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251號
TCHM,112,聲,2251,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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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欣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欣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欣宏(下簡稱受刑人)因詐欺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原署民國112年10月2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 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 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 1、3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參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本 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 於112年11月9日送達戶籍地,由受刑人本人收受,惟受刑人 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9至64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 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區隔、行為態樣、罪 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 ,暨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已分別定執行刑,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在 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其中關於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 部分既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 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 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 官就已執行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林欣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㈠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8千元 ㈡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4千元 ㈠有期徒刑3月 ㈡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4日 ㈠111年2月19日至20日 ㈡111年2月21日 ㈠111年2月23日 ㈡111年2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3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3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 第27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803、80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803、808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7日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 第27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803、80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803、80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5月30日 112年9月20日 112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1084號(原111年度執字第6829號,已執行完畢)。 ㈠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9千元。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708號。 ㈠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709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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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