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039號
TCHM,112,金上訴,2039,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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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62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834、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林政儒(下稱 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 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訊辯稱:係遭他人冒名租 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租車是要與配偶出遊,因臨時 有事才託人幫忙還車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再辯稱:是劉柏廷 託伊幫劉家宏租車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車輛使用人可 能要以上開車輛從事不法行為躲避追查,並對於涉及犯罪已 有認識且預見,仍應劉柏廷要求租借車輛交予對方,應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意思甚明。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宏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證稱:被告以前是詐欺集團車手,負責租車等語, 至原審審理時始迴護被告改稱:我聽到被告是詐欺集團車手 都是聽劉柏廷說的,我不是跟被告學習車手事宜,偵查中所 述錯誤等語,原審竟以證人劉家宏之迴護之詞為主要依據, 難認允當;況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應為111年11月20 日之誤)通緝到案時,業已自白犯行,只是說他實際上只有 租過一次,符合證人劉家宏於警詢時所證述被告在集團內擔 任租車及車手相符,可見被告應有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構成 起訴書所認定之罪名,至少亦構成幫助詐欺,原審判決被告 無罪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7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審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既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故未以被告 之辯解前後不一、無從證明屬實,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於法並無違誤。 
 ㈡證人劉家宏於110年7月8日16時4分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不 認識被告,他是「劉汶諺」指派的車手,一開始他駕駛000- 0000號,他去當車手提領贓款,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位置, 「劉汶諺」叫我坐在旁邊學習,後來他手腳不乾淨,就被「 劉汶諺」辭退了等語(見偵28446卷第112至113頁);於同 日17時1分、18時5分第二、三次警詢時則均改稱:被告本來 是提領詐欺贓款的車手,本來車子由他承租,因為他手腳不 乾淨,所以上手男子就用他名字繼續承租,交由我使用,他 是掛名前往租車等語(同上偵卷第26至28頁、第126、128頁 );於110年9月23日偵訊結證時又改稱:車子0000-00是我 上手請人家租給我的,那人我不認識(同上偵卷第87頁); 於111年2月18日偵訊時再翻異前詞改稱:我6月10日駕駛的 自小客車(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劉柏廷用他人 名字租給我使用,我有見過一次面,劉柏廷指示被告把車輛 交給我,他也是車手等語(見偵4272卷第294頁),揆諸證 人劉家宏之歷次警詢、偵訊中之供詞及證詞,有下列難以採 信或證明力薄弱之處,詳述如下:
 ⒈詳析證人劉家宏上開警詢及偵訊中歷次之供詞及證詞,可知 證人劉家宏於前揭陳述中對於:被告究係當車手提領贓款, 由劉家宏坐於副駕駛座在旁學習,或被告係一開始負責承租 車輛,後來僅掛名繼續承租,均交由劉家宏使用,以及110 年6月10日劉家宏提領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究係由被告親自承租交付劉家宏使用,或由不詳且不認識之 他人承租交付劉家宏使用等重要之點,有前後不一致而相互 齟齬之情形,其供詞或證詞本即有瑕疵可指。   ⒉而證人劉家宏前揭於110年7月8日三次警詢及111年2月18日偵 訊供稱被告為車手,車子由被告承租等節,均係以被告之身 分未經具結所為之供陳,其證明力較之已依法具結、甚或進 行交互詰問之證詞,自較為薄弱;至證人劉家宏上開110年9



月23日偵訊以證人身份具結時,已明確證稱車號0000-00自 小客車係上手委託不認識之他人承租交給劉家宏等語。證人 劉家宏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諭知進行詰問程序,經被告請 求法院訊問後,更具結證稱:(提示劉家宏110年7月8日16 時4分第一次警詢筆錄)這是不正確的,我在那一次筆錄說 被告手腳不乾淨,後來就被「劉汶諺」辭退,這是指另外一 個車手,被告沒有跟我一起做過車手,我雖然有在其他警詢 筆錄說被告有做車手,但是他是不是做車手我不知道,因為 我只是聽劉柏廷陳述的,實際上我沒有與他一起工作過,我 是向一位綽號「2號」學習當車手,不是跟被告學習,林政 儒的名字也是劉柏廷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7至330頁 ),則證人劉家宏兩次經具結所為之證詞,均無從證明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曾經擔任過車手,而與其先前與警詢、 偵訊時未經具結所陳述內容大相逕庭。
 ⒊綜合上情,即難認證人劉家宏先前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被 告之證詞或供詞真實可採。
 ㈢被告固曾於111年11月20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認罪。我實際 上有租一次,是一台白色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 ,然被告於其餘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堅決否認有參 與詐欺集團承租車輛供其等使用或擔任車手等共同詐欺取財 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承租白色車號000- 0000這台TOYOTA YARIS車輛,但是不知道我提供車輛的對象 是詐欺集團,其他車子都不是我租的,劉柏廷說他朋友劉家 宏要使用,我不知道劉柏廷他們是車手等語(見他卷第11至 13頁;偵緝835卷第79至80頁;原審卷第152頁、第209頁、 第341至342頁)。核與證人劉柏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 原本不知道劉家宏是詐欺集團車手,是後來有案件與劉家宏 一起被起訴我才知道,110年5、6月劉家宏麻煩我幫他找一 位有駕照的人去幫他租車,我有找被告幫忙,我只是跟被告 說劉家宏想要請他幫忙租車,劉家宏當時只有說他原本的那 台車子他媽媽要使用,所以要租車代步,沒有說什麼用途, 所以被告有跟劉家宏一起到租車行租車,應該只有一台,( 提示偵緝835卷第135至137頁)應該是5月31日等語,我根本 沒有要別人租車給劉家宏當車手要開的車子,被告也不是集 團中的車手,因為手腳不乾淨被我辭退,我根本不是集團中 的一員,怎麼辭退他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11至217頁); 證人劉家宏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沒有跟我一起做 過車手,他是不是車手我不知道,我只是聽劉柏廷陳述,實 際上我只見過被告一次,只有第一次去租白色YARIS車子的 時候見到被告,那天我開我的車子載被告去取車,然後他就



