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05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楊梓翔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
112年度聲字第19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 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 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 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 序之義務,而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 聲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 ,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即受 刑人楊梓翔(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提出之「聲 明異議狀」,已明揭其係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05號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有所不服而欲提起救濟(即提出抗告)之意, 雖其上開狀紙之狀首誤使用「聲明異議」之用詞,依上說明 ,仍不影響其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05號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提起抗告之真意,故本件應依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抗告程 序處理,先予說明。
二、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在監獄 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因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 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 逾期而不合法。原裁定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由本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905號裁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該裁定正本已於112年10月6日 送達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當日並由受刑人本人親 自收受,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法務部○○○○○○○112年11月13 日彰監總決字第11200356910號函附該監獄送達收容人公文 書登記簿等影本可稽。依首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 規定,應為10日,且監獄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本件 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算10日 ,其抗告期間應至112年10月16日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2年 11月7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有其「聲明異議狀 」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受刑人 所為前開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