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1079號
TCHM,112,毒抗,1079,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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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0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奕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
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所為強制戒治
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74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97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經裁定定 入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但現行勒戒並未公開事先告知評 分方式、評估標準,有程序違法,又在事後以令人無法理解 之靜態因子、動態因子評分,違反公開公正原則、比例原則 ;且評估方式粗糙違法,由心理導師主導,每人3句話不到2 分鐘時間,判定素昧平生之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是神話、 搞笑,令人無法信服。再用前科加總分數,明顯抵觸一罪不 二罰,無視抗告人勒戒期間恪遵規定之事實,且尚有案件審 理中,令強制戒治形同在監。又抗告人開設手工饅頭店,有 正當職業,更生人謀生不易,尚有年邁母親、同居人、3歲 女兒、3名員工需賴此店維生,待抗告人戒治後店將關門, 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 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 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



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 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 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 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 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 明手冊」。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 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 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 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 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 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 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前述之評 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 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 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 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⒈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2分(靜態因子計30分: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有,4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 以下」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 分;動態因子計2分:「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⒉臨床 評估合計27分(靜態因子合計22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 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 :菸」計2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動態因子合 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評定為「偏重」計5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動態因 子計5分:「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計5分)總分合計64分( 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綜合判斷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2年10月23日中戒所衛字第112 1000277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 準紀錄表為憑。然查本次入所勒戒之施用毒品犯行,據抗告 人供稱以海洛因加入鹽水注射方式施用等語(毒偵卷第41、



170頁),並經員警於111年10月17日於施用毒品地點即抗告 人所營饅頭店扣得注射針筒3支,有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 、扣案針筒照片在卷可憑(毒偵卷第63至67、101頁),故 上開⒉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項目中,使用方式誤勾選無注射 使用,漏計使用方式「注射使用」10分,故全部靜態因子合 計應為62分,已在60分以上,依評分說明手冊即足以判定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卷附評估標準紀錄表雖短計10 分,然不影響本案判定結果。則檢察官據此向原審法院聲請 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無不合。
 ㈡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 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 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 計算及上限,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 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個案有無繼續施用傾向 ,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 人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 綜合判斷結果,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 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由形式上觀察 ,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勒戒處所人員縱未事先告知 評分方式、評估標準,亦不影響本案評估結果。抗告意旨空 言指摘評估標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評分方式、過程粗糙 違法等云,尚非可採。
 ㈢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犯罪紀錄者,或因長 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 ,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 有毒品前科者高;而其他犯罪紀錄,亦反應其主觀上違反法 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是該評估表將前科紀錄列入評分項目 ,係考量此等紀錄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守法 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 可能性,是將前科紀錄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項 目,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抵觸刑法一罪不二罰之精神 ,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㈣抗告意旨另所述執行強制戒治,將導致饅頭店倒閉、家人、 員工無以維生等語,固值同情,然其所述此情與其是否應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據前揭專業評估結果,並經抗告人以書 狀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原裁定僅略載第20條第2項) ,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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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