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342號
TCHM,112,金上訴,2342,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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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呈



若愉




林蔚雄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1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上訴駁回。
丙○○之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至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參與丁○○、乙○○、陳○鈺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 之未成年人),由丙○○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復由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黃○雲,佯稱可介紹「聚匯」APP投資平臺操作購買紅利 股票,獲利、申購新股中籤時,需繳交認繳股款及獲利超額 始可提領云云,致黃○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其中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轉入如附表二所 示帳戶(匯款金流詳如附表一、二),再由丙○○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金額(超 出黃○雲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將上開款項 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此輾轉交付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以洗錢。嗣黃○雲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2月 14日17時47分許,扣得乙○○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下簡稱:被告)丙○○、丁○○、乙○○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被告丙○○於聲明上訴狀敘明:伊係因疫情工時縮減, 經濟壓力大,才會誤觸法網,且未拿到酬勞,目前育有一名 4個月大之幼子,希望能縮減刑期,降低家中經濟壓力,希 望能撤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重審等語,並勾選全部



提起上訴,此有其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至12頁、第31至33頁),其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明我是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惟其並未 出具撤回其餘部分之撤回上訴狀,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 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保障被告丙○○之上訴權益,應認被告 丙○○部分係就其所犯之本案全部提起上訴。另被告丁○○固於 聲明上訴狀中載稱「上訴部分為:請求從輕量刑、緩刑或服 勞役」,並勾選「全部提起上訴」;而被告乙○○於其所出具 之聲明上訴狀中並未敘明上訴理由,並於其後出具之刑事第 二審上訴理由狀中稱: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宣告緩刑等語,且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尚對於本案被告乙○○之行為是否構成洗錢罪有所爭 執,被告乙○○亦表示是否爭執主觀犯意仍待與辯護人討論等 語,然被告丁○○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具體表明僅針對 量刑上訴,並具狀撤回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被 告丁○○、乙○○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被告乙○○之刑事第二審上 訴理由狀、本院112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年11 月7日審理程序筆錄及被告丁○○、乙○○所出具之撤回上訴聲 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7頁、第23 至28頁、第199至200頁、第299頁、第312頁、第333至335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被告丙○○之全 部,至於被告丁○○、乙○○部分,則僅須就原判決「刑」之部 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上開2位被告就 「刑」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2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丁○○、



乙○○部分,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不沒收部分,且就 此部分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 明。至於被告丙○○部分,因就本案全部上訴,故本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僅為被告丙○○部分,附此敘明。
乙、被告丙○○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丙 ○○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丙○○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除上揭理由欄乙 、壹、一所示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書面、言詞陳 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並 未聲明異議(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 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丙○○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 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 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爭執(原審卷第115、200、 211、223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3號卷【 下稱偵543卷】第84至88頁)大致相符(以上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僅為被告丙○○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部分之證據),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鴻 億華南帳戶、薛○星中信帳戶、黃○菱華南帳戶、王○帆兆豐 帳戶、丙○○台新帳戶、丙○○中信帳戶、陳○鈺中信帳戶、乙○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金融帳戶分層提款一覽表、員警偵 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提 領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黃○雲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金融帳戶分層提款交易明細表、I P位址查詢明細資料、行動數據歷程等件在卷可稽(偵543卷 第55至61、69、71至77、81、83、105、107至109、111至11 2、113至114、115至119、123至133、159至183、217至257 、309至327、331至347、359至363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5162號卷【下稱偵5162卷】第75、225頁,臺中地檢 署111年度他字第6717號卷第7至26、39至51、59至61、69至 71、75、79、89、99、111至114、143至149、157、165至16 6、181至198頁)。此外,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
二、至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 然本院認定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 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證,縱就 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丙○○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上述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 ,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 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丙○○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修 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 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此 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此 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 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 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 ;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 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 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 刑規範相較,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 有利於被告丙○○,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規定,就被告 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之修正條文,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 20005049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其中就洗錢 防制法第16條部分,新法規定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 增訂之15條之1、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至於被告丙○○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條文,並未一併修正,就此部分自無比較何者刑罰條 文更有利於被告之必要;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 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 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 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均附此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 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 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 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 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 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丙○○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 告丁○○、乙○○、陳○鈺等人及該集團某不詳成員,確為三人 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雲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分層轉帳至第 二、三層人頭帳戶(被告丙○○所提供之帳戶屬於第三層帳戶 ),再由被告丙○○依指示提領款項,輾轉遞送至該詐欺集團 核心成員,足徵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 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 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三、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 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 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0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黃○雲實施詐術後,使其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第 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將上開金額分別轉 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並由被告丙○○負責提領或轉帳至第 四層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丙○○提領層層遞送至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從而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五、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 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 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 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持以提領贓款,更是詐欺 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 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與被告丁○○、乙 ○○、陳○鈺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備功能性之犯罪 支配,且被告丙○○不僅提供帳戶作為受詐騙之犯罪被害人匯 款之用,更於提領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車手 ,促成上開犯罪之實現,均屬整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被告丁○○、乙 ○○、陳○鈺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已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六、罪數與競合:
 ㈠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數日,而非 僅於一時一地接受犯罪組織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 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 ,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 數,仍應自其參與時起至遭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 單純一罪之評價。
 ㈡被告丙○○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行為,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 續犯。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 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 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 ,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丙○ ○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三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 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丙○○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經本院告知可能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情形時,仍表示 對於犯罪事實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23頁;本院卷第199至 200頁),惟被告丙○○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其稱:是我堂哥陳○庭說他玩賭博贏很多



