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533號
TCHM,112,金上訴,2533,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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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劉漢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丁○○無罪部 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王○宇於民 國110年9月7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5月初由許弘招募 擔任取簿手,並由他發放薪水,直到6月中,許弘一被警方 查獲,就將旗下的丙○○提拔上來,頂替他的位置,伊就接受 丙○○的指示,並由他來發放薪水等語,足見於110年7月7日 案發時,丙○○已是處於指揮取簿手之地位。又證人陳○安於1 10年8月26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6月底向王○宇詢問有無 工作機會,王○宇表示在從事替人領包裹的工作,伊表示願 意,王○宇便於110年7月3日、4日兩天,帶伊跑取簿流程, 之後便把上游的ID給伊,伊直接加對方,並以TELEGRAM與他 相互聯絡,由他直接派遣工作給伊等語,並指認被告丙○○為 其上游男子,且被告丙○○亦不爭執涉案車輛係以其名義承租 ,足見被告丙○○確與少年陳○安共為本案犯行,此徵諸被告 丙○○於111年11月14日警詢時供稱:記得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金融卡係由陳○安拿去臺中火車站等語,至為灼然。 又被告丙○○於111年11月14日警詢時另供稱:很確定7月7日 係丁○○搭載陳○安前往,因為伊當時人身體不適,所以沒辦



法前往,才請丁○○幫伊等語,核與被告丁○○供稱係受許弘一 、丙○○指示開車等情相符。是原判決就被告丙○○、丁○○此部 分所涉均諭知無罪,應有未洽等語。
三、惟查本件相關嫌疑人被查獲之經過,係少年陳○安先於110年 8月18日經警持拘票拘捕到案,經提示同年7月3日14時44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締寶門市) 監視器畫面,少年陳○安坦承當時是其與少年王○宇同乘BCK- 166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由其下車進店提領非本案被害人遭 詐騙寄出之包裹,同車另有不認識之二名男子;並稱其係由 王○宇介紹加入詐騙集團領包裹,由集團內不詳暱稱之人以 「飛機」通訊軟體指示領取;其僅認識王○宇,其他之人( 丙○○、丁○○、許弘一)均不認識等語,當時並未就本件告訴 人乙○○遭詐騙寄出提款卡之事實為調查(見少連偵1號卷第4 5至49頁)。嗣於110年8月26日經警再詢問少年陳○安,及提 示同年7月7日10時5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 超商勝全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少年陳○安坦承係其進入 店內提領裝有告訴人乙○○提款卡之包裹;且稱是當日早上約 9時許,其上游成員以TELEGRAM先私訊表示當天有包裹要領 ,說要直接來我家載我,之後便上他的車前往勝全門市領取 包裹,領取後回到車上,我忘記是交給上游成員還是拿去車 站的密碼信箱了,也不太記得後來他載我去哪裡了。我的上 游成員來載我時,都是駕駛BCK-1662號自用小客車,提領完 詐欺包裹後,有時候如果給上游成員搭載的話,我都會交給 他,不然都是拿去指定車站內的密碼箱內置放,再將密碼與 箱內訊息傳給另名上游成員;同時指認其上游成員為被告丙 ○○(見警卷第24至33頁)。然於同年10月2日經警再就其他 被害人受騙寄出包裹領取情形(領取時間為同年7月14日13 時3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黑貓宅急便竹南營業所櫃 台)詢問少年陳○安則證稱,其自110年7月3日開始擔任詐欺 集團取簿手工作,(問:是否能指認出來詐欺集團與你接觸 的成員?分別擔任何種身分?)沒有見到上手,跟這工作有 關的人我只知道王○宇而已,是王○宇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取 簿手工作等語(見少連偵1號卷第51至53頁)。而少年王○宇 於110年9月7日警詢時(僅就原審判決確定之告訴人蕭羽妤 受騙寄出裝有提款卡包裹領取部分事實)證稱,BCK-1662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是誰我不知道,印象中許弘一與丙○○都有使 用過(見警卷第21頁)等語。嗣於112年2月6日偵訊時明確 具結證稱:110年7月3日是丙○○指示去領取包裹,當天領到 包裹後,丙○○載我跟陳○安前往臺中火車站放在置物箱內, 我將密碼告知丙○○,丙○○再傳密碼給許弘一;(提示110年7



月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中之男子是陳○安,他在領包裹 ,當天我沒有沒有去,我忘記了等語(見少連偵1號卷第31 頁)。則就本件告訴人乙○○所受騙寄出之裝有提款卡包裹, 究是否由被告丙○○指示或駕駛BCK-166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 年陳○安前往領取,已屬有疑。
