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528號
TCHM,112,金上訴,2528,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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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20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俊樺(綽號「熊仔」、「阿國」)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因有工作需求,經林裕昌(另案通緝中)介紹,加入林裕昌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擔任俗稱收簿手的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後再轉 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陳俊樺林裕昌與其他不詳姓名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的不法所有犯意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的犯意 聯絡,先由陳俊樺取得劉駿鋒、廖錩荃(原名唐聖鈞,下稱 廖錩荃)的帳戶,陳俊樺取得的時間、方式及帳戶資料分別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再由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向張淑芳劉昭吟阮湘婷張雅惠曹宇萱李季芸蔡文娜、詹喬茜、郭瀧勻劉羽婷、呂鳳珠施用詐 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由該集團成員層轉第一層或 第二層帳戶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陳俊樺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 000元。他們的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匯款時間、帳戶、金 錢、層轉第一層或第二層帳戶取款洗錢方式、時間及所得贓 款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 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 法取得,除證人劉駿鋒、廖錩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之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芳劉昭吟阮湘婷張雅惠曹宇萱李季芸蔡文娜、詹喬茜、郭瀧勻劉羽婷、呂鳳珠於警



詢中關於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的陳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但仍可作為彈 劾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林裕昌叫我去收取的包裹內有帳 戶資料,我是不知情的等語。
三、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遭到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騙, 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遭到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再遭提領 等情,已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張淑芳、劉 昭吟、阮湘婷張雅惠曹宇萱李季芸蔡文娜、詹喬茜 、郭瀧勻劉羽婷、呂鳳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核交卷第 197至198頁、第284頁至288頁、第347至348頁、第380至381 頁、第419至424頁、第453至454頁、第503至510頁、第521 至523頁、第545至547頁、第584至586頁、第618至621頁) ,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1031 0145號函暨檢送劉駿鋒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 39350458號函檢送廖錩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 交卷第129至154頁)、及①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淑芳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客服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見核交卷第193頁、第199至201頁、第229頁、 第249頁、第259頁、第267至277頁、偵卷第379至381頁)、 ②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昭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核交卷第27 9至280頁、第282至283頁、第289至290頁、第293至298頁、 第327頁、第334頁、第336至338頁)、③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 訴人阮湘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阮湘婷 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核交卷第345頁、第349至351頁、第3 55頁、第359頁、第363至365頁、第367至368頁、第376頁、



偵卷第327至328頁)、④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雅惠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草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張雅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動電 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 核交卷第377頁、第382頁、第385至387頁、第388至391頁、 第392至409頁、第410頁)、⑤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曹宇 萱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 核交卷第411頁、第413至416頁、第418頁、第425頁、第436 至449頁)、⑥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李季芸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核交卷第451頁、第464至466頁、 第470至473頁、第491至492頁)、⑦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 蔡文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核交卷第501頁、第511至512 頁)、⑧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詹喬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詹喬茜彰化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見核交卷第513頁、第516至517頁、第519至520頁、第525 至530頁、第534頁、第538頁)、⑨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 郭瀧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網站網頁截圖、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 體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核交卷第539頁、第549至55 1頁、第557頁、第559至561頁、第562至565頁)、⑩附表二 編號10所示告訴人劉羽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投資網站網頁、客服對話截圖、劉羽兆豐銀行 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核交卷第581頁、第587至588 頁、第600頁、第603至608頁、第610頁)、⑪附表二編號11 所示告訴人呂鳳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核交卷第613頁、第622至623頁、 第625頁)等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他與林裕昌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如何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 開犯行,有下列事證: 
 ⑴被告如何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等情 ,詳述如下:
