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325號
TCHM,112,聲,2325,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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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狄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狄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狄南(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 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但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 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特別 規定,原審縱未予抗告人言詞陳述意見即行裁定,尚難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 律規定,並考量本件合併定刑之案件情節、罪質均單純,顯 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及受刑人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侵害法益不同,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即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各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之拘束)之範圍內,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05.13 109.06.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27139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80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 107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2758號 判決日期 109.11.03 112.08.1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 107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2758號 確定日期 109.12.01 112.09.21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080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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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