執 行行政管制上之效力,自應予尊重。
五、而查系爭農舍乃經興建時全體共有人洪俊成洪薇斐出具同 意書供洪朝森辦理興建程序,有上開同意書附原審卷可憑, 非僅由洪朝森以其個人之應有部分辦理興建,是系爭農地全 部自屬前引函文所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的農舍所坐 落之農業用地;而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本質上與一般 買賣程序並無不同,亦無排除前揭規定適用之效力,已詳述 如前;且系爭拍賣時,該規定已經修正、公布、施行而生其 效,也未將修法前已興建之農舍排除於適用之外;又農發條 例乃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 農地合理利用等目的而特別制定,僅在該條例所未規定之情 況下,其他法律始有補充適用之餘地,並為該條例第1條立 法目的所明揭。考其前揭立法用意與國家整體農地合理開發 與利用規劃之公益,息息相關,法文並採責令之用語,要求 應確實遵守之意,至為明顯,性質上堪認屬民法第71條前段 所稱之強制規定,系爭拍賣程序未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意旨,併將興建系爭農舍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全部連同拍 賣,致與該規定之規範目的與精神未契,在未見有不以之無 效之其他規定下,系爭拍賣程序依法即難認屬有效。



六、雖洪成益就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另案判決遭駁回確定,然查黃 白邁並非該件當事人,且未參與該件程序,與本件上訴人乃 請求確認洪成益黃白邁2人間之系爭買賣無效、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聲明,顯無當事人同一 可言,且黃白邁既未曾參與系爭另案程序之實質調查、辯論 ,依前揭說明,亦無所謂爭點效適用之空間,欠缺拘束本件 認定效力之正當性基礎。況依前揭農發條例第1條規定之說 明,業明示該條例規定之特別法地位,其他法律僅在該條例 規範所未及之外,始有補充適用之餘地,另案判決卻本於民 法繼承之規定,排除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農地農用、 權利單一化要求之適用,所持見解,也難稱妥適。是被上訴 人黃白邁指上訴人經系爭拍賣程序登記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 1∕2及系爭農舍,違反前揭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即非無由 。則上訴人既未可認已合法取得系爭農地應有部分1∕2與系 爭農舍所有權,系爭農地及系爭農舍仍係洪成益所有,故上 訴人既非為系爭農地及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自失其本件請 求確認系爭買賣無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主張優先承買 之地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其主張之上開規定,變更、追加所為請 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黃白邁因未同意上訴人 之變更、追加,是雖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但審其反對上訴 人之請求並無二致,自寓有駁回上訴人請求之意,仍應由本 院諭知駁回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請求如主文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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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