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329號
TCHV,110,上易,329,2023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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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呂金湖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被上訴人 呂金燦
呂温勉
呂金裕
呂中堯
呂貫文
呂米琪
呂金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至明 。又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及同法第786條規定 之管線安設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 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 無通行或安設管線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第786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或安設管線。查上訴人於原審雖主 張請求通行被上訴人共有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 潭地政)109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 (下稱甲案,見原審卷一第393頁),並陳明本件為確認之 訴(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嗣於本院則變更主張本件為形 成之訴,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有數者存在,訴請法院擇其 侵害最少之方案通行(見本院卷一第72頁),並另提出請求 通行雅潭地政112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部 分(下稱甲B案,見本院卷二第321頁),以甲B案取代甲案 (見本院卷二第266頁),核係就原審已為之請求補充及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應 於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 、000、000土地)原係訴外人呂安全(即伊父親)、呂釗安 (即被上訴人呂金燦父親)、呂正雄共有,嗣渠等達成分割 協議,致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不能為通常使 用之袋地,而系爭000、000、000土地則緊臨○○路0段000巷 而可對外通行,故系爭000、000、000土地自前人達成分割 協議以來,皆有供系爭土地通行對外聯絡使用。兩造各因繼 承取得前揭土地,然呂金燦於系爭000、000土地上堆放障礙 物阻礙通行,並刻意裝設鐵捲門,致系爭土地與公路之聯絡 困難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伊自得主張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 0、000土地,如甲案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此通行方 案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者,被上訴人依法負 有容忍伊通行之義務,呂金燦於前揭土地上堆置障礙物並裝 設鐵捲門,縮減通行範圍並嚴重阻礙通行,伊亦得請求呂金 燦將該等障礙物及鐵捲門移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76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呂金燦移 除通行範圍內之障礙物、鐵捲門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等分別係從事製鞋機械保養工作及務農,系爭000、000土 地上有部分作為呂金燦工作室工作室內置放待保養修護機 台,及農作所需耕耘機等設備,且呂金燦於93年間系爭000 土地上搭建工作室係因100年間經地籍重測界址位移而致該 工作室越界,搭建時並非刻意越界,而該工作室搭有屋簷, 若供上訴人通行如甲案附圖一編號A部分,勢必需移除支撐 工作室一側屋頂之鋼鐵柱,將致工作室屋頂因欠缺支撐力而 崩塌無法使用。況被上訴人並無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僅 於農作時,短暫將農具等零件置放於自己土地上,並不影響 上訴人通行。又土地所有人僅有「容忍通行」,並無「便利 通行」之義務,考量上訴人無迴車或交會車問題,伊等願提 供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雅潭地政109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 圖編號D部分供上訴人通行(下稱乙案,原審卷二第394-1) ,乙案之道路路寬2.5m已足供車輛前後輪通行,可達通常使 用之目的,以免過度損害被上訴人對土地使用之權利,應為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如甲B案編號C部分(面積44.60㎡)、系爭000地 號土地上如甲B案編號D部分(面積3.45㎡)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 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呂金燦應將 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之障礙物及鐵捲門移除。㈤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就第三項聲明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段00地號 ,未毗鄰公路,為袋地(見原審卷一第17頁地籍圖、第97頁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141頁空照圖、第143頁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地圖服務資訊列印、第293-305頁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被上訴人全體所共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即○○○段 ○○○○段00-0地號)於53年10月24日,自重測前○○○段○○○○段0 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見原審卷一第99-101頁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另被上訴人全體所共有之系爭000地號(即重測 前為○○○段○○○○段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被上訴人所共 有之系爭000地號(即重測前○○○段○○○○段00-0地號)土地( 見原審卷一第103-10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不爭執事項⒈至⒊) ,堪認屬實。
㈡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與公路間已有適宜之聯絡,上訴人依袋 地法定通行權規定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 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惟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 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 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土地 所有人如得藉助自己之一筆或數筆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 該通聯之土地,而主張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 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



