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021號
TCHM,112,金上訴,2021,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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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迪允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艷馨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芷翎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47、29407、36804號、
111年度偵字第800、15951、32765、327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迪允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洪艷馨沒收部分及吳芷翎之宣告刑、定執行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鄭迪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艷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吳芷翎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他上訴駁回。
洪艷馨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迪允洪艷馨及其等 辯護人暨吳芷翎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及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芳廷則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0至372頁)。是本院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及沒收部 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等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鄭迪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家中尚有母親及年幼子女1名 亟待扶養,因迫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 情節尚非至惡,顯有可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於法有違。又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所犯數 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 難重複性甚高,且被告並無明顯反社會人格,原審就其所犯 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亦屬過重而有違 比例原則等語。另被告固有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但均轉交 與綽號「SAM」或其指派之人,被告對各該提領款項並無管 領或處分權能,原判決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新臺幣120萬元,並於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與法有違等語。二、被告洪艷馨上訴意旨略為:被害人王振鴻遭詐欺而匯出之金 錢共29900元,其中只有109年11月20日22時9分、58分所匯 出之各8000元係由被告所提領,被告犯罪所得充其量也僅有 29900元,原判決諭知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顯與沒收法 制之立法規範不合。且縱認被告於110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時 自承當時無工作,亦無收入,仰賴父親提供生活費用等語, 但以附表三所示物品僅區區10萬餘元,被告有相當之工作經 驗與歷練,即令由父親餽贈或自行以先前工作所得積蓄支付 購買,亦無違背常情之處,原判決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7條第1、2項規定諭知沒收,亦有嚴重違背經驗法則之違失 。又被告已與被害人王振鴻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確有 悔悟及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心,請予從輕量刑,並為 緩刑宣告等語。
三、被告吳芷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審酌自身行為後,願於二審 為認罪表示,並盡力與被害人許鳴仁、郭書晴、王振鴻達成 和解以彌補錯誤,是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請予從輕量



刑。又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犯罪 時間亦甚為密接,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亦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另警方所扣得之IPHONE12行動 電話1支係被告退出本案犯罪集團後所購買,與本案犯行無 關,原審諭知沒收,顯有違誤;被告參與本案雖取得13萬元 之犯罪所得,但嗣後已與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顏 永成達成和解並給付13萬元完畢,應等同於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詎原審不察仍 諭知沒收、追徵,亦有違誤等語。
四、被告林芳廷上訴意旨略為:被告係為兼差賺取外快致一時失 察誤入歧途,並非惡意犯罪,又其自始坦承犯罪,犯後態度 量好,原審所處之刑尚有斟酌之處,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鄭迪允洪艷馨林芳廷之量刑,於其理由欄 已載敘:審酌被告鄭迪允洪艷馨林芳廷均正值青壯,不 思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張 家豪等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應嚴予非 難;被告鄭迪允林芳廷洪艷馨為本案犯行之前,均無犯 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佳;被告鄭迪允林芳廷洪艷馨於審理時均 坦認犯罪,堪認均尚具悔意;被告鄭迪允為詐欺集團從事轉 帳詐欺贓款並聯繫車手提領之水房管理者,對於本案犯罪具 有舉足輕重的地位,被告林芳廷係聽從被告鄭迪允指示而從 事與上游成員核對每日轉帳或提領金額、操作網路銀行進行 層層轉帳、聯繫車手成員前往提領款項、紀錄每日帳務等諸 多事務,乃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犯罪所不可或缺的角色, 被告洪艷馨負責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民眾受騙款項 後轉交被告鄭迪允,屬層級非高之邊緣角色;被告鄭迪允林芳廷犯後均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亦無任何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的舉措,而未曾對自己犯罪所 造成損害,付出努力彌補,並斟酌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均屬和平、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與各自擔任不同角色並 負責不同事務之參與情節、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以 及被告鄭迪允林芳廷洪艷馨均坦承洗錢的犯罪事實,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暨被告鄭 迪允自陳高職畢業、已婚並育有未滿周歲的小孩、遭羈押前



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被告林芳廷自陳大學肄 業、未婚且無小孩需扶養、目前自行創業從事食品相關業務 、收入不穩定,被告洪艷馨自陳大學肄業、未婚且無小孩需 扶養、目前自行創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洪艷馨有期徒刑 1年1月,被告鄭迪允林芳廷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復審酌被告鄭迪允林芳廷各次犯行之手段、態樣均 屬雷同,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裁 定被告鄭迪允林芳廷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 。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 內予以量刑,於法並無不合。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鄭迪允林芳廷本案犯罪情節不輕,難謂 其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審判決對 此亦於判決論罪科刑欄內詳為論述(見原審判決書第45至4 頁),是其2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 可採。綜上,被告鄭迪允洪艷馨林芳廷徒憑己見,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均無可採,應認其3人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 。 
 ㈡原判決就被告吳芷翎所有扣案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沒收部分,業已說明: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 被告吳芷翎所有,業據被告吳芷翎供承在卷。而依該扣案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58頁),顯示被告吳 芷翎曾將其每日例行性應注意的工作事項,紀錄於該手機的 備忘錄內,足認該扣案之手機,除供被告吳芷翎私人使用外 ,並供其為本案各次犯行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等語,核無違法可言。被告吳芷翎上訴意旨辯稱扣 案手機係參與本案犯行後所購置,並因手機自動備份功能而 留存有與詐欺犯行相關訊息等語,難認有據而可採信,應認 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六、撤銷及改判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針對洗錢行為 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 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 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又因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