四、至被告丙○○於110年9月29日警詢時,固明確指認監視器翻拍 照片,稱本件告訴人乙○○遭騙寄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係由 少年陳○安領取;但否認110年7月7日當天有駕駛BCK-1662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安去領取,不知當天何人駕駛該車 ,當天係將該車借給王○宇使用,王○宇是說許弘一需要車子 ,託他來跟我借車,所以借給他,該車平常都是由我跟許弘 一、丁○○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至5頁)。嗣於111年11月14 日警詢時,就被害人林書檸、戊○○分別受騙匯款至告訴人蕭 羽妤、乙○○遭詐取之帳戶等事實,被告丙○○均否認參與其事 ,同時供稱不知道被告丁○○有沒有參與。經警詢以是否知悉 你當時將卡片交付給何人前往何處提領詐欺贓款?被告丙○○ 雖答稱:這張卡片我記得是由陳○安拿去臺中火車站。又經 詢以:你於先前筆錄內,向警方表示陳○安於110年7月7日前 來彰化市○○路000號領取包裹時,係由丁○○駕駛承租之自小 客車000-0000搭載前來,此部分是否屬實?被告丙○○答稱: 屬實的,當時我很確定是丁○○搭載陳○安前往,因為我當時 人身體不適,所以沒辦法前往,才請丁○○幫我云云(見警卷 第9、10頁)。然對照前揭少年王○宇112年2月6日偵訊證述 ,將少年陳○安所領取包裹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置物箱之時間 ,應是110年7月3日;被告丙○○既否認參與110年7月7日領取 包裹之事,其怎可能又供述當天少年陳○安將卡片拿去臺中 火車站?又被告丙○○於110年9月29日警詢已明確供稱:110 年7月3日係由丁○○駕駛BCK-166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陳 ○安、王○宇領取包裹;110年7月7日是將該車借給王○宇使用 。而無「陳○安於110年7月7日前來彰化市○○路000號領取包 裹時,係由丁○○駕駛承租之自小客車BCK-1662搭載前來」之 應答。足見被告丙○○111年11月14日警詢有關本案於110年7 月7日之事實應答內容,顯然係受到應訊當時,係同時就前 開二日之犯罪事實詢問,而混淆記憶所致,自不能據為不利 被告2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參與少年陳○安 於110年7月7日,領取告訴人乙○○受騙寄出之提款卡等犯行 ,原審法院因而判決被告2人就此被訴部分無罪,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第1項規定時,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僅摘錄無罪部分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9號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於110年5、6月間加入詐欺 集團,丙○○擔任監督收簿手之人,丁○○則擔任負責載運收簿 手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駕駛,其等與少年陳○安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惟無證據證明丙○○、丁○○知悉其等為少年,詳如 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借款訊息,乙○○(涉嫌 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見上開訊息 後與對方聯繫,依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4日22時59分許,以 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從統一超商關山店(位於臺東縣○○鎮



○○路000號)寄送內有其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00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至對方指定之統一超商勝全門市( 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再由丁○○、丙○○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少年陳○安,於111年7月7日10時55分許,前往統一 超商勝全門市,並由少年陳○安下車領取後,再轉交給丙○○ ,丙○○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該詐欺集團負 責話務之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7日22時許,佯為網路電商及 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對戊○○佯稱團體購物之設定錯誤, 如欲解除自動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先後於110年7月7日22時5分、22時11分,轉匯99,986元、 20,102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林書檸、戊○○事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參、查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犯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少年 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乙○○、戊○○之警詢證述,證人 乙○○之LINE通話紀錄與證人戊○○之報案資料、通話及交易明 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坦承上開犯行,惟於本



