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582號
TCHM,112,金上訴,2582,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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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亘(原名:羅翠吟)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19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51號,併案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1號),提起上訴(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亘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亘(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繫 屬本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則原審認 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 的第15條之2規定,固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適用的餘地,先予說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知悔悟,並已獲本案被害人諒解 並達成和解,被告已依和解約定履行和解條件。被告有積極 彌補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良好,關於被害人曾弘毅之部分 ,其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6,108元、12,995元,其中僅12 ,995元是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所應負擔之責任應僅以此部



分為限,然被告仍應其要求,以60,000元達成和解,足見被 告極力導正法秩序遭破壞之結果,主觀惡性輕微,請法院審 酌上情,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3至16、49至64頁)。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 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 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至第15條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 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中雖否認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對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3、109頁),可認被告已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    二、撤銷改判的說明:  
 ㈠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全部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45至64、 91至94頁),已與原審審酌科刑的情狀有所不同;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為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已與原審 有所不同,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 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⑴被告 先前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於本案提供銀 行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以遂行其等 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非輕;⑵被告所為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 非少,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她積極填補損害的犯後態度,可以列為有利 的科刑因素;⑶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補習 班英文老師,月薪5萬至6萬元、已婚、育有幼子1人,需扶 養子女,每月亦需給付母親2萬元,另需清償信用貸款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健全被告的法治觀念,並 勵自新。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49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尚無退併的必要,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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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