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222號
TCHM,112,聲,222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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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柏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柏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固未明列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然參照現行(即於 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於此情形,仍自 應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 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受刑人許柏騰(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 等罪,由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刑(均得易服勞役),業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 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附表編號2則屬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 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 (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期,並未提出意見。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罪質、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兼為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 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 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因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許柏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0/07/07 110/08/27前某時- 110/08/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198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1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 191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647號 判決日期 110/10/25 112/05/0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 191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32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1/29 112/09/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7號(已執畢)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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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