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8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志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裁定(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年112年6月27日返家,於6月28日主動到信義就服台求 職,由廖姓就服員協助媒合工作,廖就服員於7月9日親自帶 被告到羅娜國小與校長及主任面試,於112年8月3日順利錄 取上班。從到職日至今已滿1個月10日,已能適應工作,掌 握工作要點,受主管信賴。被告年事已高,也無符合就業市 場的一技之長,能順利取得工作實屬不易,現在好不容易取 得工作,希望好好賦歸社會,除了廖姓就服員提供被告就業 協助之外,被告亦配合更生保護會南投分會李姓毒品個管師 持續追蹤,關懷被告工作及生活狀況,每2個月至少1次面訪 ,每個月至少1次電訪,關心被告,提供被告經濟、就業及 情緒支持等協助。請修正被告「社會穩定」分數。 ㈡被告沒有與直系血親同住在一起,但只要有空,便會去傑瑞 療養院探視母親。近兩年因為處於疫情之下,療養院不開放 家屬探視,故只能去電關心,待疫情和緩後,被告已於9月1 9日到療養院看過母親,以表思念之情。除去電關心外,被 告從111年7月開始收取家裡一樓店面租金8000元,皆有每個 月匯款到母親何守嬌的郵局帳戶8000元,至112年1月1日到1 12年3月12日期間,被告在勝峰茶社所賺取的工作收入,皆 每個月再拿出5000元匯款給母親,共計每月13,000元。出所 後也幫兒子付2萬元的學雜費用。且被告平時也常與住在家 裡隔壁叔叔、嬸嬸聯絡感情,去年年初被告因糖尿病控制不 佳,工作一直不穩定,當時叔叔、嬸嬸有借錢給被告買食物 度日,也有關心被告的身體狀況,也常常叮囑被告,奉勸被 告不要跟吸毒的朋友走太近,年紀大了沒有時間再蹉跎,要 做給家人看,關係才會越來越好。綜上所述,被告雖然無與 家屬同住,但被告與家人關係良好,常聯絡感情,相互勉勵 ,請修正被告「出所後與家人同住的分數」。為此請求撤銷
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 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民國110 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 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 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 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 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 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 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33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112年3月1 4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由 該所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 估結果:被告⒈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方面: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2筆,每筆5分,得分上限10分;首 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3筆,每筆2分,得分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一種毒品 反應,得分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 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31分、動態因子之得分小 計為2分。⒉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方面:物質使用行為無多重 毒品濫用,得分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得分2 分;使用方式為注射使用,得分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 得分10分;精神疾病共病(反社會人格)無,得分0分;臨 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得 分4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22分、動態因子
之得分小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之評分項目方面:全職工作 ,多元就業方案,得分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入 所後家人有訪視,得分0分;出所後非與家人同住,得分5分 ,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0分、動態因子之得分 小計為5分。⒋以上所有項目靜態因子、動態因子,兩者合計 之總分為64分,並經醫師綜合判斷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等情,此有法務部○○○○○○○○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 1份在卷為證(111年度毒偵字第913號卷第74至75頁)。而 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 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證明。
㈡被告雖執上情提起抗告,然查:
⒈抗告意旨㈠部分
觀諸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社會穩定度」項目中之「工作: 為全職工作(多元就業方案),計0分」,與被告抗告意旨 稱其出所後至就業服務中心求職,順利謀得一職,並提出求 職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為憑相符,是紀錄表中此一項目之 評分,並無違誤,且對被告有利,抗告意旨請求修正此部分 評分之分數,似有誤會。
⒉抗告意旨㈡部分
前揭評估標準中「社會穩定度」評估項目,將「家人藥物濫 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 」列為計分標準,其目的係藉此判斷施用毒品者之家庭支持 度、監督、凝聚力等家庭功能是否能正常發揮,於生活及心 理層面協助施用毒品者,強化其戒除毒品之決心,達到戒除 毒品之目標,自有其客觀性。而勒戒處所對於評估標準紀錄 表中「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評估方式係由該所特約社 工進行評估晤談外,觀察勒戒收容人亦可提供相關資料予以 佐證,然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資證明,故僅能以晤談方 式得知;而被告自行向社工表示出所後不與家人同住等情, 有法務部○○○○○○○○112年7月7日雲所衛字第11200002260號函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2日投檢冠莊111毒偵913字 第1129015809號函檢附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112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7號卷第65頁、第79至81)可稽。又原審因被告 對此項目評分結果有所爭執而函詢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 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該安養
中心函覆內容為:案長子(即被告)皆透過住民私人手機聯 繫告知他自己的情形,一年之中偶爾1至2次,透過電話表示 要來探視或帶住民回家等情形,但後續皆沒有動作,有財團 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傑瑞老 人安養中心112年7月7日(112)傑瑞字第112180號函暨住民個 案工作紀錄可佐(見同卷第75至77頁),又被告兒子亦表示其 放暑假期間及放假均住在苗栗,並未與被告同住等情,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訪表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 見同卷第93頁、第97頁)可參,顯然被告出所後並未與家人 同住,其家庭支持、監督功能難以正常發揮,被告抗告意旨 亦不否認其未與家人同住之客觀事實,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 表所載「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等情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修正此部分評分之分數,亦非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