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216號
TCHM,112,聲再,216,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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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台桂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109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4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55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 何台桂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判決,提出新證據 即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使用執照暨所附竣工圖、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核發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所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 分局民國112年3月17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24602505號函,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認有以下再審事由 :
㈠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與竣工圖(再證1),可證 明系爭空地是附屬建物不是空地,蓋:
  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依法定程序實地認證所核發的使用執照 與竣工平面圖中,就系爭空地在竣工圖上畫有車位標示,且 地下層有增建增寬的地下室,使用執照登記的是室外停車空 間,證實系爭空地的地下是增建的地下室,屋頂突出物的室 外停車空間,所以屋頂突出物上的室外停車空間,在法律定 位是附屬建築物而不是空地,此由土地法第87條、建築法第 4條、第8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0項得 以自明,是告訴人主張其為空地,此與事實上為室外停車空 間的附屬建物及建物登記內容相矛盾。
 ㈡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核發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再證3), 可證系爭空地是再審聲請人建物權狀登記的數個專有部分之 一,因:
 ⒈依上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所登記 的北區錦村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國強街129號(下稱12 9號房屋),除了區分所有建物外,還有①共有部分:錦村段



00000-000建號520.47平方公尺、②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1 6(66.45平方公尺),此即含增建的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的 室外停車空間等合計之面積。而不動產建物登記的權狀裡包 括區分所有建物及共有權利使用範圍2部分,而共有權利部 分,在建物所有權狀只登記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不另 發給所有權狀(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所以登記的只 有共有總面積及所占比例的使用權利範圍,沒有實際使用情 形。
⒉因系爭空地在建築法規之法律定位是屋突部分的附屬建物( 屋頂突出物的室外停車空間,位置是一樓部分),與區分所 有建物相連,所以依法可與建物合併登記,故系爭空地也是 民法第799條規定的專有部分。
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0條、民法第824條之1之規定,再 審聲請人以女兒王文鈴名義合購129號房屋,於其第二類謄 本(建物標示及其所有權部)中所登記的區分所有物權建物 1樓與增建地下室屋突的附屬建物(即系爭空地)左右相連 ,且有包括其權利範圍之共有部分的權利登記,所以有建物 權狀合法登記包括此附屬建物範圍的專有權利使用範圍。 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再證4)可以證 明房屋實際使用的情形係包括主建物與附屬建物,而系爭位 置確實在再審聲請人實際所屬建物權狀之使用範圍內,即  依據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1樓系爭位置為登記在再審 聲請人實際所屬建物謄本内之說明:【一樓總課稅面積-主 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專有權利面積(即系爭位置);一樓總 課稅面積:83.82平方公尺,即主建物26.83+11.91(二樓陽 台下共有部分併入)+17.82(鋼鐵造的採光罩)+9.9(屋突 )+17.36(騎樓)=83.82.(平方公尺);一樓主建物面積:4 4.19平方公尺=26.83(主建物)+17.36(騎樓);一樓附屬 建物面積(共有部分):39.63平方公尺=83.82平方公-44.1 9平方公尺(即系爭位置的課稅面積)】雖然實測屋頂突出 物面積42平方公尺,課稅面積是39.63平方公尺也是符合房 屋稅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 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所以可以確定系爭位置確實在再審 聲請人所屬建物權狀的使用範圍内,且由再審聲請人之女( 即房屋名義上所有人)完納稅捐無訛。
 ㈣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2年3月17日中市稅民分字 第1124602505號函(再證5),可知系爭空地是建物權狀登 記之共有部分中分割出來專有的部分,其說明: ⒈依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稅籍資料所載之課稅面積 為專有部分,即主建築物面積加計共有部分面積即公共設施



