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12年度,2032號
TCHM,112,選上訴,2032,202311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杯


柯承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柯振杯、柯承 翰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 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照他案法院判決意旨,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所謂之賄賂,並不因是否為候選 人本人所出資購買而有不同之認定,亦與他人所捐贈或何人 出資無關。又本案和美和善團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在彰化縣 伸港鄉舉辦之公益活動,與以往之運作模式有別,先前於同 年7月26日舉辦之公益活動,地點係在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前 ,且有多位選舉候選人到場幫忙。然本案在伸港鄉之活動, 證人即和美和善團會長曾帝嘉於警偵調查過程中,為了掩飾 其與被告柯振杯間之關係,先稱:被告柯振杯柯承翰係自 己來參加的,我無邀請,不知道為何只有他們2人參加等語 ,待被告柯振杯提出與曾帝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之對話 紀錄後,曾帝嘉始在原審審理時改稱:有通知被告柯振杯到 場等語。足認證人曾帝嘉有與被告柯振杯共同謀議,讓伸港 鄉活動當天,只有被告柯振杯柯承翰到場幫忙,被告柯承 翰尚主動通知新聞記者到場,並在接受訪問時稱:「非常感 謝我們和美和善團曾帝嘉會長的帶領之下跟我們的志工跟我 們的團隊,來配合我們的柯振杯議員柯承翰代表聯合服務 處,在我們伸港鄉關心低收入戶…」,新聞標題亦稱:「民 代媒合和美和善團,發放物資關懷弱勢」,證人即前來領取



物資之民眾洪碧梅、薛能、曾海三、黃秋仁等證稱:這樣發 放物資會提高他們的名氣,可能會影響有些人的投票意願等 語,顯見證人曾帝嘉與被告柯振杯柯承翰共同謀議,企圖 營造該次活動係由被告柯振杯柯承翰所主導,進而影響前 來領取物資之民眾投票意願。證人曾帝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和美和善團每年會舉辦2次救濟活動,1次通常辦在5、6月 間,另1次則會在11月間,和美和善團曾於105、106年間到 伸港鄉發放物資,當時係在鄉公所前發放等語,可見和美和 善團特別打破以往的運作模式,將該年度原本應辦在11月間 之救濟活動,提早到投票日前之9月間舉辦,甚至將歷來都 在公所前舉辦之救濟活動,更改地點至福安宮,證人曾帝嘉 所為無非就是要讓被告柯振杯柯承翰得以利用和美和善團 準備之救濟物資,達到向前來領取物資之有投票權人為行求 賄賂之目的。另曾帝嘉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部 分,業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恐 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㈠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和美和善 團在伸港鄉舉辦公益活動,係由幹部開會決定,救濟物資及 救濟金並非被告柯振杯柯承翰提供,且救濟物資及救濟金 上有和美和善團字樣,由公所依低收入戶造冊、通知領取, 認救濟物資及救濟金非賄賂或行賄之物品;且敘明曾帝嘉係 因被告柯振杯建議舉辦,而在被告柯振杯所屬之LINE群組中 ,發送「這天要到喔」之訊息,邀請群組內人員參與,與常 情無違;並就被告2人當日並未對全部收受者拜票,而到場 民眾之目的係領取物資及救濟金,領完隨即離開,被告2人 縱有利用和美和善團舉辦此次公益活動之機會,向到場領取 物資、救濟金之民眾拜票,尋找媒體報導等情,闡述係屬正 常選舉活動、提高知名度之行為。認被告2人之行為與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不符。經核原審判決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而候選人



