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譯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譯止(下稱聲請人)已於民 國112年10月26日以鈞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60號存有再審 事由,具狀向鈞院提起再審,為確認該案件確定前有無已存 在或成立新事證未及調查斟酌,有調查該案於鈞院109年10 月12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請鈞院許可交付 上開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釐清鈞院未傳喚同案被告 李泰韋、彭慶維、鄭鈞皓、張有億到庭作證,是否有漏未調 查證據之缺失存在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内,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内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内聲請。」準此,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始為適法。三、經查:聲請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 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4月;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 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及 檢察官之上訴,該案經上訴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所聲請者,非屬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之法庭錄音、錄影,本 件聲請人於112年11月10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9年10月12 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本院,有 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距前開判決確定日 (110年4月29日)已逾6個月,並非在法定聲請期間內提出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