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燕珠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1、4
3、45、46、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燕珠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南投縣第20屆縣議 員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未當選),為求順利當選,竟接續 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晚間某時,王燕珠與張劉素每、莊桂英 (上二人以下所為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 確定)共同前往南投縣名間鄉華山社區拜票後,返回張劉素 每位於南投縣○○鄉○○街00號之住處內,王燕珠即基於對有投 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在前開處所交付新臺幣(下同)7,500元與莊桂英,其 中5,000元,以每票500元作為莊桂英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家 屬投票予王燕珠之對價,莊桂英明知王燕珠所交付之5,000 元款項,係用以向具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物,仍基於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且許以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 前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證明莊桂英有告知並轉交賄賂予不知 情之家屬張恩綸、張家榮、張貴龍、賴燕花、張碧伶、鄭文 治及其他3名具投票權之親友,則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 賂階段)。另其餘2,500元,王燕珠則委請莊桂英以每票500 元為對價,發放賄款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莊桂英應允而 與王燕珠共同基於前揭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並 以每票500元作為有投票權人投票予王燕珠之對價,而於附 表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交付與附表編號1、2所示有投票 權之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而附表編號1、2所示 有投票權之人均明知莊桂英所交付之款項,係用以向具有投 票權人行賄之物,竟仍予以收受,並許以就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
㈡於111年10月28日晚間某時,王燕珠至張劉素每前開住處,交
付1,500元與張劉素每,並委請張劉素每以每票500元之對價 ,發放賄款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張劉素每應允而與王燕 珠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並以每票500元作為有投票權人 投票予王燕珠之對價,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附表 編號3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而附表 編號3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明知張劉素每所交付之款項,係用 以向具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物,竟仍予以收受,並許以就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 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 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 莊桂英、吳玉卿、林木田及吳秀丹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核 屬上訴人即被告王燕珠(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則前開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應無證據能力。二、除前開證人莊桂英、吳玉卿、林木田及吳秀丹於警詢時之證 述外,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參本院卷第83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 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 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本案交付賄賂罪之犯行,並以其未曾交付 任何賄款與張劉素每、莊桂英,且未授意該2人為其買票等 詞置辯。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僅有共犯張劉素每 、莊桂英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被告涉犯本案交 付賄賂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
1.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南投縣第20屆縣議員第1選 舉區之候選人,而莊桂英、張恩綸、張家榮、張貴龍、賴燕 花、張碧伶、鄭文治、莊江欽、林木田、林振益、林志冠、 吳秀丹、曾惠羣、曾惠珍等人則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等之事 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且有卷附臺灣省南投縣○○○00○○○ ○○○0○○區○○○○○○○○00號卷第39至42頁)、南投縣選舉委員會 112年1月16日投選二字第1120000121號函暨檢附選舉人名冊 影本3份(參原審卷第165至172頁)等件在卷為證,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2.就被告交付賄款7,500元與莊桂英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
