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姝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
第1527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
11月9 日下午3 時5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 意,意圖販賣而陳列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 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海豚肉壹塊(毛重壹臺斤拾貳臺兩 )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海豚係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 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詎仍於民國(下同)94 年 1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 86號其所經營之佳賓平價海鮮餐廳外面玻璃展示冰櫃內,意 圖販賣而陳列屬齒鯨亞目、海豚科之熱帶點斑原海豚肉。至 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 隊、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警察局聯合稽查人員在上址當場查 獲,並扣得海豚肉1 塊毛重約1 台斤12台兩。三、處罰條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52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款。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馮善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