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932號
TCHM,112,毒抗,932,2023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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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932號
再抗告人即
被 告 王健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932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抗告法院之 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 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 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 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 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 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 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被告王健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毒聲更一 字第1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毒 抗字第932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被告不服本院 上開裁定,再於112年11月13日具狀提起再抗告,惟本院上 開裁定並非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抗告所為 之裁定,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不得再行抗告。從而,被告之 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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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