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宸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68、90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本審記載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 由
按提起上訴之書狀,應敍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宸緯不服原審法院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其書狀並未敍述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5頁),經原審法院命其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仍未補提。嗣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7日補正,被告已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及被告簽收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1、53頁);然被告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書狀,有本院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