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熙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23號、111年度偵字第66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品熙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賴俊宇、包聖芳,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品熙(下稱被告)刑事上訴理 由狀載明其欲與告訴人包聖芳、被害人林明瑀進行調解,以 獲致緩刑機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明其僅就量刑一部 上訴(本院卷第19、7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 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均自白涉犯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本案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 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被告上訴後,復與告訴人包聖芳成 立訴訟上和解,雖有如附件二所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0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惟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 犯法定本刑最重為有期徒刑7年之一般洗錢罪,經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各被害人匯入被 告帳戶款項各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94萬4千元及1萬元情 況下,僅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6月、3月,各併科罰金1 萬元、6萬元、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且於合併刑期為1年1月、罰金8萬元之外部性界限內,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7萬元,已屬相當低度之宣 告刑、執行刑,並無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後雖有與告訴人 包聖芳成立和解之情形,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上訴後與附件一、二所示告訴 人成立調解、和解,其等於調解、和解筆錄均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和解筆錄可參,足認 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和解條件 ,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和解筆錄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 ,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