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381號
TCHM,112,金上訴,2381,202311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宜靜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10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8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宜靜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何宜靜(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 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關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1、75至76頁),致未及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且未 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謝羽萱、徐柔萱達成和解及依和解條 件部分或全部履行(如後述),所為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 以此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致告訴人謝羽萱、徐柔萱遭詐騙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獲得隱匿,使詐騙者得以 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直至 上訴本院後始自白犯罪,及其業與告訴人謝羽萱、徐柔萱均 達成和解,且已分別依和解書內容賠償告訴人謝羽萱第1、2 期款項及賠償告訴人徐柔萱全部損害,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81至82、85 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3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並與告訴人謝羽萱、徐柔萱均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或全部 損害,業如前述,顯見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是其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 與告訴人謝羽萱達成和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 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其與告訴人謝羽 萱和解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何宜靜應給付謝羽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2月止,共5期,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註:第1、2期已履行),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謝羽萱指定之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