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116號
TCHM,112,聲,211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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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嘉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
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10
月6日彰檢曉執日112執聲他1116字第1129048012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10月6日彰檢曉執日112執聲他1116字第1129048012號之執行指揮函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嘉文(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經鈞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下稱A 裁定),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下稱B裁定),A、B 裁定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7年8月,A裁定即附表一所示各 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2年1月3日(附表一編號1), B裁定即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102年1至4月間所犯, 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8月20日(附表二編號1、2),A 、B裁定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27年8月, 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3年6月,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6與B裁定 附表二編號1至3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類似,原可合 併定應執行刑,卻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所採A、B裁定組合,雖未逾定刑組合 之總和上限,就刑度下限部分,顯然不利於受刑人,客觀上 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有必 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目前 實務上已有法院認定檢察官所分別聲請之定刑組合,雖未逾 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之總和上限,仍因定刑組合之總和 下限對受刑人不利,或罪質相似之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 合而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違反 恤刑目的,而認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 殊例外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提出 「刑事聲請狀」,其上案號欄記載「104年度台上字第964號 」,該書狀主旨記載「為不服臺中高等法院檢察署對於重新 定應執行刑,認定裁決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特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出聲明異議」等語,細繹其內容乃 係受刑人對於A、B裁定之刑期接續執行後存在責罰顯不相當 ,受刑人據此以書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 臺中高分檢)請求就A、B裁定所示之各罪重新改組搭配,准 予再定應執行刑,經臺中高分檢於112年9月25日以中分檢錦 揚112執聲他152字第1129019740號函發交彰化地檢就得否再 為定應執行刑函覆受刑人,嗣彰化地檢則於112年10月6日以 彰檢曉執日112執聲他1116字第1129048012號函否准受刑人 上開請求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112年度執聲他 字第1116號卷核閱無訛。是以,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堪認 受刑人之真意係在對於彰化地檢檢察官於112年10月6日以彰 檢曉執日112執聲他1116字第1129048012號函否准受刑人請 求重新分組定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表達不服之意思,合先敘 明。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 ,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下稱受刑 人等)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 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 ,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 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 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 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 裁定意旨參照)。茲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就A、B裁定所定 各罪之刑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向本院聲明異議



,該二裁定所定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A裁定附 表一編號2至6即本院,是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 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制度之設立暨其規範目的,在落 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理念,依整體觀察受刑人所犯併罰之各 罪,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以免 因接續執行數罪刑或數執行刑致處罰過苛,俾符合罪責相當 原則,以維護法規範秩序。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 後,即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該確 定實體裁定之拘束,固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 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但此僅係原則,若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抑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均例外不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限制,以落實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目的(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所犯 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專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職 權。因此,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妥適性,對受刑人亦影響甚鉅。 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 決確定日爲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爲「首先確定」之科刑 判決,得以爲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爲人犯罪數之多寡、宣 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 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 定」概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 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 依職權或依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 ,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審酌 法規的立法理由、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 社會之利益、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的 影響,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 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6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6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彰化地院於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 (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A、B裁定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27年8月。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編 號2至6、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 定應執行刑,經彰化地檢於112年10月6日以彰檢曉執日112 執聲他1116字第1129048012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受刑人 所為請求已分別經A、B裁定確定,即已具實質確定力,基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否准等情,有上開裁定、本案函文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11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A、B裁定雖經裁判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 。觀諸A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介於101年6月15日至000年 0月0日間,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1月3日(即附表 一編號1);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介於102年1月24日至 000年0月00日間,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8月20日(即附 表二編號1、2),是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是在A裁 定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2年8月20日之後所犯,不 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 ,固無從合併定執行刑。然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6及B裁定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8月20 日(即附表二編號1、2),而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 各罪犯罪日期介於101年6月15日至101年6月30日之間,B裁 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犯罪日期介於102年1月24日至 000年0月00日間,是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6及B裁定附表二編 號3所示各罪均係在B裁定附表二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日期 即102年8月20日前所犯,依法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者,受 刑人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其中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5罪,及B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罪質相同,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且A裁定附表一2 至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1年6月15日至同年月00日 間,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2年1 月至3月間,犯罪時間僅相差半年餘,犯罪時間尚屬相近, 倘若檢察官依受刑人主張,選擇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法院依前述組合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之刑期,相較於檢察官將販賣第一 級毒品重罪(即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6、B裁定附表二編號1 ),割裂拆分至不同組合之A、B案,向法院聲請裁定,且不 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B裁定之結果,應



