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238號
TCHM,112,聲,2238,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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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即 參與人 余靜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依蓮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30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參與人余靜芳(下稱聲請人)因被 告李依蓮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470號裁定對其所有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51,100元予以 扣押在案(下稱系爭扣押款)。嗣該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 度金訴字第527 號判決諭知系爭扣押款不予宣告沒收,已無 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 7條等規定,聲請發還扣押款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 物而言;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 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 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依蓮俞光隆劉守國林陳瑪麗等人因違反銀行法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審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27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對被告李依蓮等4人判處罪刑,上 訴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23號審理中,尚未 確定。於原審審理期間,檢察官以告訴人羅惠美投資本案之 款項251,100元匯入聲請人系爭帳戶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 對系爭扣押款核發扣押裁定,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470號 裁定准予扣押在案。復因系爭扣押款是否為被告李依蓮等4



人之犯罪所得,而得依刑法相關規定對第三人諭知沒收、追 徵,有釐清之必要,原審遂依職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10 9年度金訴字第527號裁定命聲請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金訴 字第527號卷五第127-13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1 1年度金上訴字第3023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又原審判決之 當事人欄雖漏載聲請人(即參與人余靜芳)年籍資料部分, 惟原審判決主文欄最末項記載「其餘附表三編號2至20所示 金額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另於原審判決第36頁之「㈥、 參與人沒收部分」記載就上開參與人款項不予沒收之理由, 可認已就參與人沒收部分予以裁判,此部分並據原審法院於 112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27號裁定更正增列,亦 有上開裁定可參(本院金上訴字第3023號卷三第9-13頁),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指系爭扣押款,雖經原審判決諭知不予宣告沒收,  惟依檢察官起訴書及聲請扣押意旨所載,被告李依蓮等4人 吸金總額至少為2,838萬8,250元,其中告訴人羅惠美投資金 額251,100元(即系爭扣押款)係匯入被告俞光隆指定之聲 請人系爭帳戶內,被告李依蓮俞光隆於原審中亦供稱羅惠 美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251,100元)為其投資本案之款項 (金訴字第527號卷四第187-189頁)。而本案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及被告李依蓮等4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稱就原審 諭知參與人不予沒收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金上訴字第3023 號卷一第250頁),是原審判決對系爭扣押款不予沒收部分 ,亦為本案上訴效力所及。則系爭扣押款是否與被告李依蓮 等4人所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之 犯罪及沒收範圍有關、是否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仍待查核審究釐清,故有留存之必要, 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不宜於案件審理 終結及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系爭扣押款,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 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 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 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其在本院所在地 並無住所,而其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林志 維,住所為嘉義市○區○○街00號(聲字第2238號卷第3-6頁) ,並非本院所在地。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指定於非本院所 在地有住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本 院不須依其陳明送達予送達代收人林志維,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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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