⑴查莊桂英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賄款1,000元與吳玉卿、賄款 1,500元與林木田,均約定於南投縣第20屆議員選舉時投票 予被告,另自行收取5,000元之賄款後,約由選舉時投票與 被告,尚留存4,500元而未交付與具投票權之家屬張恩綸、 張家榮、張貴龍、賴燕花、張碧伶、鄭文治及其他3名具投 票權之親友等情,業據莊桂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參選他卷第190至193頁,原審卷第77至83、262至3 02頁,本院卷第205至224頁),核與證人林木田於偵查、本 院審理(參選他卷第163至165、385至387頁,本院卷第124 至129頁)、莊江欽於警詢、偵查(參警卷第72至75頁,選 他卷第137至140頁)、吳玉卿於偵查(參選他卷第114至117 、385至38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份 (參警卷第38至43、60至65、80至85頁)、賄款扣押照片5 幀(參警卷第44、66、104頁)等件在卷為證,且分別扣得 莊桂英之賄款5,000元、林木田之賄款1,500元、吳玉卿之賄 款1,000元在案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⑵證人莊桂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後證述,其與
王燕珠、張劉素每於華山拜票結束後,共同返回張劉素每位 於名間鄉華山街之住處,王燕珠即詢問其家中具投票權之人 數,其回答大約15人,王燕珠即以每票500元之對價,當場 交付7,500元作為賄選之用等語甚明(參選他73卷第192頁, 原審卷第264、267頁,本院卷第216、217頁),觀察證人莊 桂英前揭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就交付賄款地點 、交付原因、在場人員、賄款計算方式及金額等細節,均合 理明確而無明顯矛盾之處;並衡以莊桂英與被告過去並無仇 隙,於本案中莊桂英實為被告於議員選舉中之支持者,實無 冒偽證之風險,構陷被告令入囹圄之理,是莊桂英前揭證詞 情節,應屬可信。
⑶依張劉素每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10月底,我跟王燕珠與 莊桂英一起去拜票完後,回我家客廳,我先去廁所,我隱約 聽到王燕珠問莊桂英家有幾票,但我去廁所,我沒有注意是 否有給錢,我上完廁所回去,她們馬上就離開了。」等語甚 明(參選偵41號卷第82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 於111年10月底間某日於華山社區拜票後,曾一同前往張劉 素每家中等節大致相合(參原審卷第115頁),則堪認被告 確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與莊桂英、張劉素每前往華山社區 拜票,於拜票結束後共同返回張劉素每住所等情為真;而張 劉素每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有聽被告與莊桂英講錢的事 情,但沒看到給錢等語(參本院卷第156、157頁),再佐以 張劉素每先前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被告確有與莊桂英於前揭 時地,商議家中投票權人數、甚且談到金錢等節,均與莊桂 英前揭證述情節相合,自堪認莊桂英於該時地自王燕珠處收 受7,500元賄款為真;此外,並有本案自林木田、吳玉卿及 莊桂英處扣得之賄款1,500元、1,000元、5,000元,共計扣 得賄款7,500元在案可憑。則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7,500元 之賄款與莊桂英,其中5,000元,對莊桂英及其具投票權家 屬行賄,而其他2,500元則由莊桂英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人行賄等情,應堪認定。
⑷被告供稱其與莊桂英,係因選舉委託包裝口罩、拜票活動始 為相識等情,可知莊桂英與被告,除因本屆議員選舉中協助 其製作宣傳品、拜票外,二人間並無親屬關係或特殊情誼, 實無由莊桂英自行出資為被告賄選之理;再者,依被告自承 ,莊桂英參與包裝口罩、華山社區拜票等活動,均需另行給 付薪資或費用與莊桂英,可知莊桂英為被告之受僱者,則由 受僱之莊桂英自行出資7,500元為被告買票,亦顯悖於一般 常情。是以,均可以佐證莊桂英用以買票之賄款7,500元, 係由被告所交付等情為真,則被告前揭交付賄款及預備行求
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
⑸至辯護人雖以莊桂英就收取賄款之時間,於警詢、偵查時及 法院審理中,分別證述9月25日、10月底某日或11月底某日 ,交付賄款時點情節顯有歧異,且與吳玉卿、莊江欽證述收 受賄款時為議員選舉號碼抽籤前即111年10月21日前某日時 序並未相合,是莊桂英所證情節,應難採信等語置辯。然互 核莊桂英前揭偵、審程序中之證述情節,雖對於被告交付賄 款之詳細時點前、後有所不一,然均明確證述係於其與被告 、張劉素每於華山社區拜票後所收受,可見就被告交付賄款 之時間已有明確事件時點而可得特定,參酌身為候選人之被 告亦供承,就華山社區拜票之時間亦已不復記憶,而莊桂英 非為候選人且已有一定年事,則自難以其關於華山社區拜票 之詳細時間為何等細節之證述內容,前後略有差異,即認莊 桂英全部證詞不具可信性。另吳玉卿、莊江欽雖於偵查時均 證稱於收受賄款之時間,應為議員號碼抽籤前,然吳玉卿坦 認確有自莊桂英處收受1,000元賄款,承諾投票予被告等情 ,且吳玉卿、莊江欽於偵查時就收受賄款詳細時間,亦曾分 別證稱「不知道」、「有一天、時間很久我忘了是哪一天」 、「真的不記得,我只記得在晚上,在吃晚餐」等語(參選 他73卷第116、139、140頁),足見莊江欽、吳玉卿就收受 賄款時間,記憶本非清晰,則前揭證人雖曾證稱應為議員號 碼抽籤前等節,而與莊桂英所述時點略有不符,然仍無從憑 前開證人記憶不清之證述,而致時間上與莊桂英所述有些許 歧異之處,即遽認莊桂英所述情節不實,是辯護人前揭所辯 ,均難可採。
3.交付賄款1,500元與張劉素每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⑴查張劉素每於前揭時地,交付賄款1,500元與吳秀丹,而約定 於南投縣第20屆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等情,業據張劉素每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參警卷第109至116頁,選 他卷第219至223、230至232頁,選偵41號卷第31至33、50至 56、80至83頁,原審卷第41至45、77至83、223至232、259 至302頁,本院卷第142至159頁)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吳秀 丹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參選他卷第91至94、385至387 頁,原審卷第214至222頁,本院卷第129至142頁)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張劉素每居所照片6幀(參警卷第124至12 7頁)、張劉素每居所監視器影像擷圖9幀(參警卷第124至1 27頁)、吳秀丹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吳秀丹指認張劉素每之住家照 片1幀、賄款扣押照片4幀(參警卷第152至160頁),且扣得
交付予吳秀丹之賄款1,500元部分在案可佐,此部分事實, 即堪認定。