更有利於受刑人。茲析述之,若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列為一組,依定應 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重新定應執行刑,此組合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應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5年4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7年2月)以下(按:A裁定附 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及 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10年2月,則 裁量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為有期徒刑27年2 月【計算式:16年《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6》+10年2月《B裁定 附表二編號1、2》+1年《B裁定附表二編號3》=27年2月】)定 其應執行之刑,是此組合之刑期下限為有期徒刑15年4月, 上限為有期徒刑27年2月,此組合定刑後再與A裁定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接續執行之刑期 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6年2月(計算式:15年4月+10月=16年2 月),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28年(計算式:27年2月+10月=2 8年),是以,對比依檢察官所列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 為有期徒刑27年8月,雖上限部分並無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 (按:此乃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完全不予以恤刑,始會達到上 限有期徒刑28年),惟就刑期下限部分,二者相差11年6月 ,仍有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再審酌A、B裁定所示各罪 先後確定順序,依序乃A裁定附表一編號1(102年1月3日) 、B裁定附表二編號1、2(102年8月20日)、B裁定附表二編 號3(102年10月15日)、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6(104年4月1 5日),故檢察官最後於執行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罪 時,因此部分犯罪時間係在A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期之前,亦在B裁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期之前,均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 應於受刑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擇定適當之組合 ,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惟檢察官卻選擇將 之與相同罪質之B裁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組合拆開, 而與A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組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致A、B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二裁定接續 執行合計達有期徒刑27年8月,客觀上容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而有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 ㈢據此,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6、B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以不同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 ,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且如重新組合另定 前述應執行刑期,應不會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



。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 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為基準之A、B裁定組合 ,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反而更不利於受刑人,違 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各罪間之整體關係 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前述輕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間在 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受刑人社會復歸情形,刑罰權之邊 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 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 資救濟。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 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本件有無違反恤刑本 旨而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予函復受刑人所 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其請求,依前揭說明,本件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難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律授權之 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聲明異議意旨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應將本案函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A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1.08.05 101.06.15 101.06.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998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判 決 日 期 101.10.31 103.11.12 103.11.12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951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964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96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2.01.03 104.04.15 104.04.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12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481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481號 編號2-6號之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1.06.18 101.06.21 101.06.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判 決 日 期 103.11.12 103.11.12 103.11.12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964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964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96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04.15 104.04.15 104.04.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481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481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481號 編號2-6號之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附表二:彰化地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B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8年2月 ②有期徒刑8年 ③有期徒刑8年 ④有期徒刑8年 ⑤有期徒刑8年 ⑥有期徒刑8年 ⑦有期徒刑8年 ⑧有期徒刑8年 ⑨有期徒刑8年 ⑩有期徒刑8年 ⑪有期徒刑8年 ⑫有期徒刑8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①102 年2 月21日 ②102 年3 月1 日 ③102 年3 月7 日 ④102 年3 月8 日 ⑤102 年3 月11日 ⑥102 年1 月24日 ⑦102 年2 月12日 ⑧102 年1 月25日 ⑨102 年1 月26日 ⑩102 年1 月29日 ⑪102 年2 月20日 ⑫102 年2 月11日 102 年2 月15日 102 年4 月16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3462、3469號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3462、3469號 彰化地檢102 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02 年度訴字第621號 102 年度訴字第621號 102 年度訴字第908號 判決 102年8月2日 102年8月2日 102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02 年度訴字第621號 102 年度訴字第621號 102 年度訴字第908號 確定 102年8月20日 102年8月20日 102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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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