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楊宗明
王彩珠
王清杉(即王連壁之承受訴訟人)
王清通(即王連壁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姿(即王連壁之承受訴訟人)
王清松(即王連壁之承受訴訟人)
王連琪(即王連魁之承受訴訟人)
卓王愛(即王連魁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春(即王連魁之承受訴訟人)
李顏月
楊振歷
楊炎(即楊欽全之承受訴訟人)
楊宗益(即楊欽全之承受訴訟人)
楊宗堅(即楊欽全之承受訴訟人)
楊漳程
楊煥堂(即楊璟雄、楊王琇粧之承受訴訟人)
楊錫孟(即楊璟雄、楊王琇粧之承受訴訟人)
楊錫佳(即楊璟雄、楊王琇粧之承受訴訟人)
楊昆松(即楊璟雄、楊王琇粧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淑姿
蔡宗訓(即蔡誌雄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倫(即蔡誌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俐婷(即蔡誌雄之承受訴訟人)
蔡誌原(即蔡火中之承受訴訟人)
卓朝煌(即卓才之承受訴訟人)
卓宗慶(即卓才之承受訴訟人)
林鈞輔
林清普
林澤龍
林澤銘
林澤良
林金龍(即林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峰在(即林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等間租佃爭議事件,
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6號所為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施 懷 閔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