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吳志輪(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4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 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 告就本案之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 應依修正前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一般洗錢罪因適用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 以考量。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僅
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監視車手 領款及收取車手領得之款項之手段,侵害告訴人劉桂鴛財產 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兼衡被告現在 監服刑,自陳勉持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39頁),於本案犯行 前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至84頁);再考量被告所為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求償 困難,其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及本案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甚鉅,暨被告於原審審理坦承犯行,就其所 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於量刑時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 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 有何不當,應予維持。又本案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其經濟狀況、無犯罪所得,並未保有本案犯行之任何利益 ,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故原審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並無 不當,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且原審科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然 本院認為: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 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 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本院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 行,且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造成告訴人受害甚鉅,犯罪 情節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 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同類型犯罪者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之刑度 仍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㈡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 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不當。原審就科刑審酌時,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 ,顯見原審已就被告在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損害結果、犯 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㈢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