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076號
TCHM,112,聲,2076,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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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韋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韋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韋翰前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上開規定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 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 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 示有期徒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2年6月以下)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態樣相似、犯罪時間密 接,雖侵害法益相異,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各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0月 ②各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④各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⑤各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6年5月13日 ②106年6月11日、106年8月3日、106年8月7日 ③106年6月15日 ④106年6月16日、106年9月4日、106年9月18日 ⑤106年9月19日、106年8月2日(註1) 106年4、5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05、11461、13680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05、11461、136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9日(註2) 112年8月9日(註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48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489號 註1: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06年5月13日至106年9月19日」,應予補充。
註2: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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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