面積之和,所以公設權利登記為專有權利部分。 ⒉建物謄本(北區錦村段11315建號)登記主建物面積,包括1 樓、2樓、騎樓及地下層,面積分別為26.83、46.67、17.36 、13.56平方公尺、公共設施(北區錦村段11358建號)總面 積為52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16/10000)計算,持分面 積為66.45平方公尺(即地下一層、屋突與按主建物1樓、2 樓面積比例計算分攤之公設面積計算),從而說明該建物謄 本所載權利範圍66.45平方公尺都是專有部分。 ⒊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之說明,系爭空地雖然在1樓位置 ,但是增建地下室的屋頂突出物也是附屬建物,即建物謄本 内公共設施部分,故其屬於專有的一部分已由臺中市地方稅 務局民權分局證實無誤。
 ㈤綜上,本件告訴人沒有物權登記後之證明,只有登記程序中 尚未審核的憑證,不能成為證據,是其所告均不能成立;而 再審聲請人所出具之前揭文書分別係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 中正地政事務所、地方稅務局所核發,故再審聲請人當可以 於建物權狀内所登記的專有權利範圍使用,並無違法占用的 問題更不需返還之情事,遂依法聲請再審,以維權益云云。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 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 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 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 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又受理再審聲請 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 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9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黃 晨軒、證人王文鈴陳伊佑胡睿旭偵、審中之證述,以及 溫馨雅舍管理委員寄予證人王文鈴之存證信函、社區平面圖 、溫馨雅舍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溫馨雅舍區分所有權 人名冊各1份、原空地及佔用情形照片7張、臺中市○區○村段 000○0地號建物查詢資料、不動產說明書(內含產權調查表 、增值稅概算表、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地籍圖謄本等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陳伊佑



王文鈴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事務所108年7月 1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80007260號函檢附之建物門牌北區國 強街129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證據資料,予以認 定再審聲請人未經溫馨雅舍社區其他所有人同意,溫馨雅舍 社區所有人亦未訂定分管契約由129號房屋所有人得獨立使 用系爭空地,擅自於系爭空地上搭建採光罩、鋁門供自己開 設店面及堆置生財器具使用,擅自占用系爭空地為使用、收 益,並排除其他所有權人之使用權,而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而成立竊佔罪。是原確定判決法院本 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 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再審聲請 人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暨所為辯解,不予採信之心證,已 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逐一析述明確,並敘明其證據 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原確定判 決犯罪事實所載竊佔犯行,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 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詳原確 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二、㈠至㈩,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至16 頁)。 
 ㈡再審聲請人證附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暨竣 工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其先前業於本院聲請再審之案件中即已提起多次重複 提出(參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42 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79號、111 年度聲再字第30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1號及112年度聲再 字第107號裁定【即112聲再107號等裁定】),欲證明系爭 位置是地下室屋突,不是空地,亦非土地,該空間是再審聲 請人所有129號房屋之建物附屬物、專有部分、權利使用範 圍乙節,均經上揭112聲再107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 一再敘明:「系爭空地不是專有部分,而是法定空地」、「 系爭空地也不是法定專有部分的附屬建物」、「系爭空間不 是地下室屋突,並未登記在所有權狀內」等詞;另證附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欲證明系爭 位置屬於再審聲請人之權利使用範圍,為專有部分,並無竊 佔等一節,亦同經前揭112年度聲再字第51號及112年度聲再 字第107號裁定,以同一原因事實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至 另證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2年3月17日中市稅 民分字第1124602505號函,亦再經前揭112年度聲再字第107 號裁定認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前揭 函文僅能證明再審聲請人有繳納稅捐的事實,不代表再審聲 請人享有該法定空地之所有權,或該法定空地的合法使用權



源,故該函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研判結果,均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等語,而駁回其歷次再審之 聲請,有各該刑事裁定及其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茲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重行向 本院聲請再審,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之再審要件 ,而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 或認應再予再審救濟,然均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 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㈢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 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 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 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 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 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 ,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 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 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 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 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 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聲請 人之聲請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且均重大明白,無需 再予釐清或補正,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 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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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