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217號
TCHM,112,聲再,217,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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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譯止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60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譯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 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又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 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 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譯止(下稱再審聲請人)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提出「刑事聲 請再審狀」,其書狀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 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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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