開著白色YARIS車子走了,但是領款當天我不是跟被告取車 的,鑰匙是劉柏廷給我的,林政儒名字也是劉柏廷告訴我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326至329頁),由上開二位證人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詞,實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其承租車號000-0000自小 客車係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車手領款駕駛使用,證人劉 家宏更證稱領款當天並非被告交付上開車輛使用。此外,檢 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其承租上開車 號000-0000自小客車係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明知或可 得而知之直接或間接幫助犯意,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共犯成員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或上訴意旨 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形成確 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 查,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論敘理由固部分與本院有異, 惟結論並不同,仍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無法推翻原 判決之結論,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34號、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73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 悔改,明知劉柏廷、劉家宏等加入犯罪組織,與犯罪集團不 詳成員從事詐騙行為,竟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隱匿不法所得等犯意聯絡,加入同夥從事詐騙集團 分工之持人頭金融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領取被騙金額之 車手工作,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接受劉柏廷之指示,自11 0年5月31日起至同年7月2日後某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0號「太原興汽車商行」,向負責人廖○正租用車牌號碼00 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等自用小客 車,提供予劉柏廷為首之車手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於110年6 月上旬間之某日,分別依據劉柏廷之指示,與劉家宏約定臺 中市區某處,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等自用小 客車停放於路旁,再與同接受劉柏廷指令而前來之劉家宏會 面後,交付車輛鑰匙予劉家宏使用,供其於110年6月4日至 同月10日,前往臺中市各處提領受騙款項。嗣被告、劉柏廷 、劉家宏等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6月4日及 同月9日,以親友借款為由,陸續對被害人張○秀、黃林○卿張○正等人,及對被害人林賴○慧實施詐騙,使被害人張○ 秀、黃林○卿張○正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 臺幣(下同)2萬元至6萬元等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林賴○慧亦陷於錯誤,要求 其子林○生依指示,於同月10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15萬餘 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柏廷接獲詐欺集 團上層分工不詳成員通知受詐騙之人等業已匯款後,以通訊 軟體通知劉家宏,再由劉家宏依序駕駛上開被告所交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 所示地點,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進 化郵局(以下簡稱臺中進化郵局)之自動付款機設備,領取 6萬元詐騙款項後,得手後隨即將得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 劉柏廷再轉予上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家宏、證人廖○正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446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7號、 111年度偵字第22號、111年度偵字第4272號等卷證資料全部 、「太原興汽車商行」車行借用車輛資料影本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太原興汽車商行」租用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請劉柏廷幫我還車,不知道劉 柏廷、劉家宏是詐欺集團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同年6月10日,至臺中市○○區○○路000○ 0號「太原興汽車商行」,分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 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至各 該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劉家宏駕駛如附表二「駕駛車輛」 欄所示之車輛,於附表二「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款項之時間、地 點、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情, 業據同案被告劉家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廖○ 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如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 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之報案資料、使用 貸款契約書、租車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同案被告劉家宏是如何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提領詐欺贓款乙 節,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是我依照劉柏廷的指示,開車載被告前去「太原興汽車商 行」租用,過程中我與被告沒有聊天,租完之後被告就駕駛 該車離開,此後我再也沒有見到被告,之後是劉柏廷通知我 到其住家附近的路邊開這台車去領錢;嗣後我都是聽劉柏廷 指示前去「太原興汽車商行」或路邊停車格更換車輛前去提 領贓款,換車時都沒有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4 頁),可認同案被告劉家宏並非自被告處取得上開車輛,而 係聽命於劉柏廷指示前去開車提款,則被告於租車之時,是 否知悉或已預見該車輛租用後,將被作為本案提款車輛使用 ,以及被告就其被訴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是否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卷內實無 任何積極之證據。
