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330號
TCHM,112,聲,2330,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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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哲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哲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哲立(下稱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建 物及住宅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0日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 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2之罪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之範圍內,及編號1為公共危險罪、編號2為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二者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且外部性界限以2年為下限,2年2月 為上限,在符合外部性界限之情形下,本案刑度裁量空間甚 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蘇哲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8日 111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901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4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2年6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66號(改以112年執緝字第1918號執行)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33號(改以112年執緝字第487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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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