 ①證人劉駿鋒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向永豐銀行申請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有申請語音或網路轉帳及密碼 ,後來因為經濟困難,我找上朋友陳維軒,透過他介紹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阿昌的友人,經阿昌告知他是在做虛擬貨幣買 賣,如果要借我錢可以,但是要我提供帳戶供他使用,我在 110年9月7日經友人阿昌介紹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熊仔」帶 我去永豐銀行臨櫃辨理更改電子信箱跟電話號碼,還有開通 約定轉帳,我有交付帳戶及金融卡給「熊仔」,開通結束後 「熊仔」開車載我去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一間旅館英倫 假期,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都不在 我身上,都在「熊仔」手上。經警員提供陳俊樺資料及警詢 筆錄截圖照片供我指認該人就是「熊仔」等語(見核交卷第 43至57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記載我 加入林裕昌的組織我承認,我確實依照林裕昌的指示搭載劉 駿鋒前往永豐銀行臨櫃辦理帳戶及開通約定轉帳的資料等語 相符(見原審卷第105頁),可信證人劉駿鋒證述為真。 ②證人廖錩荃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0000000 00000號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使用 ,也有申請網路轉帳及密碼。110年暑假期間,陳俊樺於臉 書上詢問我要不要和他投資虛擬貨幣,我用Telegram及臉書 Messenger與他聯繫,我就誤信他,前往統一超商門市當面 將我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都交給陳俊 樺,隔週我上開兩個帳戶都遭到警示,並且當下我聯繫陳俊 樺,他也消失了等語(見核交卷第67至77頁);又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之前姓名為唐聖鈞,我有向中國信託銀行跟國 泰世華銀行申請帳戶,110年暑假因為缺錢,我在FB上看到 提供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我就用臉書跟對方聯繫, 約在臺中市○○0000○○○○○○○○○○路○○○○號跟密碼交給對方,那 時對方有拿身分證給我看,所以我知道他叫陳俊樺,出示證 件給我的人就是與我對談拿取我金融卡的人,之後我用FB和



飛機軟體要去找陳俊樺,他人就不見,後來沒有將金融卡還 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證人廖錩荃證述可以採信。
 ⑵被告就自己如何參與上開犯行等情,於警詢中詳細供稱:我 於000年0月間,當時因疫情,我做室內裝潢沒有工作可以做 ,所以才會加入詐欺集團,先前與林裕昌就認識,有談論到 我沒有工作的問題,林裕昌就問我想不想賺錢,跟我說從事 領取及保管包裹,搭載林裕昌外出(使用電腦,插上讀卡機 ,使用網路轉帳)等工作,我於詐欺集團工作內容為領取及 保管包裹,擔任取簿手工作,開車載林裕昌外出,詐欺集團 共犯尚有林裕昌及黃永吉黃永吉跟我一起外出領取包裹並 保管包裹,我和黃永吉都是受林裕昌指揮,林裕昌是負責使 用自然人憑證申辦各個帳戶的網路銀行,且利用提款卡辦理 約定帳戶,有關轉帳、匯款、申辦約定帳戶都是他在處理, 有關帳務的部分都是他在負責的。林裕昌另外會指揮我們前 往空軍一號八國站收取銀行卡及存摺的包裹,將收取來的包 裹交付給他,當林裕昌於我面前打開包裹後,包裹內含有他 人之金融卡、存摺、證件等物後,我還有聽取林裕昌指示前 往領取包裹,而他會叫我們擔任司機,載送他外出在外面四 處繞行,他則是在車子後座操作電腦,操作有關帳戶的相關 設定。黃永吉的工作都是跟我相同的工作內容,我與黃永吉 都是領林裕昌的薪水,領包裹1次就是5,000元報酬,我與林 裕昌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林裕昌微信暱稱為「昌」,他 會打微信語音電話給我,請我與黃永吉一同至空軍一號八國 站領取包裹,他交待我說領到包裹後,先把包裹物品放在我 與黃永吉身上,然後明後天他會各拿5,000元給我與黃永吉 當作酬勞,110年10月1日18時28分,林裕昌撥打微信視訊通 話給我,對話內容就是說過幾天會有一個包裹要領,要請我 跟一個人前往領取,有跟我提到說要去空軍一號八國站,取 完包裹的隔天,有與林裕昌碰面並交付包裹給他,他當著我 的面打開包裹,裡面就有金融卡、存摺及別人的證件等物, 林裕昌將包裹內物品交給我跟黃永吉保管,我領取並保管金 融卡等有獲得5,000元,被警方查扣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是林 裕昌平時在使用的,我知道他會使用電腦插上讀卡機,再插 上這些包裹內的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43至59頁);又於偵 訊中供稱:110年11月29日16時24分許,因為我跟友人即詐 欺集團上手林裕昌有金錢糾紛,林裕昌報案,警方到場後才 查獲我身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我有向警員承認有參加詐 欺集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只有2支手機是我個人的, 其他都是林裕昌交給我的,是詐欺集團要用的,我加入詐欺



集團都是取簿跟開車載林裕昌及黃永吉,載林裕昌的時候, 他會在車上用筆電將贓款做網路銀行轉帳的動作,黃永吉跟 我一樣是取簿手,輪流負責開車,我承認犯三人以上共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語(見偵卷第249至250頁)。查核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與卷附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 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扣案行動電話蒐證畫面截圖相符 (見偵卷第115至123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物 品扣案可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他事後改詞否 認犯行,不可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林裕 昌,欲證明他與林裕昌間有借貸糾紛,林裕昌從未告知被告 領取包裹之內容物等情,惟被告如何參與本案犯行,已詳如 前述,他更於警詢中供稱「林裕昌於我面前打開包裹後,包 裹內含有他人之金融卡、存摺、證件」等語,足認上開待證 事實已經明確,且證人林裕現在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 證據方法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⑶現今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 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且目前社會上詐欺份 子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卻刻意利用人頭帳戶以匯入 、提領、轉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 ,也經常由公眾媒體、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而廣為 流傳,再者,金融銀行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 者,一般人實在不可能任意將自己的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 他人使用,而被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人 頭帳戶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他顯然明知所從事的工 作涉及不法,卻為賺取工作報酬而夥同林裕昌等人為之,他 主觀上對於自己所從事的工作是為詐欺集團收取金融帳戶資 料,再轉交予其他成員(亦即擔任收簿手),而成為詐欺集 團的一員,應無不知之理,可認他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參與組織及洗錢之故意。被告所辯前詞,應屬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本件林裕昌所屬詐欺集團是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 成,內部有實施詐術、提供或收取帳戶、提領、層轉款項等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自屬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



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的結 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取得 人頭帳戶後供集團成員詐取匯款、層轉提領贓款等行為,均 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是在 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 成員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依照上開說明,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說明 