⑵證人張劉素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王燕珠拿1,500元 給你,如何說明?)答:王燕珠在我家客廳給的,說這一千 五交給吳秀丹,在我交付一千五的前一天即111年10月28日 ,王燕珠就有叫我詢問吳秀丹家裡有幾票,我當天就向吳秀 丹詢問,吳秀丹就跟我說他家三票...。王燕珠於111年10月 29日來我家時,問我吳秀丹有幾票,我跟他講三票,王燕珠 直接給我一千五」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232頁),核與其 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中證述之情節均為相符(參原審卷第43 頁);張劉素每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證稱,我是問了吳秀丹 之後才知道她家有三票,是之前被告叫我問的,問完後被告 拿錢給我,我才拿錢給吳秀丹的(參本院卷第148至151頁) ,並與吳秀丹之手寫工資紀錄紙所示,吳秀丹確於111年10 月28日、29日均至張劉素每家中包裝等客觀情形相合(參原 審卷第241頁);另觀察張劉素每前揭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情節,就收受賄款時間、地點及賄款金額等過程細節逐一陳 述,且無重大矛盾不一之處,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描述詳實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與張劉素每私交甚佳等情(參 警卷第10頁),且張劉素每於本屆議員選舉中,亦無償提供 其住家外牆作為被告競選看板之掛載,足見被告與張劉素每 關係甚篤,實難想像張劉素每有何誣陷被告之必要,則張劉 素每前揭證詞情節,應屬可信。
⑶張劉素每於偵查中即以被告身分自白其向吳秀丹交付賄款之 事實,復於法院審理中供承係受被告所託為之,可知張劉素 每並非毫無法律責難,與一般秘密檢舉提供賄選情資之檢舉 人態樣不同;且張劉素每於原審審理時始供陳被告所託,於 法律上並無任何獲邀減刑寬免之優惠,張劉素每並無為減輕 個人刑責而誣指被告行賄之動機,且指證被告一事若查無據 ,則反可能招偽證之刑責,此舉不僅損人更使自己陷於偽證 罪之刑責,顯見張劉素每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另衡諸張劉素 每於本屆選舉中,參與拜票及包裝宣傳品之工作,均由被告 另行給付薪資或津貼,為被告、張劉素每所是認,可知張劉 素每為被告選舉活動之受僱人,則由受僱人自行出資為雇主 即被告為買票,實與社會常情不合,更可以佐證張劉素每所 交付與吳秀丹之賄款1,500元,為被告所提供。且被告以每 票500元方式,交付7,500元由莊桂英代為向具投票權人賄選 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委由選舉工作人員,對外以每票50 0元之方式賄選之行為模式,與其交付張劉素每1,500元,委 請其以每票500元向吳秀丹賄選之情形亦屬相符。是綜合前
揭事證以觀,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賄款1,500元與張劉素 每,而由張劉素每交付與吳秀丹,約由投票予王燕珠等犯行 ,應堪認定。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本案僅有張劉素每、莊桂英之證 述,欠缺補強證據等詞。然按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 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部分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 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被告以7,500元對價,行賄莊 桂英、吳玉卿、林木田及其等具投票權家屬之事實,除有莊 桂英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具結所稱被告有交付賄賂,並請其 轉交予有投票權人,以約定其等投票予王燕珠之證詞外,尚 有吳玉卿、林木田於偵查時證稱,莊桂英確有於投票前交付 賄款,並囑其等投票予王燕珠之證述,及張劉素每證稱,於 前開時地曾聽聞被告與莊桂英談論家中具選舉權人數等情, 且合於被告自承於華山拜票後之行止,均足以作為莊桂英前 揭證詞之補強。另就被告行賄吳秀丹部分,除有張劉素每於 法院審理中結證,被告交付賄款,使其交付與吳秀丹,促其 選舉時投票予被告等情外,並有吳秀丹於偵查時證稱,張劉 素每要求其投票予被告等語,核與張劉素每之供述情節相符 ,且亦合於工資紀錄表所載之吳秀丹客觀行止,亦足以佐證 張劉素每前開證稱被告行賄等情之真實性,且分別有7,500 元、1,500元之選舉賄款扣案為憑。準此,上述證據資料均 屬張劉素每、莊桂英前開證詞之補強證據,並以該等補強證 據與張劉素每、莊桂英之證述(含自白)相互核對,即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則本院要非僅憑張劉素每、莊桂英之單 一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 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所辯各詞,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理由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 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 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 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 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 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 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 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 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本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 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2項預備賄選罪處罰 之範疇。