參與民俗節慶、廟會、婚喪喜宴、生日餐會或各式聚會等民 間活動,代為贈送禮金、禮品,屬其人際關係之展現,如與 社會禮儀相當者,自不能不問發放之來源、舉辦活動之動機 ,是否與選舉有宜接密切之關連,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 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於候選人趁機請託投票支持時,遽認 有對價關係。本案發放之救濟物資及救濟金,上有和美和善 團字樣,且由伸港鄉公所發放通知領取,並派遣公所二名工 作人員到場蓋用印領清冊(見偵卷二第451至453頁),  再依和美和善團先前已有發放救濟物資給低收入戶之作為, 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和美和善團之行善行為,並未逾越社 會相當性,曾帝嘉所從事者,實屬一般性慈善救濟活動,收 受救濟物資之低收入戶不致誤認,可否認定係假借捐助名義 、實為選舉之用,進而影響投票意向,本有可疑。上訴意旨 雖以曾帝嘉打破和美和善團以往運作模式,認已使被告2人 利用和美和善團準備之救濟物資,達到行求賄賂之目的云云 。惟和美和善團曾訂於111年5月17日在和美鎮辦理之發放物 資活動,因疫情嚴峻及避免群聚感染,經和美鎮公所函知擇 期辦理,後延至同年7月13日發放,有彰化縣○○鎮○○000○0○0 ○○鎮○○○0000000000號、111年7月13日和鎮社字第111001487 8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9、71頁),是和美行善團之 運作,尚有因情事變更而擇期再辦之情況,且先前於105年 或106年間,即已有在伸港鄉舉辦過相同公益活動,顯見和 美和善團係民間自發性活動,發放之時間、地點並非不能更 動。再參酌000年0月間,新冠肺炎疫情仍屬高峰,避免群聚 、適當保持社交距離,選定較寬敝之宮廟地點發放,此防疫 措施並無不當。是和美和善團幹部既經討論決定本案發放時 間、地點,難認有上訴意旨所稱運作模式改變、曾帝嘉使被 告2人利用和美和善團準備之救濟物資,達到行求賄賂之目 的。
 ㈢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不論何 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 當於上開條項之罪。查和美和善團於本案公益活動發放救濟 物資及救濟金之對象,係由伸港鄉公所提供扣除安置機構、 已死亡、個資不願提供之低收入戶,有伸港鄉公所111年11 月11日伸鄉社字第1110014491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45 1頁),上述伸港鄉公所提供之低收入戶,卷內查無任何關 於有無本案選舉投票權之事證,亦即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 案領取物資之人年滿20歲且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而有投票 權,實無法排除領取物資之人,並非全部均有該選舉區投票 權,倘若被告2人欲利用發放物資之機會行賄,何以不加區



分有無投票權,一律發放相同內容之慰問金及物品?是依現 存之證據,尚難認曾帝嘉與被告2人係基於投票行賄之意思 交付救濟物資及救濟金,亦難認被告2人、曾帝嘉與領取物 資之人間就上開物資之交付間,有何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對價關係存在。
 ㈣原審勘驗本次公益活動新聞報導錄影檔案與前次公益活動中 其他候選人接受新聞媒體訪問之錄影,認本案與前次公益活 動均有候選人身著競選背心參與,並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並 無差異,原判決已說明候選人尋找媒體報導、接受訪問,無 非為提高知名度及尋求選民認同,依據一般選舉經驗,候選 人競選之時,著重宣傳、造勢,以吸引各大媒體及選民之關 注,加強宣傳效果,以拉抬聲勢,衡情尚不致違反社會生活 之秩序。被告柯承翰前開發言,不外乎為突顯個人之聲勢, 吹捧功績、表現自己對低收入戶溫情關懷,作為造勢宣傳之 用,亦與一般常理及社會經驗吻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為重複 之爭執,尚無足採。至曾帝嘉關於是否邀約被告柯振杯到場 部分,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為前後不同之陳述,於無證據 佐證曾帝嘉有行賄犯行之情況下,仍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檢察官雖又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 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主張賄賂係他人所捐贈或何人出資無關,然上開判決之犯 罪事實係候選人本人指示他人購買發送之物資,而與本案事 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柯振杯柯承翰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 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 可資據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杯


柯承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振杯柯承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振杯於民國111年間,時任彰化縣議員,被告柯承翰係被告柯振杯之子,亦為彰化縣伸港鄉鄉 民代表。被告柯振杯於111年間某時,因前國大代表邱志成 (已歿,曾為彰化縣和美和善團【下稱和美和善團】顧問) 引介,而認識和美和善團會長曾帝嘉(另經臺灣彰化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知悉和美和善團為長期經 營之慈善團體,每年均會舉辦2場次以低收入戶為對象發放