一、被告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他取得人頭帳 戶後供集團成員詐取匯款、層轉提領贓款,他的行為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如附 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被告的行為,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 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 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實施的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是最先繫屬法院的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依卷內事證,被告所為如 附表二編號7所示對被害人蔡文娜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 為其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起訴書認為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此部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待受騙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於上開人頭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由 車手提款,均係著手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以 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 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 之流向追查犯罪者,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所為均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均已切斷詐欺犯 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完成洗錢犯行。 ㈢準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評價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是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 為之,但被告與共犯林裕昌及其他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均為共同正犯。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如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犯同條第1項之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110年12月10日 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以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明顯區隔原則等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則被告陳俊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肆、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了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計11罪,考量被告前有詐欺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仍不知悔改,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 機,損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 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雖表示有意願和解,經原審安排調解 並未出席,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暨考量 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分工,暨被告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受僱從 事室內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為3至4萬元(見原審卷第412 頁),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等意見,及被告就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訊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於加入詐欺集團後之相近期 間所為,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說明被告於警詢供稱: 領取並保管金融卡等物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7 頁),據以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已取得上述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並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三編號3所示灰 色手機是我的,我有用我的手機聯絡詐欺集團,其他都是林 裕昌叫我去領取的,另外3支手機是林裕昌他們拿來詐欺使 用,扣案的SIM卡也是人頭帳戶提供的,我去取包裹時,裡 面除了金融卡、存摺外,還會有SIM卡,筆記型電腦、手機 、讀卡機是我去載林裕昌時,林裕昌放在我車上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407頁),據以認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筆 記型電腦及手機,編號6至1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 卡,編號21、22所示SIM卡,編號23所示ATM晶片讀卡機,均 為被告所管領,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敘明如附表三編號17至20所 示證件及自然人憑證,無從認定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之物,故不諭知沒收;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 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擔 任收簿手工作,聽命於管理階層的命令行事,非屬本案詐欺 集團之首腦或核心成員,倘若就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按其實 際收受轉交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 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 要。綜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 適用法律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 否認犯罪,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雖未說明何以不併科罰金的 理由,惟本院認論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已充分評價被告 的罪責,自無庸再併科罰金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提   供   方   式 扣案附表三帳戶金融卡 1 劉駿鋒 劉駿鋒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0年9月7日經由友人「阿昌」介紹與陳俊樺認識,由陳俊樺帶同劉駿鋒前往永豐商業銀行臨櫃辦理更改電子信箱、電話號碼及開通約定轉帳後,將劉駿鋒載往桃園「英倫假期」旅館,並於110年9月8日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陳俊樺劉駿鋒復於110年9月23日辦理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掛失,並於110年9月27日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後,再將上開補發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不詳方式交予林裕昌、陳俊樺等人使用。 附表三編號10所示永豐銀行劉駿鋒帳戶金融卡 2 廖錩荃 於110年暑假期間,在臉書認識陳俊樺陳俊樺詢問其是否有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予陳俊樺。 附表三編號9所示廖錩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編號12所示廖錩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騙匯款時間 (年月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第一層 匯入之帳戶第二層 匯款金額 匯款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年月日) 匯入扣案附表三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淑芳 110年10月11日因網路交友認識暱稱「高渂軒」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淑芳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0.10.19 10時27分 由張淑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匯款29萬9987元 楊志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駿鋒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6萬500元 110.10.19 10時32分 附表三編號10所示劉駿鋒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俊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劉昭吟 110年8月13日因網路交友認識暱稱「任佩洪」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昭吟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第1筆 110.10.18 10時 第2筆 110.10.19 9時55分 第3筆 110.10.21 11時24分 第4筆 110.10.21 11時49分 由劉昭吟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匯款 第1筆5千元 第2筆5萬元 第3筆5萬元 第4筆5萬元 