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278號
TCHM,112,金上訴,2278,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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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長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王苡斯律師(辯論終結後陳報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柏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晨鋒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冠廷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252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江長諳 、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於本院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撤回就犯罪事實及沒收之上訴,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事實認定及諭知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指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施柏閔前因傷害、過失傷害、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1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審理 時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卷二第196、203至204頁 及本院卷),被告施柏閔就上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是被告 施柏閔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亦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施柏閔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原審卷二第203至204頁及本院卷),本院審酌被告施柏閔 論以累犯之前科固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有異,然被告施 柏閔前於110年間,亦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經判處罪 刑之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大 致重疊,足見其前經偵審程序,卻仍未知戒慎其行、恪遵法 紀,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堪認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 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 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施柏閔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 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施柏閔所犯之各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江長諳、張晨鋒就附表四所示部分,被告施柏閔郭冠 廷就附表四編號1821至3162部分,因其他詐欺機房不詳成員 業已對該等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著手,均屬未遂犯,故 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柏閔就附 表四編號1821至3162之犯行,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準此,就附表三所示涉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被告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於法院審 理中,其等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輕要件;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 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 被告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於警詢或偵查時,司 法警察或檢察官或未明確就其等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 予以告知,即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江長諳、 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無從於警詢或偵查中就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其等於法 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應仍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組 織、一般洗錢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輕其刑事 由綜合評價。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明知詐欺集團犯罪乃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 犯罪類型,竟仍為圖不法利益,分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乃 組織性之詐欺犯罪,對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 廣,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同時影響國際形象,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如科以本罪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 ,故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三、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說明量刑:
 ㈠原審於量刑時,說明被告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 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 法,且其等均四肢健全,且均正值青壯,具適當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出境 至泰國率爾加入犯罪集團,以結構性分工之方式,與其他詐 欺機房合作,對大陸地區人民行騙,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 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並危害善良秩序甚鉅,損害我國國際 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且本件被害人人數甚多,本案詐 欺集團成功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亦鉅,被告4人迄今未 曾有賠償被害人之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所生損害亦未經 彌補或降低,其等所為實有未當,均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皆業於法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非毫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坦認犯行之時點、 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失、首次犯行罪質較重,暨其 等於法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原審二卷第199至201頁),暨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 ,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是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 ,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符合法定減輕事由及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 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㈡被告上訴或稱其等在集團中係從事製作假公文工作,並未實 際施行詐欺,或謂其個人參與期間較同案被告短,原審量處 刑度卻與同案被告相當,有失衡平,是請求減輕云云,然詐 欺集團本係以集團分工方式從事詐欺,製作假公文亦屬其等 施行詐欺之重要環節,原審量刑時亦已酌及被告等在集團中 分工角色,況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所量刑度尚遠不及法定



刑之中度刑,難稱非罪刑相當;而被告等各自參與集團時間 固有異,然原審已於罪數即判刑次數加以評價,自無於各罪 再予減輕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是就被告4人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 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A
被告 原審宣告刑 江長諳 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三千一百六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③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刑。   施柏閔 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一千三百四十一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③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刑。 張晨鋒 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三千一百六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③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刑。 郭冠廷 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一千三百四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③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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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