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治療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保更一字,112年度,1號
TCHM,112,聲保更一,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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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高杰森(原名古宗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並定期
間,(112年度執聲字第567號),前經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強制猥褻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民國109年 度侵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由本院 以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由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刑之執行期間,經依刑法 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輔導及治療後,該監於112年 6月6日召開112年度6月份妨害性自主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 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受處分人有高再犯 危險,應於出監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有 該監112年6月9日中監教字第11261014210號函及其檢附刑中 鑑定報告書、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STATIC-99量表、身心 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書、身心治療 紀錄、性侵犯篩選評估及強制身心治療會議紀錄節本及相關 刑事裁判資料可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 制治療並定期間等語。
二、按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 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 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 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 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 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 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 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 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 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 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 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 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 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四、經查:
受處分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 侵訴字第23號),雖於107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經臺中市社會局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乃向該管地方檢察署 依法聲請強制治療,並經臺中地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 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下稱甲案裁定)受處分人應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刑後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 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於111年2月25日 開始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內因執行他案中斷甲案之刑後治療 (111年度執更庚字第2308號),於111年9月4日入監服刑,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該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 聲保字第2號裁定強制治療期間為3年,受處分人抗告人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保抗字第911號裁 定駁回,於112年11月3日開始執行,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而本次檢察官再 以受處分人犯如聲請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案件(下稱乙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附具前揭之鑑定報告書 及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裁定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並定期 間,而本院為乙案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依法即有管轄權,並 應依法審查是否有強制治療之必要及定期間。  ㈡本院於112年7月18日合法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經其表示 希望可以停止強制治療,從111年8月26日開始接受臺中監獄



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至今,每週一次,上課時間每次40分 鐘,受處分人都有積極參與,因受處分人在前案妨害性自主 罪,也是有被強制治療,在111年1月20日入彰化鹿港基督教 醫院,之後在111年2月25日入臺中監獄的培德醫院繼續強制 治療,一直到111年7月26日另有刑事案件要服刑,直接轉執 行,強制治療就中斷,直到現在,受處分人已積極悔改,並 期待日後可以回饋社會,也研讀法律相關書籍,準備報考明 年的司法特考,希望以電子腳鐐取代強制治療,給受處分人 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436號卷【下稱本院 聲保卷】第200頁)。惟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經臺中監獄 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5月進行個別治療,每月4次,每次約1 小時,而治療成效經該監強制身心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認:受 處分人暴力危險性評估結果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結果 為高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結果為中度可治癒性;受處分人尚 未澄清犯罪歷程或原因、再犯預防訓練不足、否認、抗拒、 無自省、社會或家庭支持系統不佳或不明、缺乏同理心、合 理化、風險高等而須刑後強制治療,有法務部○○○○○○○112年 6月9日中監教字第11261014210號函及其檢附刑中鑑定報告 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量表、身心治療成 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書、身心治療紀錄、 性侵犯篩選評估及強制身心治療會議紀錄節本及會議審查名 冊投票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聲保卷第9至143頁),足見受 處分人目前仍具再犯高危險可能性,尚難以其他較低度之社 會處遇方式替代。
㈢復依上述刑中鑑定報告中之個案治療成效評估記載:「個案 曾在他監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服刑與受刑中治療,社區處遇中 屢換機構和換治療師且出席狀況不佳,刑後強制治療曾至鹿 港基督教醫院和本監附設培德醫院,後又轉為接受刑中治療 中。個案迄今所犯與性有關的案件已累計三案,有合意性交 、強制猥褻與公然猥褻,另一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仍在審理中 ,對象有未成年女子、公寓裡的不識女子、超商裡與案主初 次洽談的家教老師,較不是隨機尋找的女性,無使用刀具武 器、無恫嚇或暴力強迫,案情似有減輕的趨勢,但即使有第 一案的刑中身心治療、社區處遇,仍無法有效自控而不再觸 犯與性相關罪行。根據案主自述,案主自幼就由阿姨撫養到 青少年時期,阿姨已過世,案主和家人鮮少互動,欠缺良好 監督者,案主自述包括曾進出7個看守所和軍監。雖有健身 教練之執照,但可能於出監後,再次因無法適應外在環境, 無法妥善處理自身的性衝動而再對女性犯下與性有關的罪行 」,綜合結論與建議則謂:「案主已累計三件和性相關的案



件,第一案合意性交,其餘二案為猥褻案件,雖陸續犯下和 性有關的案件,但犯行並未明顯變嚴重,犯罪情況似乎有獲 一部分的改善,但案主仍無法妥善處理自身的性需要和性衝 動,因此仍數度再發生觸法事件。案主未曾和成年女性建立 長期穩定的親密關係,工作和經濟狀況不穩定,缺乏家庭支 持系統和監督者,且又因人格特質很特殊,常與權威者和科 層制度對抗,之前在社區處遇及刑後強制治療時的治療遵從 度不佳,對於這樣的治療遵從度不佳,也都歸咎於治療師和 機構。對於自己觸法行為,案主也過度簡化且不太接受其他 妨害性自主課程内容,對於自身案情也淡化或否認犯行,生 涯規劃也想得過度簡單,對被害人也沒有出現過有同理心言 談。故本監強制身心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認為個案尚未澄清 犯罪歷程或原因、再犯預防訓練不足、否認、抗拒、無自省 、社會或家庭支持系統不佳或不明、缺乏同理心、合理化、 風險高,建議接受刑後強制治療」等語(見本院聲保卷第13 -15頁)。
㈣參考上開鑑定及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卷附相 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有社工、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 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 、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自得作為參考審酌之依據。是 以檢察官據以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經核於法相符且正當,應予准許。另審酌受處分人所陳述之 意見、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內容、協 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 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1年6月。
 ㈤至受處分人目前雖另因甲案經裁定強制治療執行中,已如前 述,然本件係因受處分人犯乙案而裁定強制治療,核屬另一 原因事實,與甲案並不衝突。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 第8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強制治療者,執行其一 ;其原因不同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 行之。」,宣告多數強制治療時仍得依照上開規定執行之, 並無扞格之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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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