救濟金及物資之公益活動,且111年度已計畫在彰化縣和美 鎮舉辦第1場次公益活動(下稱前次公益活動),被告柯振 杯即向曾帝嘉建議另1場次可來伸港鄉舉辦。此舉辦地之建 議嗣後經曾帝嘉採納,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和美和善團會員 公告以收受會員捐贈款項及認購物資費用,曾帝嘉復親自前 往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接洽舉辦事宜,並於111年8月15日發函 彰化縣伸港鄉公所,確認選定公益活動發放日期為111年9月 15日週四早上9點至10點,發放地點為距離彰化縣伸港鄉公 所約500公尺處之彰化縣伸港福安宮(即媽祖廟活動中心 ),低收入戶名單則由彰化縣伸港鄉公所通知及於當日造冊 供作和美和善團發放依據,和美和善團於當日則決定發放衛 生紙1串、麵線1斤半包裝1包、口罩50片1盒(下稱救濟物資 )及救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嗣被告柯振杯柯承翰 分別於111年9月2日前登記參選彰化縣議員第3選區議員及彰 化縣伸港鄉鄉長選舉,因該2類選舉候選人人數眾多、競爭 激烈(議員候選人8人、鄉長候選人6人),而被告柯振杯柯承翰經其等競選服務處知悉和美和善團將於111年9月15日 舉辦上開低收入戶救濟公益活動,為求勝選,明知該次公益 活動為和美和善團自主發起及舉辦,非其等媒合,且和美和 善團僅意在行善救濟,並無配合其等選舉活動之意,竟仍萌 生藉由在該次公益活動以向伸港鄉有投票權之低收入戶行賄 尋求選舉支持之念,而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之犯意聯絡,未告知曾帝嘉,更未得同意,即由被告柯承翰 聯繫凱擘新聞記者告知其與被告柯振杯將共同前往參與上開 公益活動,而於111年9月15日和美和善團低收入戶救濟公益 活動當日,被告柯振杯柯承翰2人即身穿議員鄉長競選 背心到場,將行善活動硬過渡成為選舉造勢場合,2人除在 當場發放由和美和善團提供之上開救濟物資及救濟金外,其 等競選團隊另身穿競選背心及攜帶印有競選文宣贈品,發放 予到場領取救濟物資及救濟金之具投票權之低收入戶或其代 領人,利用和美和善團之物資,作為其等行求之工具,被告 柯振杯柯承翰並接受凱擘新聞記者採訪,均發表和美和善 團是配合其等來舉辦本次公益活動之言論,藉上述方式向前 來領取物資及救濟金而具投票權之低收入戶或其代領人洪碧 梅、薛能、柯佑明曾海三、林浚騰林秋美黃至言、黃 秋仁、杜婉如吳證雄、曾新傳林典宏等人行求賄賂以投 票支持被告柯振杯柯承翰,而以此方式為不公平之選舉。 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即現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 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 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曾帝嘉、柯吉 祥、洪碧梅、薛能、柯佑明曾海三、林浚騰林秋美、黃 至言、黃秋仁杜婉如吳證雄、曾新傳林典宏之證述、 和美和善團手記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前次及本次 公益活動新聞報導錄影檔案、譯文及擷圖照片等作為其主要 之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均 辯稱:我們只是去參加行善團的活動,幫忙發放物資給低收 入戶,雖有配合媒體訪問及穿競選背心,但目的是為了做慈 善活動及造勢宣傳,並非為了投票行賄;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護稱:被告2人僅係單純參與慈善活動,並藉此活動增 加曝光度,且該次活動及前次公益活動均有其他候選人參與 ,但該等候選人並無被起訴投票行賄。又曾帝嘉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和美和善團所發放之物資並非賄賂之 物品,被告2人並無投票行賄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證人曾帝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和美和善團1年固定 辦2次公益活動,地點都不固定,前次公益活動係在和美舉 辦,當時亦有一些候選人參與,也有新聞記者來報導;本次 公益活動是柯振杯建議我們在伸港也辦1次,後來和美和善 團開會後就決定在伸港舉辦本次公益活動,在105或106年間 ,和美和善團也有在伸港鄉辦過一樣的活動,當天發放給低 收入戶的救濟物資及救濟金,都是會員自己出的錢,不是被 告2人贊助,救濟物資及救濟金上面也都有貼和美和善團的 貼紙,當天我們的工作人員都有穿和美和善團的背心,被告 2人的團隊僅在現場幫忙發放救濟物資等語(見偵卷二第441 至447頁;本院卷第125至143頁),是本次公益活動雖由被 告柯振杯向證人曾帝嘉提議在伸港鄉舉辦,但相關決議仍由 和美和善團幹部開會決定,並非被告柯振杯或證人曾帝嘉單 獨決定。再和美和善團先前於105或106年間,即已在伸港鄉 舉辦過相同公益活動,本次時隔多年後再次決議在伸港鄉舉 辦公益活動,應符合和美和善團以往之運作模式,不能以本 次活動係由被告柯振杯建議在伸港鄉舉辦,即遽論被告2人 有投票行賄之犯意。又本次公益活動所發放之救濟物資及救 濟金並非被告2人提供,且被告2人雖有在現場發放競選文宣 品,但救濟物資及救濟金上既有和美和善團之字樣,領取之 人係經公所造冊(低收入戶),並通知到場,應不致認為該 等救濟物資及救濟金為被告2人提供,是該等救濟物資及救 濟金即非賄賂或行賄之物品。另證人曾帝嘉雖於本次公益活 動前之9月11日,發送本次9月15日活動相關資訊至被告柯振 杯所屬之LINE群組,並說「這天要到喔」,此有LINE翻拍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但證人曾帝嘉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當初是柯振杯建議來伸港鄉舉辦,此舉是要柯振杯多帶 一些人來幫忙,瞭解我們這個團在做的愛心,幫我們宣傳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本次公益活動既係由被告柯振 杯建議舉辦,則證人曾帝嘉將相關活動資訊告知被告柯振杯 ,並邀請群組內人員參與,應與常情無違。況證人曾帝嘉所 涉本案投票行賄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上級 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足認證人曾帝嘉並無賄選行為,則被 告2人與證人曾帝嘉亦無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從而,本次 公益活動既由和美和善團所自行決定舉辦,並由伸港鄉公所 協助通知合乎資格者到場,自不能認為係被告2人利用本次 公益活動遂行投票行賄之行為。
(二)證人柯吉祥林浚騰柯佑明曾海三、林秋美黃至言、 黃秋仁杜婉如曾新傳林典宏雖於警詢時證述:有聽到 被告2人及其等競選團隊在本次公益活動現場拜票(說「拜