沈憶茹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1筆 20萬500元 第2筆 23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 第1筆 110.10.18 10時32分 第2筆 110.10.21 11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4分) 陳俊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阮湘婷 110年10月9日因IG認識暱稱「芬華打工」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稱可專人代操博弈遊戲,穩賺不賠云云,致阮湘婷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第1筆 110.10.22 13時20分 第2筆 110.10.22 13時37分 第3筆 110.10.22 13時38分 由阮湘婷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第1筆3萬元 第2筆2萬元 第3筆2萬元 陸孟哲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1筆 27萬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7萬5015元) 第2筆 22萬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2萬5015元) 第1 筆 110.10.22 13時32分 第2筆 110.10.22 14時35分 陳俊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張雅惠 110年8月21日因網路交友認識暱稱「任佩洪」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雅惠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第1筆 110.10.18 12時2分 第2筆 110.10.18 12時3分 由張雅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第1筆 10萬元 第2筆 10萬元 沈憶茹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110.10.18 12時14分 陳俊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曹宇萱 110年8月31日因網路交友認識暱稱「葉思麗」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曹宇萱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0.10.18 9時58分 由曹宇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沈憶茹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第1筆 陳俊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李季芸 110年8月13日因網路交友認識暱稱「One Last Dance」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稱可將本金投入「比特小鹿」網站,該網站人員即可操盤而使其獲利云云,致李季芸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第1筆 110.8.19 15時37分 第2筆 110.8.19 15時38分 第3筆 110.8.20 14時49分 由李季芸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第1筆5萬元 第2筆5萬元 第3筆5萬元 廖錩荃(原名唐聖鈞)所申辦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附表三編號9所示廖錩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俊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蔡文娜 110年6月4日因臉書認識暱稱「Lka Lopez」(「陳浩明」)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稱可購買USDT幣投資HkbitEX及Mox平臺獲利云云,致蔡文娜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0.8.20 15時44分 由蔡文娜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6萬元 無 無 無 陳俊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詹喬茜 110年7月7日因臉書認識暱稱「楊林」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稱可將本金投入「BIKI」APP獲利云云,致詹喬茜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0.8.20 12時20分 由詹喬茜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79萬 無 無 無 陳俊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郭瀧勻 110年7月30日因網路交友認識暱稱「林成勇」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郭瀧勻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0.8.20 17時36分 由郭瀧勻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 無 無 無 陳俊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劉羽婷 110年8月4日因網路交友認識暱稱「陳杰」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稱可將本金投入某美金其或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劉羽婷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第1筆 110.8.19 18時16分 第2筆 110.8.19 18時17分 第3筆 110.8.19 20時38分 由劉羽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第1筆10萬元 第2筆1萬元 第3筆5萬7422元 無 無 無 陳俊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呂鳳珠 110年8月10日因網路交友認識暱稱「陳梓豪」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呂鳳珠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0.8.19 13時22分 由呂鳳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9萬8662元 無 無 無 陳俊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筆記型電腦 1臺 2 黑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灰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 粉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粉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邱聖華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1本/1張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賴文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1本/1張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賴文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1本/1張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廖錩荃帳戶金融卡 1張 1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駿鋒帳戶金融卡 1張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駿鋒帳戶金融卡 1張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廖錩荃帳戶金融卡 1張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廖金蓮帳戶金融卡 1張 1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治鈞帳戶金融卡 1張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駿鋒帳戶金融卡 1張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原平帳戶金融卡 1張 17 證件【劉駿鋒王治鈞廖恩齊(起訴書誤載為廖思齊)國民身分證】 各1張 18 證件(黃永吉劉駿鋒健保卡) 各1張 19 證件【廖恩齊(起訴書誤載為廖思齊)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王治鈞機車駕照】 各1張 20 自然人憑證(賴沛宜林芸竹劉彥旻利宇軒) 各1張 21 未使用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各1張 22 已使用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23 ATM晶片讀卡機 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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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