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69號
TCHV,111,上,169,2023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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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柯清林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張寶軒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李彥榕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吳馥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柯清林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李彥榕應再給付柯清林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柯清林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李彥榕之上訴駁回。
柯清林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李彥榕負擔,餘由柯清林負擔。
李彥榕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李彥榕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柯清林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肆仟元為李彥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李彥榕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肆仟伍佰零參元為柯清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柯清林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柯清林(下稱柯清林)上訴聲明原為: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彥榕(下稱李彥榕)應再給付柯 清林新臺幣(下同)169萬5165元【雜費20萬8337元+合迪公司 債務溢扣118萬5833元+清除商預收款9萬0995元+資遣費21萬 元=169萬5165元】,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合 計846萬3629元】;備位請求李彥榕應再給付柯清林449萬51 65元,及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日、111年3月1日與111年4月 1日各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於110年5月1日給付上訴人146 萬3629元。嗣於112年5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上訴聲明 為:李彥榕應再給付柯清林985萬7839元【雜費20萬8377元+ 合迪公司債務溢扣118萬5833元+價金846萬3629元=985萬783 9元】,及自變更聲明二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無違, 毋庸李彥榕同意,應予准許。
 ㈡次查柯清林原起訴主張李彥榕溢扣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慶宏公司)(後更名建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暉公司)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控 股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債務118萬5833元部 分,係依兩造110年4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B協議書 )請求給付,嗣上訴後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核其 主張均係基於李彥榕柯清林購買柯清林所有慶宏公司百分 之九十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所衍生契約爭議,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毋庸李彥榕同意 ,先予敘明。(見本院卷一第329頁)
貳、實體部分:
一、柯清林主張:
 ㈠兩造協議將柯清林所有慶宏公司之系爭股份,以3390萬元讓 售予李彥榕,於110年3月11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A 協議書),另於110年4月28日就價金部分再簽立協議書(下 稱B協議書),約定李彥榕已於110年4月27日給付2443萬637 1元,另外946萬3629元則分七期支付(110年6月1日支付100 萬元、110年12月1日、111年1月1日、111年2月1日、111年3 月1日、111年4月1日各支付140萬元、111年5月1日支付145 萬3629元),李彥榕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7張,約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已交付柯清林並兌現完畢,惟編 號2至7所示支票交由訴外人葉雅菱保管後,李彥榕拒不提出 取回支票同意書予葉雅菱,致柯清林無法向葉雅菱領取附表 一編號2至7所示支票以提示兌現。柯清林已移轉股權,然李 彥榕並未依約給付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支票票款,且因兩造 會算錯誤,除未支付第2期至第7期之票款846萬3629元以外



李彥榕尚應支付瓦斯費25萬元、雜費20萬8377元(集塵器 布管5萬5755元、燃料油運費7萬8234元、影印機5至8月租金 6000元、109年營業所得稅退稅6萬8388元),並返還溢扣積 欠合迪公司債務118萬5833元等語,請求如數給付。 ㈡爰依系爭B協議書第2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先位主張李彥榕應給付柯清林194萬5 165元,及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備位主張李彥榕應給付柯 清林194萬5165元,及李彥榕應分別於110年12月1日、111年 1月1日、111年2月1日、111年3月1日與111年4月1日各給付 原告140萬元、及於111年5月1日給付原告146萬3629元。原 審為柯清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彥榕應給 付柯清林25萬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及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宣 告。另駁回柯清林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柯清林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減縮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 決不利於柯清林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李彥榕應再給 付柯清林985萬7839元【計算式:139萬4210元(雜費20萬837 7元+溢扣合迪公司債務118萬5833元)+846萬3629元=985萬78 39元】及變更聲明二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柯清林就減縮請求李彥榕給付清除商預收款9 萬0995元、資遣費21萬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