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其辯稱:我在110年7月3日被抓之後 ,就沒有做了等語。而被告丁○○則始終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 行,其辯稱:我可以確定110年7月3日我被抓到之後,就沒 有再做了等語。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罪嫌之直接證據,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 人少年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為據,茲析論如下: ㈠被告丙○○固曾於111年11月14日警詢中證稱:我確定110年7月 7日是由丁○○駕駛承租的000-0000搭載少年陳○安前往,因為 我當時人身體不適,無法前往,才請丁○○幫我等語(見警卷 第10頁)。惟其於110年9月29日警詢中則證稱:110年7月7 日我沒有與少年陳○安一同前往統一勝全門市領取包裹,那 天我的車子是借給少年王○宇使用,這次我不清楚,後來警 方告知我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訊中則供稱及 結證稱:7月7日領包裹的是少年陳○安,我忘記他是如何去 該地方領包裹的,應該是我或少年王○宇指示的,我也不知 道包裹領到如何處理等語(見少連偵1卷第26頁背面);再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0年7月3日被抓之後就沒有做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足見被告丙○○對於何人指示、 駕車搭載少年陳○安前往統一勝全門市領取內含有人頭帳戶 提款卡包裹、是否參與本次犯行等節,確實存有記憶模糊, 前後供、證述不一致之情形,難以作為對被告丙○○、丁○○不 利之認定。至被告丙○○雖自承該BCK-1662號自小客車為其所 承租,然亦供稱:該車平常由我跟許弘一、丁○○使用,更稱 :110年7月7日我將車子借給少年王○宇使用等語(見警卷第 3、5頁),更難僅憑被告丙○○自承其承租BCK-1662號自小客 車,而得以認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知情且參與。 ㈡證人少年陳○安之警詢證述部分,其於歷次警詢均始終證稱: 110年7月7日我的上游成員以飛機軟體私訊我,說要來我家 載我,我就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超商櫃臺領取包 裹,我不清楚這台自小客車是誰在使用,也不知道誰是車主 ,我只知道我的上游成員是駕駛該部車輛,是一名男生開的 ,我只認識少年王○宇,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2 4至30頁;少連偵1卷第45至53頁),足見證人少年陳○安對 於110年7月7日前往統一超商勝全門市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 款卡包裹,究竟係受何人指示、幾人共同前往、駕駛為何人 均未能明確指認,即尚難依證人上開模糊之證述而遽認被告 丙○○、丁○○即參與此次犯行。
 ㈢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 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 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 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 ,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 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 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 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既認被告 丙○○、丁○○與少年陳○安有共同正犯關係,則被告丙○○、證 人少年陳○安之指述,乃屬於被告供述或共犯證人之證述, 依上開說明,仍有待其他證據補強之,否則難憑此即認定被 告丙○○、丁○○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然而,被告兼共犯證人 丙○○之上開供述及證述,與共犯證人少年陳○安之前揭證述 ,既有上開前後不一、證述模糊之瑕疵可指,已難有共犯證 人互核相符之情事,而檢察官所舉出其他證據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僅拍攝到少年陳○安前往超商、在超商內以及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畫面,而證人乙○○、戊○○之警詢證 述,證人乙○○之LINE通話紀錄與證人戊○○之報案資料、通話 及交易明細等,亦僅得證明證人乙○○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以及 證人戊○○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賄款之事實,均無法作為被告 丙○○、丁○○涉犯本案之補強證據。
二、從而,被告丙○○、證人少年陳○安之上開指述,除有前後不 一、證述模糊之瑕疵可指,難有共犯證人互核相符之情事外 ,尚無證據可資補強,自難憑以遽為不利被告丙○○、丁○○之 認定。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丙○○、丁○○涉有被訴此部分犯 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丙○○、丁○○有罪之確 信,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其 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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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