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 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 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 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 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 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 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 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鄭迪允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共 計3,662,000元,或轉交「SAM」或「SAM」指派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或由被告鄭迪允本人,或被告林芳廷、吳芷 翎依指示層層轉帳至第四層或其他不詳人頭金融帳戶,被告 鄭迪允並按所掩飾、隱匿金錢數額之百分之一計算報酬(詳 後述),其對上述洗錢行為客體應無管理、處分權能,則原 審認被告鄭迪允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3,662,000元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但考量此顯有過苛情 形,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宣告沒收120萬元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適用法則即有不當。是被告鄭迪允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㈡被告洪豔馨僅在109年11月20日22時9分、58分提領被害人王 振鴻所匯出之各8000元贓款,而被害人王振鴻本案遭詐騙之 金額亦僅有29900元,則不論是被告洪豔馨所提領之16000元 或被害人王振鴻遭詐騙而匯出之29900元,均明顯低於附表 三編號2、4、5所示明牌包之價值,是附表三編號2、4、5所 示之物,應非被告洪豔馨本案之犯罪所得,況其於本院審理 間業與被害人王振鴻達成和解並給付30000元完畢,有和解 書、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在卷為憑,是原審判決以附表三編 號2、4、5所示之物為被告洪豔馨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難認有據。至於被告洪豔馨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諭知沒收 附表三編號1、3、6所示之物違法不當等語,雖無可採(詳 後述),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洪豔馨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是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



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 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又被告犯 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屬上開 規定所稱「犯罪後態度」之一環。查被告吳芷翎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並與被害人許鳴仁、郭書晴、王振鴻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有其所提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 3至423頁),堪認其之認罪乃出於真誠之悔意,並有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吳芷翎  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被告吳芷翎上訴請 求審酌上開犯後態度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芷翎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予撤銷改 判。
 ㈣被告吳芷翎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取得報酬共13萬元, 固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8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與本案之被害人許鳴仁、郭書晴、王振鴻達成和解,並給付 共18000元,已如前述;其又與另案但同為本案詐欺集團被 害人之嚴永成達成調解,並給付13萬元,亦有其所提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88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第2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3至6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宣告被告犯 罪所得11萬元應予沒收、追徵,容有未當,應認被告吳芷翎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份 予以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芷翎行為時正值青壯, 卻參與詐騙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透過迂迴層轉提領 金錢款項轉交,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贓款去向,自應嚴 予非難,惟其就洗錢罪於本院自白部分,可為有利之量刑因 子,且與被害人許鳴仁、郭書晴、王振鴻達成調解而努力履 行賠償,以及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工作、參與犯 行之程度,暨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擔任行政助理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吳芷翎整體犯行之罪名及罪質相同,且於密集時間內實 施,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告吳芷翎所犯上揭輕罪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雖定有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之刑罰,然因本件被告參與者為詐欺犯罪組織較末 端之角色,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鄭迪允可取得所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366萬2000元之百 分之一作為報酬,此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84頁), 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經計算為36,62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 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 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 源者,亦同。」就犯同條例第3條罪之行為人,其所參加之 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 為不同沒收條件之規定。前者係剝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 其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乃本案一般利得沒收之規定 ;後者則針對非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來源不明財產,特設 補充性沒收之規定。後者旨在考量組織犯罪猖獗,具有集團 性及持續性,不法行為獲利甚豐,司法實務常因窮盡司法資 源仍未能調查得悉行為人所得支配財產之可能來源,如不能 宣告沒收,無法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之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更難以消弭組織犯罪之誘因,將使組織犯罪 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乃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 明責任,採取舉證責任移轉之立法制度。是以,祇要有一定 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後取 得之財產,但非源自於本案犯罪行為,即採取舉證責任移轉 ,在行為人未能反證證明系爭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 ,即應予沒收。查被告洪艷馨供稱如附表三編號2、4、5所 示之物係被告鄭迪允所購買並交付等語(見原審卷①第224頁 ),應是被告洪艷馨於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後,無合法來源 取得之財產;至於其雖辯稱編號1、3、6所示之物係自行出 資購買等語,但其於110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時自承並無工作 ,亦無收入,全賴父親提供生活費等語,則是否有資力足以 購買上開奢侈品,已有疑義,且其復未能證明取得上開物品 之合法來源,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就 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來源不明之物均宣告沒收。七、被告洪艷馨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洪艷 馨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一切犯行,並與被害人王 振鴻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被害人王振鴻並同意本院給予被 告洪艷馨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在卷 為憑,顯見其有積極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誠意,堪信經



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告刑 1 如原審「犯罪事實」欄㈠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吳芷翎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原審「犯罪事實」欄㈠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吳芷翎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原審「犯罪事實」欄㈠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吳芷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原審「犯罪事實」欄㈠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吳芷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原審「犯罪事實」欄㈠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吳芷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原審「犯罪事實」欄㈠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吳芷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原審「犯罪事實」欄㈡⑴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吳芷翎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原審「犯罪事實」欄㈡⑴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吳芷翎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原審「犯罪事實」欄㈡⑵與附表三所示部分 吳芷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原審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芳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犯罪事實」欄㈠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林芳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㈠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芳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㈠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芳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犯罪事實」欄㈠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芳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犯罪事實」欄㈠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芳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犯罪事實」欄㈡⑴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犯罪事實」欄㈡⑴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犯罪事實」欄㈡⑵與附表三所示部分 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BALENCIAGA包包 1個 110年5月12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為警扣得(見110年度偵字第17447號卷㈡第47頁至第55頁) 2 Christian Dior包包(手提) 1個 3 HERMES包包 1個 4 Louis Vuitton包包(斜背包) 1個 5 Louis Vuitton包包(提包) 1個 6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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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