二、李彥榕則以:
 ㈠依系爭B協議書第2條約定,李彥榕應負擔之義務為交付附表 一所示7張支票,復按系爭B協議書第5條約定,於柯清林履 行系爭B協議書第3條: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彰化銀行活存 及甲存帳戶辦理銷戶、第4條:將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市○ ○○路000號廠房内之磚塊等清運完畢前,李彥榕無出具「取 回支票同意書」之義務,故柯清林尚不得請領附表一編號2 至7所示第2至7期之款項。縱兩造先前金額計算錯誤,經確 認後,兩造於系爭B協議書第1條及附件一表格中約定,李彥 榕為慶宏公司清償合迪公司債務合計為821萬8000元,該清 償款821萬8000元自買賣價金中扣除,而李彥榕已支付其中7 80萬2938元,僅溢扣41萬5062元【計算式:821萬8000元-78 0萬2938元=41萬5062元】。另系爭B協議書附件一下半頁所 載:「新公司需另外支付」、「已支付新公司須支付」、「 退稅新公司須支付」,均為慶宏公司須支付之款項,故瓦斯 費25萬元、雜費20萬8377元,均不得向李彥榕請求。縱認柯 清林得以請求,雜費數額亦應為17萬8809元,蓋109年可退



稅額應為3萬8820元。
 ㈡又李彥榕另支付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清運費72萬6704元、5-6 月清運期間仍占用慶宏公司廠房之三分之一租金32萬6666元 、支付慶宏公司積欠台灣正久公司之200萬元貨款、給付慶 宏公司所積欠元泰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152萬6300元 、慶宏公司110年1至4月外勞就業安定費7萬2115元、110年1 至4月營利事業所得稅4萬6241元、國稅局罰鍰55萬4580元、 柯清林經營期間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清運費及處理費90萬3358 元、緩起訴處分金30萬元,經扣除清償合迪公司債務之溢扣 41萬5062元,總計604萬0902元【計算式:72萬6704元+32萬 6666元+200萬元+152萬6300元+7萬2115元+4萬6241元+55萬4 580元+90萬3358元+30萬元-41萬5062元=604萬0902元】,就 附表三編號1所示清運費及編號2所示廠房租金,依系爭A協 議書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其餘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項目 ,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先位抗辯約款定性 為柯清林債權之附解除條件,備位抗辯為約定抵銷,均得於 買賣價金内扣除。
 ㈢李彥榕亦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李彥榕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柯 清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⑴上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 ㈠兩造於110年3月11日簽立系爭A協議書及於110年4月28日簽立 系爭B協議書,約定柯清林將其所持有慶宏公司百分之九十 股權以3390萬元讓售予李彥榕
 ㈡兩造約定李彥榕於110年4月27日給付2443萬6371元,另外946 萬3629元分七期支付(110年6月1日給付100萬元、110年12 月1日、111年1月1日、111年2月1日、111年3月1日、111年4 月1日各給付140萬元、111年5月1日給付146萬3629元),李 彥榕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7張,第1期至第7期金額分別 為100萬、140萬、140萬、140萬、140萬、140萬、146萬362 9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1期支票100萬元已交付柯清林,附 表一編號2至7所示第2至7期支票共846萬3629元均未交付, 由訴外人葉雅菱保管。(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 ㈢李彥榕溢扣合迪公司債務41萬5062元。(原審卷第811頁) ㈣兩造不爭執如柯清林主張有理由,就慶宏公司之雜費數額為 集塵器布管5萬5755元、燃料油運費7萬8234元、影印機5至8 月租金6000元。
 ㈤慶宏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7月16日變更為李彥榕。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頁)




 ㈠柯清林主張依系爭B協議書第2條請求李彥榕給付買賣價金846 萬3629元,有無理由?
 ㈡柯清林主張依系爭B協議書第2條請求李彥榕給付瓦斯費25萬 元,有無理由?
 ㈢柯清林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李彥榕返還溢扣款118萬5833 元,有無理由?
 ⑴柯清林主張溢扣款之數額為118萬5833元,有無理由? ①柯清林主張積欠合迪公司之債務703萬2167元,有無理由? ②李彥榕抗辯積欠合迪公司之債務為780萬2938元,有無理由? ⑵李彥榕抗辯溢扣款之數額為41萬5062元,有無理由? ㈣柯清林主張依系爭B協議書附件一,請求李彥榕給付雜費20萬 8377元(含集塵器布管5萬5755元、燃料油運費7萬8234元、 影印機5至8月租金6000元、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費用6 萬8388元),有無理由?
 ⑴柯清林主張該款項為李彥榕依約應支付,有無理由? ⑵柯清林主張109營業所得稅退稅費用6萬8388元,有無理由? ⑶李彥榕抗辯109年退稅費用應為3萬8820元,有無理由? ㈤李彥榕抗辯柯清林尚未履行系爭B協議書第3、4條約定,柯清 林尚不得請求第2至7期之價金,有無理由?柯清林主張系爭 B協議書第3、4條約定因可歸責於李彥榕原因而致柯清林陷 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免給付義務,有無理由 ?