又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 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 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 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 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 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 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 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就已交付賄款予有 投票權人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就尚未發出之賄款部分,被告之預備行求賄賂 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賄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 該次當選之目的,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投票權人賄選;或於時 空密切之情況下,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無論係 行求、期約或交付階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成立一選舉投 票賄賂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82、63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犯,僅 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 ,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 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 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 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密接時地,所 為之數次交付賄賂等行為,主觀上均係為達使候選人即被告 順利當選之同一目的,其等之犯意單一,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且已有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是應僅成立一交付賄賂罪。又 被告所為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均為其後交付賄賂之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行求、期約賄賂罪。
㈢被告就交付賄賂與吳秀丹部分與張劉素每之間,被告就交付 賄賂與吳玉卿、林木田部分與莊桂英之間,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 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 ,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 源,不但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 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 人員選舉更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 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甚鉅,被告為南投縣議員 候選人,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無視嚴禁賄選之法治,以行 賄方式圖謀勝選,所為均已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嚴重影響民 主政治之運作,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雖為議員候選人,於 犯後未能直視己非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中醫藥博士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以退休金為生、與家人同住等家庭 生活狀況,及本案賄選之犯罪動機、行賄對象人數、金額、 被告素行及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另 敘明:1.被告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 付賄賂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2.扣案8,500元,或為預備行賄所用之賄款(自莊桂英 處扣得尚未交付之4,500元,自林木田處扣得尚未交付之1,0 00元、自吳玉卿處扣得尚未交付之500元及自吳秀丹處扣得 尚未交付之1,000元部分),或為已交付之賄款(自林木田 處扣得之500元、自吳玉卿處扣得之500元及自吳秀丹處扣得 之500元部分),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就遞奪公權及沒收部分,亦依法有據,應予維持 。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付賄款時、地(民國) 交付金額(新臺幣) 行賄對象(本人、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行為階段 共犯 1 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18至19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屋內。 1,000元 (2票) ①吳玉卿(有投票權,收受賄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②莊江欽(有投票權,惟無證據證明吳玉卿有告知並轉交,僅為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王燕珠、莊桂英 2 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鄉○○街0巷00號屋內。 1,500元 (3票) ①林木田(有投票權,收受賄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②林振益、林志冠(均有投票權,惟無證據證明林木田有告知並轉交,僅為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王燕珠、莊桂英 3 於111年10月29日7時30分許、○○縣○○鄉○○街00號屋內。 1,500元 (3票) ①吳秀丹(有投票權,收受賄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②曾惠羣、曾惠珍(均有投票權,惟無證據證明吳秀丹有告知並轉交,僅為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王燕珠、張劉素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