託」)等語(見警卷第121、178、196、211、228、245、26 3、279、312、327頁),但其他證人薛能、吳證雄、周林素 秋、王素蘭、林育菁、盧金柳、黃巧如則於警詢時證述:沒 有聽到被告2人或其等競選團隊有在本次公益活動現場拜票 等語(見警卷第162、296、344、356、368、385、404), 堪認被告2人及其等競選團隊於活動當天,僅對部分收受者 拜票,倘若被告2人確有投票行賄之犯意,理應對全部收受 者拜票,何以僅對部分收受者為之?又到場民眾之目的係在 領取物資及救濟金,領完隨即離開,停留時間短暫,不多留 意被告2人團隊之行為,僅知有在場拜票,且多位民眾供稱 此舉或有提高名氣,但不覺得會影響選情等語。故被告2人 或其團隊縱有利用和美和善團舉辦此次公益活動之機會,向 到場領取物資、救濟金之民眾拜票,尚屬選舉之正常活動, 自不能遽認為投票行賄之行為。
(三)至檢察官所舉之本次公益活動新聞報導錄影檔案、譯文及擷 圖照片,雖有被告2人接受媒體採訪,並說和美和善團與其 等配合關心伸港鄉低收入戶之言語,然前次公益活動中亦有 其他候選人身著競選背心參與,並接受新聞媒體訪問乙情, 經本院勘驗前次公益活動新聞錄影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68 頁),並有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與本次公益活動並無差異,難認係賄選行為,而候選人 尋找媒體報導善行,並接受訪問,無非為了提高知名度及尋 求選民認同,與常情並無相違,自難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投 票行賄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主觀上尚無投票行賄之犯意,本次公益 活動發放之救濟物資及救濟金,亦非約使收受者投票支持被 告2人之賄賂,被告2人之行為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 足為被告2人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 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