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675號
TCHM,112,金上訴,1675,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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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7號、第5654號
、第5912號、第6020號、第6161號、第6318號、第6506號、第65
08號、第6840號、第7084號、第7431號、第7614號、第7771號、
第854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07、411、604、
1018、110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078號、第3924號、第4513號、第6820號、第710
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64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瑋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瑋翔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有可能幫助 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縱發生此結果並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姓名、年籍均不詳人施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在雲林 縣斗六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姓男子」,並當場告知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賴姓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吳瑋翔並事先依照該集 團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聯繫,並以「網路交友、投資」等方式施以詐術 ,致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以行動網銀轉匯到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查緝。嗣經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頎洺、許安宏、包家榮、柳俊旭陳緯任何高任梁鳳如黃晉威周承佑詹智翔李家智、黃展鑫、范棋 翔、劉世勛、廖聲展、李元分別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吳瑋翔(下稱被告)於本院112年9月7日審理期日 當庭表示其要委請律師,審判長乃當庭諭知本案改定112年9 月28日續行審理,此有本院112年9月7日審判筆錄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365至367頁)。迨本院112年9月28日審理期日, 被告當庭陳稱其有委請律師,但法扶還沒有回覆,其想等法 扶回覆,嗣改稱同意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亦有本 院112年9月28日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 ,審判長為保障被告之辯護倚賴權,乃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截至本院112年10月26日審理期日,被告仍未 另行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人,而本案亦經本院公設辯護人於11 2年10月26日審理期日到庭為被告辯護,有本院112年10月26 日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99頁),顯然已確實 保障被告之正當權益,維護訴訟上程序正義。被告於該次期 日猶當庭稱「我還是要請法扶。」,核無正當理由,先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包含書面、言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姓男子」,並當 場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設定約 定轉帳帳號等情,然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下並不知道上開行為會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云云。
 ㈡然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34、147頁、本院卷一第110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黃頎洺、許安宏、包家榮、柳俊旭陳緯任何高任梁鳳如黃晉威周承佑詹智翔李家智、黃展鑫、范 棋翔、劉世勛、廖聲展、李元蔣佩娟、劉奇聰、蔡承翰、 潘聖賢詹智傑、陳朝農、陳明期黃柏璋顏瑜萱、莊念 宗、王世榕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江佳群、劉康頡、林彥廷曾偉誠林昱豪、莊大慶、呂哲宇蔡瑞穎卓財龍、洪 維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吳瑋翔之中國信託銀行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料、約定帳戶清 單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7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等報案紀錄、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 之重要表徵,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 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 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 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 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 用,實無任意容任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 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 ,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 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又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 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



身份借款、涉及經濟犯罪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 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 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若遇無端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者,不排除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 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 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並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曾在超商工作(見原審卷第148頁),足見被告有一定智 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悉。