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195號
TCHM,112,聲再,195,2023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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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95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凃柏旭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112年度聲再字第195號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柏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時 必備之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凃柏旭(下稱抗告人)對於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該裁定業 於112年11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抗告人復於112年11月7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呈抗告理由狀,惟其狀內僅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88號解釋文,並稱「請鈞長參酌前項解釋 文意旨,並作為法源依據准許本件聲請再審」等語,並未敘 述抗告理由,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程式,爰依法定期先命其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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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