 ㈥李彥榕抗辯就附表三所載之費用為李彥榕代墊款項,合計604 萬0902元,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應予扣 除李彥榕應給付之價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彥榕依系爭B協議書第2條,應給付柯清林買賣價金846萬36 29元:
 ⑴柯清林主張其將其所有之慶宏公司百分之九十股權以3390萬 元出售予李彥榕李彥榕已於110年4月27日給付價金2443萬 6371元予柯清林,其餘946萬3629元則約定分七期支付,李 彥榕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7張,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 已交付柯清林兌現,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支票則交由訴 外人葉雅菱保管,均未交付柯清林柯清林已移轉系爭股份 予李彥榕等情,業據柯清林提出系爭A、B協議書、支票明細 等為證,堪先信為真正。李彥榕則辯稱已依系爭B協議書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支票予葉雅菱保管,且因柯清林未 完成系爭B協議書第3、4條之約定,故李彥榕無出具「取回 支票同意書」予柯清林之義務等語。
 ⑵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 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 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從給付義務,其僅具補助主給付義 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 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在雙務契約中, 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 必要而定。查,系爭A協議書第1條約定柯清林將其所有之慶 宏公司股份百分之九十,以3390萬元出售予李彥榕,並應將 慶宏公司所租賃之土地廠房、設備、執照及相關權利一併移 轉予李彥榕等語,足見系爭3390萬元,係李彥榕柯清林買 受柯清林所有慶宏公司百分之九十股份之買賣價金。亦即柯 清林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應為柯清林所有慶宏公司 百分之九十股份甚明。又觀諸系爭B協議書第3、4條係約定 :「三、甲方應負責將標的公司(即慶宏公司)以下所有之 銀行帳戶辦理銷戶: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活期存款帳號0 0000000000。2.甲存帳號00000000000。㈡彰化銀行:1.活期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2.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四 、甲方應將標的公司座落之南投市○○○路000號廠房內之磚塊 等產品,立刻清運完畢。」足見柯清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從 給付義務,為柯清林應將其原開設之慶宏公司銀行帳戶銷戶 ,並將慶宏公司置放於廠房內之物品清運完畢,系爭B協議 書第3、4條約定之從給付義務,固具補助主給付義務(即將 慶宏公司股權移轉由李彥榕所有以經營慶宏公司)之功能, 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 人即李彥榕取得慶宏公司股權之利益(即取得慶宏公司股權 後自為經營)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目 的,即李彥榕取得柯清林所有之系爭股份並非必要,是李彥 榕抗辯因柯清林未履行系爭B協議書第3、4條約定,而與李 彥榕依約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支票之給付買賣價金 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尚屬無據。
 ⑶再查,證人葉雅菱於原審固證稱:其依系爭B協議書約定保管 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第2至7期之支票,當時約定要銷戶( 完成第3條之約定)及第4條完成後才可以交付支票,雖然未 明文寫在系爭B協議書裡,但當時面談協議的時候就是這個 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6頁),依證人葉雅菱上 開證述,系爭B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李彥榕應出具「取回支票 同意書」之義務,於面談協議時,確實係以柯清林履行完成 系爭B協議書第3、4條內容為前提條件。然李彥榕自承柯清



林業已將系爭股份過戶予李彥榕,並慶宏公司之銀行帳戶於 過戶時即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彥榕,原置放在慶宏公司內之 物品則經李彥榕自行清運完畢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85頁 第187頁)。顯見系爭B協議書所示慶宏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 業已由李彥榕占有管理中,則各該慶宏公司之銀行帳戶,僅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李彥榕有資格辦理銷戶,且李彥榕隨時 得自行辦理銷戶,至於移轉股份前慶宏公司所積欠之票據債 務,則係李彥榕是否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7款向柯清 林請求之問題;另系爭B協議書所載應清運之物品既已清運 完畢,則系爭B協議書第4條所指清運之義務即已不存在,僅 李彥榕得否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自買 賣價金扣除清運費用之問題。又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支票係 作為李彥榕分期清償餘款846萬3629元之票據,於未清償前 ,系爭買賣價金債務仍未消滅,並柯清林業已將其所有系爭 股份移轉登記予李彥榕,並將慶宏公司系爭銀行帳戶辦理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彥榕,且慶宏公司廠房內置放之物品亦已 清運完畢,則柯清林依系爭B協議書之約定,主張李彥榕應 給付其餘之買賣價金846萬3629元等語,應屬有據,李彥榕 前開以柯清林並未依約履行清運義務,其無給付該部分買賣 價金之義務,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尚無可採。 ㈡柯清林依系爭B協議書約定請求李彥榕給付瓦斯費25萬元,為 無理由:
  柯清林主張依系爭B協議書附件約定,李彥榕除約定之買賣 價金外,應另給付柯清林瓦斯費25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B 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李彥榕固不否認附表二編 號4所示瓦斯費,並無包括於原協議金額3,990萬元範圍內, 然否認應由李彥榕給付。查,系爭B協議書關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瓦斯費部分係記載「新公司需另外支付…存出保證金-瓦 斯$25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顯見附表二編號4 所示瓦斯費,係約定由新成立之公司為給付,並非約定由李 彥榕個人給付予柯清林。是以柯清林主張依系爭B協議書約 定請求李彥榕給付瓦斯費25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柯清林不得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雜費20萬8377元:  柯清林主張因兩造會算錯誤,李彥榕應另給付柯清林附表二 編號2所示雜費合計20萬8377元云云。然查,關於附表二編 號2所示雜費部分,系爭B協議書係記載「由新公司5/10支付 」、「退稅新公司須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顯見 附表二編號2所示雜費,兩造係約定由李彥榕收購後之新成 立公司為給付,而非由李彥榕個人給付甚明。是以柯清林主 張依系爭B協議書約定請求李彥榕給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雜費



合計20萬8377元云云,仍屬無據。
 ㈣柯清林得請求李彥榕返還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溢扣款41萬5062 元:
 ⑴柯清林主張兩造原約定李彥榕所應支付之價金得扣除積欠合 迪公司債務部分為821萬8000元,惟實際上所積欠合迪公司 債務為703萬2167元,李彥榕溢扣118萬5833元應予返還等語 。李彥榕固不否認有溢扣合迪公司債務情形,然辯稱溢扣金 額僅41萬5062元等語。
 ⑵經查,慶宏公司積欠合迪公司之債務金額為780萬2938元,此 有合迪公司出具之還款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81頁),是以李彥榕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溢扣之金額應為41 萬5062元(計算式:8,218,000-7,802,938=415,062)。柯 清林雖主張李彥榕因就慶宏公司積欠合迪公司之債務提早還 款,而遭追加計算違約金,此部分不應計入慶宏公司之債務 云云。然參諸系爭B協議書第3條約定柯清林應將慶宏公司開 設之銀行帳戶銷戶等語,顯見柯清林將系爭股份出售予李彥 榕後,即應將慶宏公司解散而另成立建暉公司甚明。換言之 ,柯清林於系爭股份出售後,柯清林即應就慶宏公司之原有 債務予以處理完畢,無待慶宏公司原有債務期限到期始為清 償,是以柯清林所辯係李彥榕自行提早清償而遭追加計算違 約金,不應列計慶宏公司之債務,李彥榕扣除該違約金部分 為溢扣云云,並無可採。又本件兩造就系爭B協議書係約定 李彥榕於扣除慶宏公司所積欠中租合迪債務後,給付剩餘之 價金,顯見李彥榕係自系爭買賣契約所應付之買賣價金扣除 而未給付,則李彥榕計算得扣除之金額有誤,其應給付之買 賣價金債務並未消滅,又柯清林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 所積欠合迪公司之債務780萬2938元已為部分清償,則柯清 林主張系爭A、B協議書之約定,李彥榕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遭溢扣而短付之價金,於41萬5062元範圍內,核屬有 據,逾此範圍主張,尚無可採。
 ⑶另柯清林雖主張李彥榕就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溢扣118萬5833元 ,為不當得利,應與返還柯清林云云。然查,李彥榕就合迪 公司債務溢扣之金額為41萬5062元,且係李彥榕依約應給付 而短少給付之價金債務,其餘部分則無溢扣,核如前述,是 以李彥榕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遭溢扣而短付之價金41萬 5062元,惟此係李彥榕依約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核與不當得 利無涉,另其餘已清償合迪公司債務部分之買賣價金扣款, 為李彥榕依系爭A、B協議書之約定所得抵銷其應給付之買賣 價金部分,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是以柯清林此部分主張李 彥榕有溢扣118萬5833元之不當得利云云,委無足採。



 ㈤基上,柯清林主張李彥榕應依系爭A、B協議書之約定,給付 附表二編號1價金846萬3629元、編號3所示遭溢扣債務之價 金41萬5062元,合計887萬8691元,即屬可採,逾此範圍請 求,尚屬無據。
 ㈥李彥榕先位抗辯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4款為柯清林之 價金債權附解除條件,為無理由: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復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 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
 ⑵李彥榕先位抗辯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4款為柯清林之 價金債權附解除條件云云。然查,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 第3、4款約定內容為:「3、甲方允諾於移轉前,將廠內已 收受之廢棄物及未處理全部清空(包含成品),若未完成清 除,則相關費用於交易案款內扣除。(雙方另行簽定協議) 。4、甲方提供標的公司聯徵資料、財產目錄及無欠稅證明 (或未繳納稅單、罰單),若有於甲方經營期間產生之稅款 、罰單等情事,由甲方負責,乙方得於未付買賣(契約誤載 為賣賣)款項下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其內容 係記載李彥榕對於慶宏公司移轉前所生之相關債務,李彥榕 得自其應付價金扣除(抵銷)之約定,並非就系爭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解除,亦非柯清林李彥榕之價金債權有何於條 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之約定,非謂柯清林之價金債權訂有解除 條件甚明,李彥榕主張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4款為 解除條件云云,並無可採:
 ㈦李彥榕備位主張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4款約定請求 柯清林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2、6、7所示款項,為抵銷抗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主張,為無理由:
  李彥榕備位辯稱其所支出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依系爭A協議 書第2條第1項第3、4款約定,均應由柯清林負擔,且得自李 彥榕應給付之價金部分扣除,而為約定抵銷,李彥榕即依系 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4款之約定,就附表三所示款項 (附表三編號1、2部分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款、附 表三編號3至9部分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4款),與柯 清林請求之價金債權為抵銷等語,柯清林則否認其應負擔如 附表三所示款項等語。經查:
 ⑴附表三編號1部分:
 ①李彥榕主張柯清林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款應清運廠內



置放物品,然柯清林未清運處理,其支付附表三編號1所示 清運費以為清運,柯清林應負擔系爭清運費等語。查,系爭 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款係約定:「甲方允諾於移轉前,將 廠內已收受之廢棄物及未處理全部清空(包含成品),若未 完成清除,則相關費用於交易案款內扣除。(雙方另行簽定 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足見兩造約定柯清林應 自行負責清除廠內物品,如由李彥榕自行清除,則相關清運 費用可扣除買賣價金,復參以系爭B協議書關於清運費約定 為「3,500,000、3500T*1000、清運費(依實際重量多退少 補)」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堪認兩造就清運費部分係 先約定以扣除350萬元計算,實際得抵銷買賣價金之數額仍 以李彥榕實際支付金額為據甚明,柯清林辯稱兩造約定以35 0萬元計算扣除價金,李彥榕就超過350萬元部分不得再主張 抵銷價金云云,即屬無據。
 ②再查,李彥榕主張其就廠內已收受之廢棄物為清運,支出費 用合計422萬6704元(計算式:170,098+2,833,129+1,223,4 77=4,226,704),業據李彥榕提出付款證明單、存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臨櫃收入交易憑證、過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 卷一第73頁至第153頁),堪信為真正,是以李彥榕主張其 已給付清運費超過350萬元部分即72萬6704元,依系爭A協議 書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與其應給付柯清林之價金債權為 抵銷等語,應屬可採。
 ⑵附表三編號2部分:
 ①李彥榕主張因柯清林未依約清運,造成其需支付出租人5-6月 之廠房租金,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柯清林 應負擔此部分租金三分之一等語。查,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 第1項第3款約定:「甲方(即柯清林,下同)允諾於移轉前 ,將廠內已收受之廢棄物及未處理全部清空(包含成品), 若未完成清除,則相關費用於交易案款內扣除。(雙方另行 簽定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又柯清林並未舉證 證明其已自行清運廠房內物品完畢,李彥榕自應就慶宏公司 繼續使用所承租廠房置放物品支付租金與出租人欣軍公司, 是以李彥榕主張依約得扣除柯清林因未清運,而需支出之廠 租費用,應屬可採。
 ②再查,參以過磅單所示清運日期至110年7月1日(見本院卷卷 一第153頁),並慶宏公司向欣軍公司承租廠房之租金為每 月49萬元,此亦有欣軍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附於原審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83頁)。則李彥榕主張柯清林應負擔其未清 運廠內物品,而需額外支付出租人5至6月之廠租三分之一32 萬6666元(計算式:490,000元/月×2個月×1/3=326,666),



應屬有據,柯清林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⑶附表三編號3、4、5部分:
  李彥榕主張其已清償柯清林移轉系爭股份前,慶宏公司所積 欠臺灣正久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貨款、附表三編號4所 示慶宏公司應賠償元泰豐公司之賠償金,及附表三編號5所 示慶宏公司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其得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 第1項第4款扣除應支付之買賣價金云云。然查,系爭A協議 書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內容為:「甲方提供標的公司聯徵 資料、財產目錄及無欠稅證明(或未繳納稅單、罰單),若 有於甲方經營期間產生之稅款、罰單等情事,由甲方負責, 乙方(即李彥榕,下同)得於未付賣賣款項下扣除。」(見 原審卷第29頁),即李彥榕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4款 所得扣除者,僅柯清林經營慶宏公司期間所生之稅款、罰單 或與之性質相同之稅費,惟附表三編號3為慶宏公司積欠臺 灣正久公司之貨款、附表三編號4為慶宏公司應賠償元泰豐 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附表三編號5則為慶宏公司應繳納之營 業費用,均非屬稅款或罰單,性質上亦與稅款或罰單不同, 則李彥榕主張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扣除附表 三編號3至5所示款項云云,尚屬無據。至李彥榕得否另向柯 清林請求返還此部分支出,與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4款 之約定,核屬二事,另循適法途徑為之。