依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大約110年11至12月間,我將該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身分證等證件,當時我在雲林看守所,就將我的前開 東西交由一位姓賴的男子領去,之後約於111年4至5月間, 對方又叫我去高雄的某中信銀分行,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帳號,我也有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對方,(見偵54 17卷第68、69);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我是把帳戶交給 一個在監獄認識的朋友「賴鵬羽」,他是種田的,他跟我說 他的帳戶不能使用,叫我借他使用,我也不知道他帳戶為什 麼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可知,被告與賴 姓之人並無信任基礎,被告亦知悉該人為素行不佳者,應已 預見該賴姓友人極有可能將大額或多筆資金存入本案帳戶內 ,再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出,而利用本案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竟隨意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與該賴姓獄友使用,足徵其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 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賴鵬羽作證,以證明被告行為當下並不 知道其行為會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事實。然基於上揭論述理 由,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 明確。本院認無傳喚調查必要,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 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3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提領,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㈡至於被告只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給他人使用,並沒有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 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 範圍,應只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 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被告幫助向如附表編號21至37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向如附表編號1至20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有前述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9月21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 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的本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半年就再 犯本案,且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 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 當的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公布後3日後即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依前揭說明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 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查被 告就幫助洗錢部分,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自白,如 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號、第3924號、 第4513號、第6820號、第710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886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 826號等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將該部分併 予審判。原審未及審酌該部分,而未將該部分併予審判,自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 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供,狡辯卸責,且迄未與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7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組,然幫助詐 欺之受害人數多達37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金額合計高 達新臺幣(下同)415萬7018元,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在超商工作,月薪大約3萬元,自己一 個人生活,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見原審卷第1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經被告交付他人,由不明人士持 用中,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入,欠缺 沒收之重要性,所以不宣告沒收。又卷內也沒有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有取得對價,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厚仁林宥佑、劉景仁郝中興、林達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



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黃頎洺 111年5月22日18時2分 3萬元 2 被害人江佳群 111年5月19日11時21分 20萬元 3 告訴人許安宏 111年5月23日10時12分 39萬元 4 告訴人包家榮 111年5月20日19時48-49分 5萬元、1萬元 111年5月22日18時7-11、31分 5萬元、5萬元、4萬元、9900元 5 告訴人柳俊旭 111年5月20日17時30分 111年5月21日17時7分 3萬元 1萬元 6 告訴人陳緯任 111年5月20日14時52分 111年5月23日10時8分 3萬元 3萬元 7 告訴人何高任 111年5月19日17時59分 111年5月20日20時0分 3萬元 5萬元 8 被害人劉康頡 111年5月21日13時40分 3萬2000元 9 告訴人梁鳳如 111年5月21日15時23分 111年5月22日14時59分 3萬元 2萬元 10 告訴人黃晉威 111年5月21日9時15分 65萬元 11 告訴人周承佑 111年5月19日9時29、32、38分 5萬元、5萬元、4萬9000元 12 告訴人詹智翔 111年5月20日9時37、40分 3萬元、3萬元 13 告訴人李家智 111年5月23日9時10、12分 1萬元、1萬元 14 被害人林彥廷 111年5月23日9時26分 10萬元 15 告訴人黃展鑫 111年5月23日9時17分 6萬元 16 告訴人范棋翔 111年5月23日14時0分 6萬元 17 告訴人劉世勛 111年5月20日20時22-29、41分 10萬元、10萬元、5萬元、2萬元 18 告訴人廖聲展 111年5月20日10時13分 111年5月21日14時14分 111年5月22日14時34分 2萬元 5萬元 1萬元 19 告訴人李元 111年5月21日12時22分 5萬元 20 被害人曾偉誠 111年5月20日19時8分 3萬元 21 告訴人蔣佩娟 111年5月20日13時58分 13萬元 22 告訴人劉奇聰 111年5月21日14時22-24分 111年5月22日14時15分 5萬元、4萬元 3萬元 23 告訴人蔡承翰 111年5月22日18時1-2分 9萬元、9萬元 24 告訴人潘聖賢 111年5月23日11時1分 1萬元 25 告訴人詹智傑 111年5月22日14時49分 1萬元 26 被害人林昱豪 111年5月23日10時9分 1萬元 27 被害人莊大慶 111年5月21日20時12分 3萬元 28 被害人呂哲宇 111年5月23日12時43分 1萬5000元 29 被害人蔡瑞穎 111年5月21日10時26分 2萬元 30 告訴人陳朝農 111年5月22日13時40分 6萬9000元 31 告訴人陳明期 111年5月22日10時49分 2萬5000元 32 告訴人黃柏璋 111年5月23日10時32分 53萬9000元 33 告訴人顏瑜萱 111年5月19日12時56分、 111年5月19日13時38分 3萬1847元、 14萬6271元 34 被害人卓財龍 111年5月20日19時46分、 111年5月20日19時51分 5萬元、 4萬元 35 告訴人莊念宗 111年5月20日9時45分 2萬元 36 告訴人王世榕 111年5月20日12時41分、 111年5月20日12時44分 5萬元、 1萬5000元 37 被害人洪維欣 111年5月22日12時32分 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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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