錢,叫我幫他提領款項交給他,我不知道什麼加入車手集團 等語(見偵543卷第33至53頁、第370至372頁),是尚難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 刑,然此係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科刑審酌事項,參諸前 揭說明,應待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詐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丙○○擔任提供帳戶及 提領詐欺贓款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難認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 地,併予敘明。
八、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丙○○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 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一併加 以審判。本院並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丙○○可能涉犯上開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9頁),亦無礙於被告 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另原審於判決書事實欄 記載「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檢察官另案提起 公訴」應屬誤會,亦詳如後述。  
丙、被告丁○○、乙○○部分
壹、被告丁○○、乙○○上訴意旨
一、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我是3個小孩之單親媽媽,我已坦 承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可以讓我有從輕量 刑、緩刑或服勞役之機會,讓我可以繼續工作,補償告訴人 及盡單親媽媽的責任等語。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乙○○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非本案之主謀 或要角,且參與時間極短,所得甚少,犯罪情節實屬輕微。 又被告乙○○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確有悔意,且被告乙○○目前擔任送貨司機,有正當職 業,家境欠佳,母親年逾六旬,又需扶養一名未滿2歲之幼 女,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緩刑 之諭知等語。




貳、被告丁○○、乙○○法定刑之說明
一、被告丁○○、乙○○所犯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所 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二、被告丁○○、乙○○所犯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故均應遵守刑法第55條但書「輕罪封鎖作用」之 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三、被告丁○○、乙○○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 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43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另洗錢防制法第 16條之修正條文,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惟比較前 揭法條之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均非有利於被告丁○○、乙○○ (詳細比較內容如前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均應適用被告丁○○、乙○○等人上開法條之行為時即(修正 前)法。原判決雖漏未為新舊法比較,惟關於上開修正法條 之法定刑並無變動;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 日公布增訂第4款,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所增訂該款與 被告丁○○、乙○○犯行無關,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併 此敘明。 
參、處斷刑範圍暨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表示對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並無意見, 非在上訴範圍內(見原審卷第223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第312頁),惟被告丁○○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其參與犯罪組 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其稱:我只是從事收購跟販賣泰達幣 的工作,我沒有加入車手集團等語(見偵543卷第187至195 頁、第370至372頁),是尚難依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部分之科刑審酌事項,應待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而被告 乙○○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543卷第372至373頁;原審卷第115 、200、211、223頁;本院卷第299頁),自應依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均係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科 刑審酌事項,應待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被告丁○○、乙○○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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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