 ⑷附表三編號6、7所示部分:
  李彥榕主張其已支付附表三編號6所示慶宏公司110年1-4月 營業稅、附表三編號7所示慶宏公司之罰鍰等語,並提出慶 宏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 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本院卷卷一第289 頁至第290頁),堪信為真正。且查。依前開中區國稅局之 裁處書所載,所裁處慶宏公司之違規期間為107年3月20日至 109年8月5日,裁處日期為111年10月31日,足見中區國稅局 所裁罰罰鍰期間為柯清林經營慶宏公司期間,又依系爭A協 議書第2條1項第4款約定,柯清林經營慶宏公司期間所生稅 款及罰單,應由柯清林負責,且可於李彥榕所應給付之買賣 價金內扣除,核如前述,是李彥榕此部分主張其就所支出如 附表三編號6、7所示款項對柯清林有債權,並為抵銷抗辯, 即屬有據。
 ⑸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 
  李彥榕主張其因慶宏公司非法棄置廢棄物,另委由訴外人綠 山河公司、上益土木包工業,及新成立之建暉公司予以清運 ,並支出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款項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卷二第32頁至第69頁)。然查,李彥榕依系爭



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4款所得扣除者,僅柯清林經營慶宏公 司期間所生之稅款、罰單或與之性質相同之稅費,惟附表三 編號8所示款項,並非慶宏公司之稅款或罰單,性質上亦與 稅款或罰單不同,則李彥榕主張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 第4款約定扣除附表三編號8所示款項云云,尚屬無據。至李 彥榕得否另向柯清林請求返還此部分支出,與系爭A協議書 第2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仍屬二事,另循適法途徑為之。  
 ⑹附表三編號9所示部分: 
  李彥榕另主張建暉公司因柯清林前開違法棄置廢棄物,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而由建暉公司給付緩起訴處分金等語,並提出彰化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9697、10048、11361、12613、16321號緩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28 8號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卷二第203頁至第222頁)。然查 ,李彥榕自承該緩起訴處分金並非其個人支付,性質上亦非 屬稅款或罰單,是以李彥榕主張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 第4款約定扣除附表三編號9所示緩起訴處分金云云,尚屬無 據。至建暉公司得否另向柯清林請求返還此部分款項,核與 李彥榕得否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仍 屬二事,另循適法途徑為之。
⑺基上,李彥榕依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4款約定,就附 表三編號1、2、6、7所示款項,與其應給付柯清林之買賣價 金抵銷,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主張,尚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柯清林依系爭B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李 彥榕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價金846萬3629元,及附表二編 號3所示遭溢扣之價金41萬5062元,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 經李彥榕以附表三編號1、2、6、7所示款項合計165萬4191 元抵銷後,柯清林尚得請求李彥榕給付合計722萬4500元, 核屬有據。李彥榕所辯尚無可採。是以柯清林依系爭A、B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彥榕給付722萬4500元,及自變更 聲明二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 卷二第3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柯清 林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柯清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李彥榕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柯清林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柯清林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柯清林其餘上訴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柯清林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柯清林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李彥榕上訴部分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其上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 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柯清林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李彥榕上訴為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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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泰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