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主張 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⒉訴外人呂釗安、呂安全呂正雄於53年2月27日簽訂共有物分 割契約書,分割重測前○○○段○○○○段00、00、00-0地號,並 約定系爭土地就路頭地享有通行手拉車得通過路寬之權利( 見原審卷一第35-45頁共有物分割契約書),系爭土地於53 年間分割後,由呂安全取得,並於103年2月7日由呂金湖繼 承取得;另系爭000及000地號土地於53年間分割後,由呂釗 安取得,並於100年9月9日由被上訴人全體繼承取得(見原 審卷一第97-10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113-121頁地籍 異動索引)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4 -85頁不爭執事項⒌⒍),另同區段000地號土地則重測前為○○ ○段○○○○段00地號,亦係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9日與系爭000 及000地號土地同時繼承取得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000-000頁、127-129頁),亦 堪認屬實。是呂釗安、呂安全呂正雄曾就系爭土地通行系 爭000、000地號及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事達成協議,而有 意定通行權存在。兩造雖均非系爭意定通行權協議之當事人 ,惟既各為該協議之當事人呂安全呂釗安之繼承人,並因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000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渠等自應分別承受 呂安全呂釗安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準此,被上訴人即 因此負有繼續履行提供上開通行之義務。
 ⒊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及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列印料(見原審卷一第141-143頁) 所示,系爭土地東南側與系爭000地號相鄰,南側則與系爭0 00地號土地相鄰,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南側與東側則與同區 段000地號土地相鄰,而同區段000地號土地則臨○○區○○路0 段000巷,並有一通道自路○○路0段000巷橫越同區段000地號 土地連接至系爭000地號土地。再者,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 之系爭土地可依序經由系爭000、000及同區段000地號土地 ,對外聯絡○○區○○路0段000巷;且系爭土地從○○路0段000巷 先進入同區段000地號土地,現況通行範圍為水泥路(約一 般小客車可通過),同區段000地號土地現況水泥路外有被 上訴人種植水稻,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呂金燦搭蓋之 建物,擺放雜物,但留有水泥通道(約2.5m)供上訴人進入 系爭土地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8頁) ,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 9-173頁、第229頁、第293-305頁);可見系爭000、000、0 00地號土地供系爭土地通行位置之路,均足供一般小客車



通行。佐之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過去長期以上開通行方式對 外聯絡至公路,及兩造於110年2月5日成立和解,被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就同區段000土地內如甲案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 (面積78.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85頁 不爭執事項⒏),且有和解筆錄可考(見原審卷二第51-52頁 )。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手拉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61-26 3頁),傳統手拉車度約1.2m,而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通行 之路明顯大於手拉車之度,足證被上訴人長期以來,確有 遵守前揭意定通行權協議之約定,提供系爭000、000地號土 地,及同區段000地號之部分土地,給予上訴人對外通行至 公路,核與系爭意定通行權協議之約定內容相符。故上訴人 之系爭土地既因兩造間承繼之意定通行契約存在,且被上訴 人已提供小客車得通行之情況下,通行系爭000、000地號及 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並對外通行至○○路0段000巷,顯已與 公路間已有適宜之聯絡,已難認其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之袋地通行權。
⒋況且,按土地所有人除得依民法規定取得法定必要通行權外 ,亦得以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約定等方式取得通行權。前 者之成立要件悉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等規定 定之,通行方式則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其要件,謂之 法定通行權。後者之成立要件則依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約 定方式取得通行權,通行方式則依其約定內容決之,而未必 以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必要,謂之意定通行權。而民法 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 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易言之,此為法定通行權及其價 購請求權之規定,必有法定通行權之存在,始有價購請求權 之適用。倘當事人間已有意定之通行契約,自當依該意定通 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定其權義內容。依前所述,兩造間既已 有意定之通行契約,上訴人自當依該意定通行契約之法律關 係所定其權義內容,據以通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不得 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行使法定通行權。復因上 訴人一再明確表示本件僅主張法定通行權不主張意定通行權 (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329頁),是關於兩造就上訴人所 主張法定通行權而提出之各通行方案,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訴請確認其對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如甲B案編號C、D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既屬無據,不應准許。則上訴人併因袋地 通行權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於上開範圍之土地內通行,



並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上訴人通行,以及請求呂金燦將上開 通行權範圍內之障礙物、鐵捲門拆除之主張,均屬無據,無 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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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