㈢、至同案被告劉家宏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被告之前也是詐 欺集團的車手,並且由被告負責租車,但因為被告手腳不乾 淨被上手辭退,所以詐欺集團就繼續用被告的名字來租車; 被告在當車手時,劉柏廷叫我跟在被告旁邊學習云云,然其 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說明:我在偵查中所述被告曾為詐欺集 團的車手,都是聽劉柏廷說的;我之所以知道被告的名字, 是因為我到「太原興汽車商行」換車時,要報上被告的姓名 ,這些事情都是聽劉柏廷的指示;我是向一位綽號「2號」 學習當車手,不是跟被告學習,我於偵查中講錯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328至329頁),證人劉柏廷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我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劉家宏所述都不是事實等語(見本



院卷第216至217頁),亦無從佐證同案被告劉家宏所言屬實 。是被告曾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負責租車供集團使用乙節 ,僅有同案被告劉家宏於偵查中之片面說詞而已,查無其他 事證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具有相當程度 關聯性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同案被告劉家宏於偵查中所述之 真實性,依照上開說明,尚難單憑同案被告劉家宏前後不一 致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 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 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完全撇清有租車,辯稱:係遭他人冒名 租車云云(見偵緝835卷第8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則坦認有租車,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原來租車是 要與配偶出遊,然因為臨時有事,所以託人幫忙還車云云( 見本院卷第152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是劉柏廷託我 幫劉家宏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341頁),可知被告就其是 否有租車及租車之緣由,前後固有供述不一之情形,然本案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於租車之時, 是否知悉或已預見該車輛租用後,將被作為本案提款車輛使 用,即令被告此部分之供詞不可採,惟依上開說明,於檢察 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之下,依法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六、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相關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將作為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交通工具使用而代為承 租,自難以僅因詐欺集團之車手即同案被告劉家宏駕駛該車 輛前去提領贓款,即遽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是以,本案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達於無所懷疑之程 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110年6月4日受詐騙人匯入款項及劉家宏提領詐騙款項明 細
時間 匯款人 金額 提領地點 A 下午1時55分許 張○秀 2萬元 B 下午2時12分許 黃林○卿 6萬元 C 下午2時49分許 張○正 5萬元 1 下午2時49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郵局 2 下午2時50分許 6萬元 3 下午2時57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榮華店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張○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15時許起,假冒張○秀之姪子,撥打電話及用LINE向張○秀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張○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13時3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黃林○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10時許起,假冒黃林○卿之乾兒子,撥打電話及用LINE向黃林○卿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黃林○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13時57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3 張○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許起,假冒張○正配偶之表弟,撥打電話向張○正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張○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14時21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4 林賴○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9日18時許起,假冒林賴○慧之侄子,先後撥打電話及用LINE向林賴○慧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林賴○慧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0日14時1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附表三: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帳戶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駕駛車輛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於110年6月4日14時49分許、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 ②於110年6月4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提領1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於110年6月10日14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提領6萬元。 ②於110年6月10日15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提領6萬元。 ③於110年6月1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3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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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